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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刘某某拆迁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70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升,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一段三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15-X号。

上诉人陈某因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升,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东陵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上诉人陈某的母亲。刘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X门(原房证地址为东陵区X路绿森里1-X号)居住。2004年11月2日,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等四家单位联合发布《拆迁公告》,对刘某某居住地区进行拆迁改造。2005年1月13日,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与刘某某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东陵区房产局对刘某某座落在东陵区X路绿森里地区无产籍房屋实施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刘某某应于2005年月13日前,腾空自建无产籍房屋,东陵区房产局依据被拆迁无产籍房屋的结构形式,完好程度,按被拆迁无产籍房屋建筑面积172.24平方米,予以800元/平方米补助,补助费用合计166,292元正。该协议现已履行,刘某某已按约定金额领取无产籍房屋拆迁补偿款166,292元。2005年3月10日,陈某以自己系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认定刘某某与东陵区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拆迁公告》、东陵区房产局与刘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东陵区拆迁办对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X门无房证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该房屋所有人是谁就应当对其进行补偿。由于刘某毓长期居住上述房屋,东陵区拆迁办便认定上述无房证房屋所有人是刘某毓,并对刘某毓进行了拆迁补偿。陈某陈某,被告刘某毓与前夫陈某茹在一九九0年间办厂向其借款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元;由于办厂亏损无力偿还,刘某毓与陈某茹口头同意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47平方米)及院内土地(约500平方米)使用权用于偿还陈某借款;由于庭审中刘某毓否认陈某这一说法,且陈某对其这一说法缺乏证据,故对陈某上述说法不予支持。陈某所举契税证,拟证明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门X号房屋产权人是其前夫王某国,但此证据内容只是刘某毓前夫陈某茹与王某国办理上述房屋交易手续,并非有刘某毓的姓名,刘某毓答辩称上述房屋属于其与陈某茹的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陈某以契税证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国不可采信。总之,陈某对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门X号房屋产权人证明属于自己的,缺乏证据,该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可另行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陈某对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门X号房屋产权人归属问题有待确认,并且东陵区拆迁办与刘某毓就上述房屋并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尚未进行,故无法对上述房屋确认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关于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门X号楼院内12间无房证房屋所有人问题,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该12间无房证房屋属于自己所有,至于东陵区拆迁办根据刘某毓长期居住于院内房屋,与刘某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认定该协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陈某对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门X号房屋及院内无房证12房屋所有人属于自己,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己系明渠街X号X门私有房屋三间及无批件房屋12间的所有人,东陵区拆迁办应与自己签订补偿协议,而非与刘某某签订。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法庭口头承认,确认拆迁办与其对无房证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刘某某及拆迁办均未出具拆迁补偿协议,依据证据规则,二被上诉人持有对已不利的证据,而不向法庭出示,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二被上诉人不向法庭出示补偿协议,法庭应判决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东陵区拆迁办辩称,因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12间无产籍房屋,故东陵区房产局就此12间无产籍房屋与刘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就有产籍的私有房屋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确认无效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欠款将私房转让给上诉人及上诉人建筑了12间无产籍房屋,均非事实。从1990年开始被上诉人就在诉争房处居住,有产籍及无产籍房屋均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得到拆迁补偿款。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高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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