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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57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软软件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门。

委托代理人:曲凤智,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

上诉人李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主审)、审判员李某东组成合议庭,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凤智,沈阳朕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1999年12月入住(略)-X门。该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被告住.宅面积为334.045平方米。被告入住后交纳了一定的物业费,但如下期间物业费被告未予交纳:2000年1月至2001年12月原告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此期间物业费为8017.08l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7215.5元,被告2001年前欠物业费801.58元,2002年1月至6月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元,物业费为2004.3元,7月至12月收费标准为1.2元,物业费为2405.1元,2003年1月收费标准为1.6元,该月物业费534.5元,2003年2月至12月收费标准为1.8元,该11个月物业费为6614.1元,2004年1月至6月收费标准为1.6元,物业费为3206.8元,2004年6月前被告累欠物业费(略).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物业管理协议有效。原告已实际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应给付物业费。原告在物价部门收取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略).2元。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我拒收被上诉人单位送来的起诉状行为合法。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是故意行为,原审诉讼中,我聘请了律师,要求参加开庭,但一审法院故意剥夺了我参加庭审的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有沈阳巴黎世家进住(租)协议书。该进住(租)协议书中对于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没有规定。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司、沈价发(2000)X号文件、收费许可证、沈阳巴黎世家进住(租)协议书及房屋入住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巴黎世家业主,被上诉人是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上诉人居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上诉人按约完成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国家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上诉人则负有给付物业费的义务,逾期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其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审诉讼中,我聘请了律师,要求参加开庭,但一审法院故意剥夺了我参加庭审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即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知,只有在原审判决存在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才能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材料、开庭传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表明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在二审审理中,其未提供涉及案件实体的证据材料,其主张委托律师的相关手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并且,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拖欠物业费的时间和数额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没有交纳物业费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达到物业服务标准的抗辩,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物业服务项目及标准,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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