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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白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0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驻沈办事处退休干部。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河区工商业发展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辽电送变电公司职员,住(略)-9-X室。

原审被告:沈阳环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金厦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经理。

上诉人程某甲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沈阳市环发房产经纪公司介绍,双方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东区X街X-X号X室住房一处。面积81.6平方米,房款总额为(略)元。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并结清房屋交接前采暖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04年9月1日接到供暖公司的采暖费缴款通知单(1996-2003年度),原告于2005年2月向供暖公司支付大东区X街X-X号X室1999年至2003年度采暖费合计6674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环发公司要求退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程某甲于1999年11月30日购买该房,并于1999年12月1日领取该房准住通知。按合同约定该采暖费应由被告程某甲承担,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不欠费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争议房前期采暖费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欠其贮藏间款及不欠采暖费的主张因其未在规定日期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对抗原告债权。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放弃对被告环发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给付原告白某某采暖费6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罚。二、驳回原告、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不给付购房款,上诉人起诉到大东法院要求返还原住房,被上诉人知道房屋欠采暖费仍执意要买,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购房款期间患病,花费了费用(略)多元,另对于贮藏间款被上诉人也应给付8000元购房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双方通过沈阳市环发房产经纪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大东区X街X-X号X室住房一处。面积81.6平方米,房款总额为(略)元。合同约定:上诉人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并结清房屋交接前采暖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该房屋已经实际交接,并于2003年10月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2004年9月1日被上诉人接到供暖公司的采暖费缴款通知单(1996-2003年度),并于2005年2月向供暖公司支付大东区X街X-X号X室1999年11月至2003年3月采暖费合计6674元。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在其使用房屋期间没有交纳采暖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采暖费收据、商品房销售发票、准住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按照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有结清房屋交接前的采暖费的义务。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在其使用房屋期间未交纳采暖费。因此,被上诉人向供暖公司交纳了房屋交接前的采暖费后,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该项义务。上诉人提出其起诉到大东法院要求返还原住房,被上诉人知道房屋欠采暖费仍执意要买,因此,采暖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采暖费承担条款,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向被上诉人索要购房款期间患病,花费了费用(略)多元,贮藏间款被上诉人也应给付8000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属于上诉人请求权,而非抗辩事由,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白某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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