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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2006案件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趙約翰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566/2006

上訴案第566/2006號

上訴人:甲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就甲對初級法院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的批

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並判決如下:

在初級法院的重刑刑事訴訟程序第076/04-2o號案中,上訴人

甲因犯詐騙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受害

人作出賠償。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06年4月3日服滿了

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X-X-X-A號假釋案。在此案

中,尊敬的刑事預審法官於2006年6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

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

上訴理由:

“1.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

類。可見囚犯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亦足見刑法典第40條

規定特別預防的作用得以實現,故此應以客觀態度對囚

犯的假釋作判斷。

2.

囚犯在獄中的長期的表現符合刑法典第40條特別預防

的規定。

第1頁

3.

應以前瞻性的角度去看囚犯以往曾有賭博習慣的問題,

正如囚犯在致法官閣下的信中(卷宗第70頁)指出,

對於過去的賭博陋習直認不諱,直言不會重犯以往之錯

誤,可見囚犯的真心悔悟之心。

4.

按照信件的內容,由於囚犯家裏沒錢,以致無法繳付損

害賠償,並非其不想繳付,而是受客觀環境所影響。故

此,我們不能因其經濟狀況的情況而否決其假釋,否則,

違反了澳門基本法25條規定的平等原則。

5.

囚犯的情況符合澳門刑法典56條之前題,故此,應給予

假釋。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

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批示,並判上

訴人在澳門刑法典56條的條件下獲得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

本卷宗所載內容未能顯示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有深切悔意,以

及對他人權利的尊重,檢察院認為法官閣下作出否決囚犯假釋的決

定和依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充分,應多駁回。

但是,在本上訴審程序中,輪值檢察官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其主要內容有: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

的意見,認為上訴人並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他所提出的上

第2頁

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

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

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

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

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

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刑式要件及實質件是否同

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

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他是

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

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

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

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

判刑者的判斷。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

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

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

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

《葡萄牙刑法--刑事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分析卷宗中所載的資料,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

第3頁

假釋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法官在是從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來分析是

否應給予上訴人假釋,在綜合考慮了各方面的情況後,得出了尤其

在特別預防不利於上訴人的結論,從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官應該在綜合

考慮了案件的情節、被判刑者的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

演變等各種情況的基礎上就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作出有利

或不利的判斷。

從案卷中所載的資料可知,上訴人在六個月的時間內多次携帶

含極低成色的金項鏈進入澳門,向本澳多家當鋪冒稱高成色金項鏈

並將這些項鏈典當,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當利益,被初級法院認定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而判處二年零九個月徒刑。雖然上訴人在作案前

有合理收入,但仍不惜以身犯法多次來澳實施詐騙行為,由次可見

其守法意識薄弱,作為生活方式的詐騙行為也應受到特別的譴責。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我們也得不出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

積極的方向發展的結論,因為缺少足夠的資料去支持這種說法。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但不可忽視的是上

訴人曾因違反獄規於2004年9月被獄方紀律處分。

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上訴人沒有報讀獄方舉辦的任何課

程,也未參與任何工作,因此我們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為重返社會

做出了積極的準備。

即使上訴人表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

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

活,但他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卻未能客觀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

強烈意願,也未能反映其律己守法、改過自新的決心和能力。應該

說,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未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

第4頁

良好的方向發展。

另一方面,上訴人自稱因染上賭癮而走上犯罪道路,但僅表示

“希望能戒除賭博的習慣",這也表明即使是上訴人本人也不敢肯

定是否能從根本戒除這導致犯罪的根源。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指出的那

樣,應該肯定的是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對

那些在獄中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以致能合

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批准假釋,而本案

的上訴人並不屬於這種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

定的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

立。"

本院接受甲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

尊敬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

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

實依據:

-在初級法院的重刑刑事訴訟程序第076/04-2o號案中,上

訴人甲因犯詐騙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以連帶責任

方式向各受害人作出賠償。但囚犯至今仍未繳付訴訟費

及損害賠償。

第5頁

-上訴人於2004年6月4日開始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其刑

期將服至2007年3月3日結束。

-開立程序後,監獄方面於2006年3月31日向刑事起訴

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

錄),檢察院提出否決假釋的意見。

-甲本人同意接受假釋。

-刑事預審法官於2006年6月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甲的

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爲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

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被上訴決定的主要內容如下:

“……

於2004年10月8日,囚犯甲於初級法院第2庭刑事法庭訴訟

程序PCC-X-X-X號卷宗內,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

條第四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及澳門幣壹萬元罰金,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受害人作出賠償。

囚犯因家裏沒錢,以致無法繳付訴訟費及損害賠償。

囚犯自2004年6月4日起被監禁,其於2007年3月3日服滿

所有刑期,且已於2006年4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第6頁

本次是囚犯第1次假釋申請。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監獄獄長、社會援助技術員及總警司分別對囚犯假釋之申請作

出了有關建議(詳見第15、7至13頁及16頁)。

X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曾屬信

任類,在獄中曾違反監獄制度而被科處個別申誡的紀錄。

囚犯出獄後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從事電單車載

各工作。

縱觀本案情節,囚犯從中國來澳犯案,犯罪意識強,加之,囚

犯服刑期間,在獄中曾有違反監獄制度而被科處個別申誡的紀錄,

囚犯在獄中亦未能遵守獄方規範,雖以肯定囚犯出獄後能否下定決

心改過自身,順利重返社會,及真的對自己所作的行為徹底悔悟,

將來不再犯法;另一方面,案中有資料顯示,囚犯過去曾有賭博習

慣,法院對於其獲釋後是否真正能脫離往日的生活方式及將來會否

經不起生活壓力而再次來澳犯案存有疑問。

另一方面,囚犯對於損害賠償分毫未繳,現難以體現其悔過之

程度。

X

鑑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

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

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

釋放囚犯,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因此,法院認為現在釋

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第7頁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

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1它

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

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

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

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

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

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

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

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Leal-Henriques及SimasSantos將假釋的條件

歸納為包括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2,缺一不可:

甲.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乙.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1JorgedeFigueiredoDias,DireitoPenalPortuguês,asconsequênciasjurídicasdocrime,1993,

p.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

636-638頁。

2Leal-Henriques及

SimasSantos,CódigoPenaldeMacau,anotado,第

153頁。

第8

丙.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丁.釋放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戊.罪犯同意釋放。

除了第甲、乙、戊點的要求基本上是形式的要件外,其餘的二

項應該是最重要的實質要件。即是說,就本案而言,是否批准假釋,

從根本上講,取決於是否確認了所有這二項要件,因為其它的形式

要件都得到確認。而實際上,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以外,集中

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

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

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

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

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

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

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

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

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

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

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

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曾因違反獄規於2004年9月被

獄方紀律處分。雖然最近一年多來沒有觸犯任何的獄規,並且上訴

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我們也看不到有任何具體的事實

3InDireitoPenalPortuguês,AoConsequênciasJurídicasdoCrime,1993,pp.538-541.

第9頁

可以得出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的結論。

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雖然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

行為感到後悔,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

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然而,上訴人沒有報讀獄

方舉辦的任何課程,也未參與任何工作,因此我們無從看到客觀地

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

備的事實。

應該說,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未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

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另一方面,正如尊敬的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所提出來的,

上訴人自稱因染上賭癮而走上犯罪道路,但僅表示“希望能戒除賭

博的習慣",這也表明即使是上訴人本人也不敢肯定是否能從根本

戒除這導致犯罪的根源。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不能得出對他的

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既使不考慮這些,單從我們必須同意的在預防犯罪以及維護社

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論述來考慮,被上訴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原審法官在其決定中提到,假若提早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

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

不容否認,澳門是一個以旅遊業為龍頭的社區,所有的社會成

員都對以旅遊身份來澳犯罪的人歷來有作出嚴重懲罰的要求,因為

其這類人的犯罪構成了對這個社區的人身、財產的安全,對社會的

法律秩序和安寧的一種嚴重的威脅。

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

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

第10頁

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

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

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批示。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設條件,其上訴理由

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一致決定判處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

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

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

稅,以及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

8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6年

11月

30日

ChoiMouPan

Jo.oA.G.GildeOliveira

(Foi-metraduzidoopresenteacórd.o)

LaiKinHong

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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