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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二终字第30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X楼。

诉讼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全生,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达震,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东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三槐里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关根,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五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甬江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正风,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爱玲,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分公司)、上诉人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外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东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五环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恒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江杰、陈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江丽,工艺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全生、韩达震,东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沈关根,五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正风、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编号:KHS-(略)-02),协议约定,工艺品公司受东力公司委托,代理进口ABS树脂((略))504吨,每吨1450美元,总价(略)美元;货物的国外供货商由东力公司指定,具体交货时间、到货港口及产品规格、质量指标等均以东力公司书面确认为准;工艺品公司按东力公司的要求对外签约并开立信用证,工艺品公司收取进口代理费为货物总金额的1%,东力公司应在开立信用证前付给工艺品公司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为货物总价的20%;货物到港报关前,东力公司应将余额货款汇入工艺品公司帐户,否则工艺品公司有权处置该批货物;东力公司付款时的结算汇率按工艺品公司与银行结算的水单为准。协议还约定,工艺品公司负责货物到港后的所有接货事宜和仓储、运输等手续,费用按实向东力公司收取;如货物有质量问题,工艺品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但应协助东力公司办理对外索赔事宜;东力公司应在货物到港报关前将该批货物应缴纳的关税及增值税汇入工艺品公司帐户,由工艺品公司代缴,或者根据工艺品公司的通知,将关税和增值税直接汇入海关的帐户。东力公司向工艺品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1万元。同年2月23日,工艺品公司与韩国外商(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签订外贸合同,由工艺品公司向外商购买上述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工艺品公司按约开具信用证。同年3月初,504吨(略)到达宁波港。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由工艺品公司委托泛海分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但两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代理报关委托书除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和工艺品公司在委托方业务签章栏中加盖单位业务签章外,其他委托报关协议均为空白。其中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约定,被委托方应负责在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委托报关内容的单证、文书交还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员。2005年3月10日,工艺品公司向泛海分公司提交了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提单等14项报关所需单证。泛海分公司进口部经理张忆殊向工艺品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14项单证。在该批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略)号)中记载的经营单位为工艺品公司,收货单位为东力公司。东力公司通过泛海分公司缴纳进口关税(略).41元、进口增值税(略).99元。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为工艺品公司,括号内加注东力公司。2005年5月27日泛海分公司张忆殊向工艺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委托泛海分公司报关的包括504吨ABS树脂等货物已由该公司安排入国家物资储备局837处仓库(以下简称837处仓库),并说明附上837处仓库处出具的验收入库明细报表。该验收入库明细报表记载的入库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8日,客户单位为泛海分公司,货物为(略)吨,备注栏记载有工艺品公司。东力公司向泛海分公司支付代理费(略)元,在泛海分公司的代理进口费用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委托单位为东力公司。2005年7月5日,工艺品公司向泛海分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要求提取报关单号(略)项下的货物(略)吨。泛海分公司向工艺品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提货通知书的收条。同日,837处仓库向工艺品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837处仓库于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28日,接受泛海分公司ABS塑料粒子1512吨进库,从2005年3月21日起,根据泛海分公司提货通知单陆续出库放行,到2005年6月30日止已全部由泛海分公司通知出库。工艺品公司为进口货物支付货款(略)美元(按结汇日的外汇牌价,折人民币(略).12元)、承兑手续费人民币450元、开具信用证手续费和邮电费人民币6357.53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黄少勇从2004年3月24日起挂靠五环公司并以该公司进口部经理的名义从事进出口业务,在经营过程中有关货款及费用,根据需要由五环公司为其垫付。2004年12月20日,五环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合同号KHS-(略)-03),由东力公司委托五环公司代理进口韩国产(略)吨,总价(略)美元。上述货物由黄少勇代表五环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2004年12月28日,该批货物进口报关,五环公司也委托泛海分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双方并签订仓储协议。仓储协议约定,五环公司将其经营的(略)吨存放在泛海分公司仓库,凡以五环公司为收货人或由五环公司通知泛海分公司收货的所有到达泛海分公司仓库的货物,其货物所有权均属五环公司;所有五环公司货物出库时,一律凭五环公司开出的盖有五环公司公章的出库单或传真件(出库单上注有提货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提货人凭出库单或传真件并出示身份证方能提货,泛海分公司必须向五环公司电话确认后才能发货,自行放货由泛海分公司负责。该仓储协议还约定,五环公司可委托泛海分公司办理泛海分公司库区外的车站或码头货物接运以及送货运输事宜,此委托要求五环公司书面确认。东力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向海关缴纳关税(略).01元、进口增值税(略).07元。东力公司向泛海分公司支付代理费(略)元。2005年1月10日,黄少勇发函给泛海分公司,要求将泛海分公司代理的(略)共计28只柜504吨发往余姚市永成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发函单位落款为宁波海曙金煌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少勇),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函件上盖章位置有黄少勇签名。在该函件的左下角另有黄少勇于2005年5月28日书写的“此事该货进口商杭州东力投资公司代表楼英已同意”字样。2005年1月20日,泛海分公司进口部(落款为宁波泛海国际货运公司仓储部)向五环公司出具货物入库通知,说明五环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进该仓库货物韩国产(略)只20英尺集装箱计(略)包504吨,合同号KHS-(略)-03。2005年3月22日,东力公司向五环公司付清进口504吨(略)货款(略).73元,其中300万元是申请人为余姚永成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由东力公司背书转让给五环公司而支付的。同日,五环公司向东力公司出具(略)吨的出库单,双方并签订备忘录,明确所有业务往来帐目于2005年3月22日已全部结清。东力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30日和4月20日开具提货通知书,从泛海分公司处提取(略)吨。该(略)吨系工艺品公司为东力公司进口的货物。东力公司出具的提货通知书的时间、提货数量及记载的运输车辆车号与837处仓库提供的发货明细报表记载的发货时间、实发重量及提货车号基本相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泛海分公司作为保管人与作为质押人东力公司及作为质权人的杭州市商业银行环北支行(以下简称环北支行)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东力公司以存储于泛海分公司的仓储物作担保向环北支行申请银行贷款,并由泛海分公司作为仓储物的保管人。协议还约定,东力公司提供作质押的仓储物价值为人民币伍佰万元,该质押物以环北支行的名义入库,仓储物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价值详见质押物清单;泛海分公司提供仓库,并接受环北支行委托负责对东力公司存储的货物进行保管;在质押期间,泛海分公司应按约定保证环北支行名义下在泛海分公司仓库的质押物价值在任何时刻都不得低于伍佰万元。(价值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如果东力公司提货会造成库存价值低于总质押价值,泛海分公司禁止发货,必须根据环北支行开具的《提货通知书》(以环北支行预留在泛海分公司的印签确认为准)核实无误后才可发货。协议约定的储存期间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7日。但东力公司未能提交质押物清单及仓储监管协议已履行的证据。

原审法院再查明:泛海分公司系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浙江中外运的分公司。

2005年7月15日,工艺品公司以两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泛海分公司未经工艺品公司指令、许可,擅自从仓库提走工艺品公司货物,侵犯工艺品公司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泛海分公司系浙江中外运开办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浙江中外运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工艺品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两上诉人共同赔偿工艺品公司已发生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略).05元。后工艺品公司又增加由两上诉人共同赔偿截止2006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答辩称: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名为工艺品公司,实为东力公司;工艺品公司的行为始终表现出对东力公司涉案货权的明确认可;本案是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工艺品公司对两上诉人没有诉权;本案报关、报检单证由东力公司交给被告,东力公司也是涉案货代业务项下全部费用的支付人和全部货物的提货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已按货运代理人的职责,为真正的委托人和实际货主东力公司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对工艺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应依法追加东力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两上诉人要求驳回工艺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追加东力公司和五环公司参加诉讼以后,东力公司在原审时陈述:东力公司与五环公司的进口代理合同已依约全部履行。而东力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因故至今未能履行。2005年5月12日,东力公司与同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工作人员同去837处仓库查看货物,泛海分公司业务员张忆殊陪同并确认货物存在,且是以泛海分公司的名义存放在仓库。同年7月3日,东力公司获悉该批货物被他人提走,为此发函给工艺品公司要求确认。当货物被他人提走的事实确认后,东力公司终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五环公司在原审时陈述:五环公司与工艺品公司、两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五环公司没有委托或者授权金煌公司、黄少勇提取仓储货物。也不能因黄少勇挂靠五环公司就推定是五环公司授权黄少勇提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东力公司委托工艺品公司进口(略)吨,工艺品公司按约定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及支付货款;外商所开具发票记载的收货人为工艺品公司,提单中记载的通知人也为工艺品公司。货物到港后,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工艺品公司委托泛海分公司报关,并向泛海分公司提交报关所需单证。货物报关后,泛海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储存于837处仓库,根据入库明细报表的记载,504吨(略)也为工艺品公司进口。嗣后泛海分公司也以函件的形式确认504吨(略)为工艺品公司委托其报关入库。上述事实足以证明KHS-(略)-02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504吨(略)属于工艺品公司所有。对于长期从事代理报关、报检等经营业务的泛海分公司应该是清楚的。但泛海分公司未按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关于被委托方应负责在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委托报关内容的单证、文书交还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的约定,将单证等交还给工艺品公司,又未经工艺品公司同意,擅自将工艺品公司进口的504吨(略)放走,侵犯工艺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为此造成工艺品公司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力公司通过泛海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向泛海分公司支付代理费系事实,但根据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东力公司支付有关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说明涉案货物属东力公司所有。两上诉人提出本案属货运代理关系,工艺品公司不是真正委托人和实际货物所有权人,向东力公司发货并无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东力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从泛海分公司处提取的(略)吨,是东力公司委托人五环公司进口货物还是东力公司委托工艺品公司进口货物问题,庭审中工艺品公司、两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东力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从泛海分公司处提取(略)吨,东力公司委托工艺品公司进口的(略)吨由泛海分公司储存于837处仓库陈述一致。而工艺品公司、两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没有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东力公司委托五环公司进口的(略)吨储存于837处仓库,也就是说,只有东力公司委托工艺品公司进口的(略)吨是由泛海分公司储存于837处仓库。根据东力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20日向泛海分公司提货时出具的提货通知书,该提货通知书上记载的提货车辆车号与837处仓库提供的发货明细报表中记载的相同日期的提货车辆车号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东力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从泛海分公司提取的(略)吨,是东力公司委托工艺品公司进口的货物。但东力公司从泛海分公司提取的(略)吨货物,是根据五环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而不是根据工艺品公司出具的提货凭证,因此上诉人仍应对工艺品公司的货物被提走承担责任。工艺品公司提出的由泛海分公司赔偿504吨(略)货款、开具信用证手续费和邮电费、承兑手续费、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报关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工艺品公司要求上诉人按逾期利息承担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工艺品公司的损失。泛海分公司系浙江中外运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泛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工艺品公司财产损失部分由浙江中外运承担。工艺品公司提出的由浙江中外运对泛海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0月10日判决:一、泛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工艺品公司货款(略).12元、开具信用证手续费和邮电费6357.53元、承兑手续费450元、进口关税(略).41元、进口增值税(略).99元、报关代理费(略)元,共计(略).05元,并赔偿从2005年7月5日至判决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浙江中外运对泛海分公司不足支付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泛海分公司、浙江中外运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0日,工艺品公司向泛海分公司提交了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提单等14项报关所需单证”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报关协议”的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KHS-(略)-02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504吨(略)属于工艺品公司所有”的证据不足:(1)工艺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进口货物的进口代理人而不是所有人;(2)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只能依据谁持有正本提单来确定;(3)空白的报关单、报关委托书本身不能单独证明进口货物运输的代理关系,更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人;(4)涉案货物的交付,采取了“由进口委托人支付相应货款或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取得进口代理人持有的进口货物的全套单证(包括空白报关委托书、协议书),再由委托人委托相关货运代理人办理包括报关在内的相关进口运输手续”的方式,在这一方式下,不能光凭代理进口协议、报关委托书、协议书,就主观地认定进口代理人是货物所有人;(5)工艺品公司业务负责人徐彦在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原审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证言证明东力公司在开具保证金后,取得了工艺品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全套单据并交付泛海分公司,用于报关、储运、提取货物;(6)涉案货物2005年初到宁波港,由泛海分公司报关,至同年7月5日工艺品公司向泛海分公司“提货”,工艺品公司既没有交付关税、增值税,不过问货物的进关、仓储等情况,又没有持有相应的提货凭证,无法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4.原审判决否定泛海分公司与东力公司存在货物运输代理关系、否认东力公司的货物所有人身份的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东力公司通过泛海分公司缴纳了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和货运代理费,并认定泛海分公司代理进口费用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委托单位是东力公司;(2)工艺品公司并未履行其与东力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的“办理接货、仓储;待缴或通知东力公司缴纳关税、增值税”等义务;(3)根据张忆殊的证言,涉案货物的单证由东力公司楼英提交。二、原审判决对相关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当:1.认定“工艺品公司进口的货物被提走的责任不在五环公司”的理由不足,无法令人信服。2.涉案货物被提,东力公司、五环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排除了东力公司、五环公司的责任,理由不足。3.原审判令两上诉人赔偿工艺品公司损失(略).0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实体判决不当:涉案货物工艺品公司支付的费用为(略)美元(折人民币(略).12元)、开证手续费和邮电费6357.53元、承兑手续费450元。而进口关税(略).41元、进口增值税(略).99元系东力公司通过泛海分公司缴纳,代理费(略)元系东力公司支付给泛海分公司。东力公司还向工艺品公司支付了开证保证金151万元。因此,工艺品公司的损失应为(略).65元。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工艺品公司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工艺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工艺品公司答辩及东力公司、五环公司二审庭审陈述时均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延期、中止审理的申请”,其在申请书中称,本案收到原审判决书后,得知原审法院对与涉案提货直接关联人做出了(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黄少勇、金煌公司不服该刑事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查明东力公司、五环公司的提货行为及其过错、款项的去向对本案有直接关系。两上诉人请求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生效、相关事实真相得以清楚认定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两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二)”,“调查取证申请书”称,工艺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7张忆殊签收的到货单据凭证,是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证据。按照正常银行单证交接推算,该到货单据凭证在2006年3月10日签收完全可能是假的,两上诉人在原审时就对该到货单据的签收时间提出了异议。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到货单据的签收时间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申请书(二)”称,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了解到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有关涉及东力公司、五环公司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付款情况的材料有关部门不同意复印,请求本院前往有关机关查实相关事实(见附件)。

针对两上诉人的“请求延期、中止审理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二)”,本院在开庭前初步审查认为,两上诉人的三项申请内容的依据不充分,不影响本院确定的2006年12月14日公开审理程序的进行。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审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东力公司参与了二次提货行为,收回了相应货款。黄少勇系五环公司进口部经理,其提货行为,五环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材料2泛海分公司与东力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代理仓储协议,证明涉案货物泛海分公司只与东力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与工艺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证据材料3宁波市公安局2006年4月26日签发的甬公字(2006)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张忆殊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犯罪,其在不同的利害关系人面前所出具的书证,具有个人目的,不可采信;证据材料X楼英的名片,证明楼英系东力公司、五环公司的董事长。

工艺品公司认为,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请法院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2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11月22日,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材料4也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东力公司认为,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其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证据1原审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对该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五环公司认为,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其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黄少勇的行为代表五环公司。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期间,工艺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结算部2006年11日10日出具的《证明》、《承兑/拒付通知书》及《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书》,证明工艺品公司2006年3月10日向泛海分公司提交报关单证无须承兑才能取得,不存在虚假。证据材料2宁波市公安局2006年4月26日签发的甬公字〔2006〕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泛海分公司经办人张忆殊,因失职案被宁波市公安局立案审查,上诉人向公安报案这一事实,本身证明工艺品公司的货物灭失是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引起的。

两上诉人认为,工艺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成于一审判决以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其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两上诉人也不相信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如果要证实工艺品公司相应的事实主张,两上诉人要求工艺品公司出具相关单证寄送的国际快递证明。两上诉人对工艺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东力公司对工艺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使用及其相应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五环公司认为,对工艺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其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东力公司提交了2004年10月20日签订,以金煌公司向东力公司销售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生产的ABS树脂810吨为内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票据一组,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工艺品公司收到的开证保证金,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而是另一贸易项下的货款。五环公司提交了金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包括;金煌公司基本情况、金煌公司股东会决议、宁波世明会计师事务所甬世会〔2003〕X号验资报告(含附件)、金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金煌公司系黄少勇、周某某等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某少勇;2005年1月10日该公司发函给泛海分公司,系该公司与泛海分公司的关系,与五环公司无涉。

两上诉人认为,东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东力公司的事实主张;对五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对金煌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黄少勇同时是金煌公司股东和五环公司的进口部经理,所以金煌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排除黄少勇同时是五环公司进口部经理的事实。工艺品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认为东力公司、五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东力公司对五环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的意见与工艺品公司的意见相同。五环公司认为,东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由法院决定。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对两上诉人、工艺品公司、东力公司、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涉及的黄少勇、金煌公司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黄少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以(2006)浙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审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2东力公司与泛海分公司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代理仓储协议有原件印证,东力公司亦不否认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两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材料3和工艺品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2都是宁波市公安局签发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工艺品公司、东力公司、五环公司对两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4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2.工艺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结算部2006年11日10日出具的《证明》、《承兑/拒付通知书》及《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书》,与两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申请调查的内容密切相关。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理由显属不当。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3.东力公司二审提交的金煌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票据一组,工艺品公司对其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以及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两上诉人虽然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正是东力公司针对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反驳证据,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工艺品公司、东力公司对五环公司二审提交的金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两上诉人也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4.前述二审新的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情况确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审期间,两上诉人在书面答辩状中,请求追加东力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以东力公司、五环公司“与本案处理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06年2月8日通知东力公司、五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东力公司、五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工艺品公司、两上诉人对东力公司和五环公司都没有提出与涉案货物相关的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二审庭审时,两上诉人表示,五环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不是由其申请原审法院追加的,涉及五环公司与东力公司的代理进口业务,也不必与本案合并审理,五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工艺品公司、东力公司、五环公司对两上诉人的陈述内容不持异议。工艺品公司表示,东力公司在与工艺品公司的业务交往中,没有过错。

二、关于“2005年3月10日,工艺品公司向泛海分公司提交了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提单等14项报关所需单证”相关争议事实的审理:两上诉人对14项报关所需单证的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其在具体陈述上诉理由时认为,1.该14项单证中有9项必须通过承兑取得,而工艺品公司原审提交证据4信用证及付汇凭证中的支付手续费表明开证行承兑时间以及工艺品公司从开证行取得单证的时间是2005年3月18日,工艺品公司不可能在此之前的3月10日取得14项报关所需单证;2.涉案提单在韩国装船签单是2005年3月6日。待韩国银行将正本提单寄到国内,以及开证行七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间,工艺品公司在3月18日取得提单,符合客观事实和信用证惯例;3.工艺品公司原审提交证据7张忆殊出具的签收单证凭证是张忆殊在工艺品公司打印好的清单上以个人名义签字,与工艺品公司从银行取得单证的时间矛盾,该证据7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两上诉人前述异议及相应的理由,本院认定,1.工艺品公司原审提交证据4中,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承兑手续费借记通知》记载的通知日是2005年3月18日。该借记通知上并无工艺品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单证时间的记载。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结算开证手续费的时间,与开证申请人取得单证的时间不是相同的概念,开证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证之前收到开证行的支付费用通知乃至预先支付开证行的相关费用,不违反国际信用证结算的一般做法。2.工艺品公司二审提交证据1已经补强了其对收到信用证项下单证时间的争议事实的举证。该组证据中,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结算业务部出具的《证明》,确认该行在2005年3月10日收到相关承兑所需的单证,工艺品公司于同日签署同意承兑通知书后,该行当日放单,并在3月18日对外承兑。该《证明》陈述的内容与《承兑/拒付通知书》及《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对应。《承兑/拒付通知书》及《进口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书》属于原始书证,证明力较强。3.根据前述张忆殊出具的签收单证凭证的记载,张忆殊向工艺品公司签收确认收到包括报关委托书在内的14项单证的日期是3月11日。前述张忆殊所作“情况说明”中,张忆殊也未对签收该单据的事实予以否认。而且,“情况说明”中,涉及张忆殊收到单证的时间的表述为“今年3月12日(据推算)”,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工艺品公司的主张。据此,原审认定工艺品公司从开证行取得以及泛海分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单证的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的证据充分,两上诉人关于涉案提单签发日是2005年3月6日的事实属实,但其根据提单装船日期并结合提单在途寄送以及开证行审单时间等情节对涉案信用证项下单证向工艺品公司交付日期的推断,不足以否定工艺品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两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时还主张,是东力公司业务人员(楼英)而非工艺品公司向泛海分公司交付了报关所需的14项单证,张忆殊所作“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前述14项单证是东力公司楼英提交。两上诉人引述工艺品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时的质证意见,即:“提交人是否是工艺品公司并不重要,只要上诉人收到了提单,委托关系就成立”。并以该质证意见说明工艺品公司无法证明涉案的单证系工艺品公司提交泛海分公司的事实。本院注意到了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所作的陈述。二审庭审时,工艺品公司在回答本院询问时也承认,其将14项单据给了东力公司,由其转交给泛海分公司。结合张忆殊所作的“情况说明”,以及工艺品公司业务人员徐彦在原审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据以报关的14项单证是由东力公司业务人员交付给泛海分公司的张忆殊。原审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工艺品公司向泛海分公司提交了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提单等14项报关所需单证”的表述,没有反映单证接收传递的具体过程。

三、关于“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报关协议”争议事实的审理:两上诉人在陈述上诉理由时认为:工艺品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泛海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报关协议;两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6由空白代理报关协议书、委托报关协议及背面的通用条款组成,是由中国报关协会监制的统一格式。但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据系空白的报关委托书,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在工艺品公司未主张,又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该证据背面的通用条款为定案依据,认为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报关协议。本院对原审相关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作了审核,确认:1.前述张忆殊出具的单据签收凭证记载记载,收到的14项据以报关的单证包括报关委托书。原审时,两上诉人对张忆殊出具的单据签收凭证发表质证意见时,没有否认收到该14项单证,只是认为该14项单证系由东力公司提交。2.原审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记载,2006年1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法院告知两上诉人:工艺品公司要求向两上诉人调查报关委托书或者向海关调查报关协议。在次日原审法院庭审时,两上诉人出具了证据6。工艺品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中代理报关协议是空白件。作为泛海分公司应当提供协议书,再向法庭提供空白件其目的只有上诉人自己知道。”东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五环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报关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证据是空白代理报关书和甲方是空白的进口货物仓储协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3.两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陈述,“工艺品公司由于为其国内客户东力公司进口韩国产ABS树脂504吨,而于2005年3月10日经东力公司(楼英)向被告方提交了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提单等14项进口货运代理所需材料,……”答辩状还认为,“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名为工艺品公司,实为东力公司”。但是,二审法庭辩论时,两上诉人则称,“工艺品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在前述争议事实审理的基础上,本院对于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是否存在委托报关协议关系的意见,将在本判决书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四、工艺品公司原审提交证据5,系工艺品公司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已装船正本提单复印件(第三套,原审判决书将该证据误述为进口货物提货单)。该正本提单托运人栏为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收货人栏内记载空白凭指示,通知人栏内记载为工艺品公司。装船日期是2005年3月6日。两上诉人、东力公司、五环公司在原审时对该正本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庭审时,本院对照工艺品公司留存的该正本提单(第二套)原件进行了核对。两上诉人没有提交该正本提单已经背书转让给东力公司的证据,东力公司没有主张其是该正本提单的被背书人,原审案卷留存的正本提单复印件也没有背书转让至东力公司的记载。

五、在生效的原审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金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勇因骗取包括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涉及的东力公司委托五环公司进口货物等犯罪事实,以合同诈骗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刑事判决书涉及泛海分公司根据黄少勇的发函将东力公司委托五环公司进口的504吨ABS树脂放行发往余姚市永成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及以后东力公司与五环公司付汇结清货款后实际提取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KHS-(略)-X号代理进口协议项下本案争议货物504吨(略)(树脂)的事实认定,与本案原审判决的认定一致。该刑事判决书还认定,黄少勇要求泛海分公司发货时,慌称金煌公司将另有一批504吨韩国ABS树脂到货,要求泛海分公司先无单放货。

六、东力公司在原审时述称:2005年5月12日,东力公司与同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工作人员同去837处仓库查看货物,泛海分公司业务员张忆殊陪同并确认货物存在,且是以泛海分公司的名义存放在仓库。东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环北支行出具的“说明”中有与东力公司陈述一致的内容。但是,两上诉人原审质证时认为“说明”陈述的张忆殊陪同去看货物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就此,两上诉人提交了837处仓库对前述“证明”的批注,在批注中,837处仓库认为环北支行出具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前述东力公司原审陈述的内容,不作确认。

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关争议货物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涉及对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理由,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的争议,本判决书理由部分将阐述对相关问题的认识。

八、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两上诉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鉴于当事人对于东力公司在2005年3月22日以后分次提取的货物,是否是东力公司委托工艺品公司进口的货物存在争议,以及两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申请等情节,以东力公司、五环公司“与本案处理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06年2月8日通知东力公司、五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东力公司、五环公司参加诉讼后,两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对东力公司和五环公司都没有提出与涉案货物相关的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东力公司、五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虽对原审法院涉及东力公司、五环公司民事责任的确定提出异议,但仍然将东力公司、五环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上诉请求中也不包含针对东力公司、五环公司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涉及五环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陈述,实际上已经修正了其上诉状中的相关主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涉及东力公司、五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不予审理。

二、本案二审期间,原审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请求延期、中止审理的申请”的理由不复存在;“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内容涉及工艺品公司从开证行收到涉案信用证项下单证的时间已经查清;至于“调查取证申请书(二)”的申请内容,结合原审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与本案相关事实得以确认等情节而不再具有必要。据此,对两上诉人的三项申请内容,本院均不予准许。

三、二审已经查明,工艺品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等单证,并交付给东力公司业务人员。同日,东力公司业务人员将这些单证,连同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进口代理协议等计14项据以报关的单证交付给泛海分公司。然而,泛海分公司从东力公司业务人员中收到14项单证,并不能如两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接受东力公司的委托报关。综合前述争议事实的审理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争议货物的委托报关协议真实,工艺品公司而不是东力公司与泛海分公司存在委托报关协议关系:(一)前述张忆殊签收单据凭证的抬头是泛海分公司,出具方是工艺品公司,张忆殊在单据收件人栏内签字。确认收到的单据包括报关委托书。工艺品公司原审提交证据11中的泛海分公司出具提货进仓通知函(即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忆殊2005年5月27日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工艺品公司委托泛海分公司报关的事实。两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张忆殊在2005年9月20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从“情况说明”陈述的内容看,确认了从东力公司收到相关单证的事实,并对5月27日向工艺品公司出具前述“证明”的背景作了说明,但未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张忆殊在本案诉讼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证明力弱于作为原始书证的签收单据凭证,且“情况说明”的陈述并无与签收单据明显冲突的内容;至于两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3,证明张忆殊因失职而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该节事实同样不足以否定前述被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两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对张忆殊签收单据凭证和出具“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二)两上诉人认可收到前述包括报关委托书在内的单证,却不承认系接受工艺品公司委托报关。但是,1.海关总署2003年9月18日公布,同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按照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第十二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根据该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泛海分公司实际收到包括委托报关书在内的单证等事实,可以认定,泛海分公司在办理本案争议货物的报关事宜时,已经向海关提交了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协议。两上诉人既然主张系东力公司委托其报关,本应该提交或者申请法院调取报关委托书、报关协议等相关证据以澄清争议的事实。2.原审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向两上诉人告知了工艺品公司请求调查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协议的相关事项。然而,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告知工艺品公司调取证据的请求以后,只是提交了证据六。结合前引《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报关流程,泛海分公司不可能仅以该没有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签章的报关委托书作为向海关申报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两上诉人应该且可以提交其代理报关本案争议货物的报关委托书和委托报关协议却不提交,也未对不能提交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据此,两上诉人因未适当履行涉及争议货物委托报关关系事实的举证义务,应该承受相应的后果。4.原审法院未确认两上诉人提交证据6的证明力,是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至于该证据中涉及的报关委托协议的通用条款,工艺品公司对其内容并无异议。该通用条款由中国报关协会制定,并由海关总署以2004年X号公告发布,自同年12月1日在全国试行,属于进出口报关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从事代理报关业务的两上诉人和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工艺品公司都应该知道。两上诉人针对原审法院就其举证6的认证意见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通用条款作为业内普遍遵循的报关规范依据,具有标准合同的特征,可以印证本案中泛海分公司作为报关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的义务。

(三)两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认为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名为工艺品公司,实为东力公司。该陈述内容一方面自行否定了其主张的东力公司委托报关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印证了泛海分公司接受工艺品公司委托报关的事实。二审法庭辩论时,两上诉人又称与工艺品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该陈述与其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

(四)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1998)外经贸政发第X号《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涉及进口代理业务,在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栏”内必须填具进口代理人,该《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海关报关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另外,根据海关总署2004年第X号发布《修订<海关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公告》的解释,“经营单位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货单位指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包括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和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货物的单位。据此,在正常的进口代理报关业务中,排除了在代理进口业务中,由没有进出口权的代理进口委托人自行报关或委托报关的可能性。

(五)东力公司始终否认与泛海分公司存在本案争议货物的委托报关关系。两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主张的与东力公司存在委托报关协议的直接证据。其二审提交证据材料2泛海分公司与东力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代理仓储协议,没有与本案争议货物相关的具体交易内容,性质属于仓储协议而非委托报关协议,无助于印证两上诉人“涉案货物泛海分公司只与东力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与工艺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张。另外,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东力公司可以根据工艺品公司的通知将关税和增值税直接汇入海关账户,由东力公司直接向海关缴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该约定不违反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也符合东力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关系委托人的身份。东力公司实际缴付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和代理报关费用的事实,符合本案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不足以否定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的委托报关协议关系。

(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终审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略).gov.cn/(略)/(略).htm)的判决理由中认为,进口代理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唯一义务人,有义务报关提货。该案中,进口代理的委托人出面委托报关所需单据等文件均由进口代理商提供,因此委托人的报关行为应视为进口代理商的授权。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阐述的判决理由,对本案泛海分公司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委托报关协议关系的认定,亦具有参考价值。

综上,原审法院对工艺品公司委托泛海分公司报关的相关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相应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泛海分公司是专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浙江中外运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包括本案泛海分公司从事的仓储、报关等相关业务。泛海分公司接受工艺品公司的委托报关,是其从事经过核准的货运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货运代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也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归入委托合同纠纷类别。按照民法学中的委托合同理论通说,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对待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泛海分公司在报关阶段对委托报关的货物进行实际的控制,报关完成后,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由仓储。据此,泛海分公司对于受托报关后实际控制的货物,仍然负有妥善保管并转交委托人的义务。本案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明确约定,“货物到港报关前,东力公司应将余额的货款汇入工艺品公司帐户,否则工艺品公司有权处置该批货物。”从而对争议货物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作了保留。代理进口协议是泛海分公司据以报关的单证之一,泛海分公司应该知道工艺品公司对争议货物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所作的保留,也应该知道前述报关协议“通用条款”所确定的报关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义务。泛海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在837处仓库办结入库手续时,根据泛海分公司的申报记载的“验收入库明细报表”在备注栏内特别记载为工艺品公司,说明泛海分公司在争议货物交由仓储时对工艺品公司委托报关而由其实际控制的货物应负有的义务给予了一定的注意。但是,泛海分公司违反业务规程,轻信犯罪分子黄少勇的谎言,将五环公司委托的货物擅自放行。而后,为了履行向五环公司的交货义务,未经授权,将工艺品公司委托报关项下的货物擅自放行。直接导致了其对工艺品公司转交委托财产义务履行不能的后果。货物被提取以后,泛海分公司未及时采取包括告知工艺品公司在内的措施以减少损失,却与争议货物的利害关系人签订所谓仓储监管协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泛海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作为受托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办理委托事务的起码要求,具有明显的过错。两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3,证明张忆殊因失职而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结合工艺品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张忆殊因失职而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泛海分公司在涉及本案的业务活动中内部风险控制管理失当,印证了泛海分公司的过错事实。工艺品公司在本案代理进口业务中,已经支付了货款及因申请开具信用证而产生的银行、邮电手续费,因泛海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与东力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的期待权益落空,泛海分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工艺品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两上诉人应依法向工艺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工艺品公司可以就泛海分公司的过错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向两上诉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害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工艺品公司还可以请求两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工艺品公司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本案诉因。

五、两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时认为,不能光凭代理进口协议、报关委托书、协议书,就主观地认定进口代理人是货物所有人。工艺品公司既没有交付关税、增值税,又不过问货物的进关、仓储等情况,又没有持有相应的提货凭证,无法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综合涉及本案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两上诉人否定工艺品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旨在对抗工艺品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两上诉人基于涉案货物所有权问题的原审抗辩和二审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立论基础:(一)我国对外贸易实务中的代理进口,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代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进口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一般认为,代理进口法律关系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也将外贸代理合同纠纷归入委托合同纠纷类别。作为进口代理商的受托人,对委托的事务,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时,独立承担买方的义务和责任。实践中,进口代理商通常通过对代理进口货物的控制,以防范可能存在的委托方违约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代理进口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我国外贸代理的实践,可以认为,除非存在相反的约定和法定的情形,一旦进口货物得以交付(包括通过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的流转得以实现的拟制交付),进口代理商对外可以就可以行使代理进口货物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如果任由代理进口合同的委托人不加限制地主张和行使代理进口货物所有者的权利,可能损害代理进口商及相关机构的合法权益,进而危及外贸代理制度的正常秩序。

(二)本案中,泛海分公司接受委托据以报关的正本提单,属于工艺品公司申请银行开具信用证下的议付单证,该正本提单托运人栏为本案进口合同的卖方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收货人栏内记载空白凭指示,通知人栏内记载为工艺品公司。按照国际航运惯例,此类没有明确记载指示人的凭指示提单就是凭托运人指示提单。如前所述,工艺品公司在代理进口协议中,对争议货物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作了保留。泛海分公司也知道该保留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且进口合同卖方和提单托运人韩国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及东力公司在没有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结合工艺品公司作为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同时是进口合同的买方,信用证开证申请人首先从开证行取得提单,以及代理报关的委托方是工艺品公司等事实,没有理由相信工艺品公司会放弃代理进口货物法律上的控制权。原审判决认定泛海分公司未经工艺品公司同意,擅自将争议的货物放行,侵犯了工艺品公司的所有权,有相应的理由。

(三)更重要的是,两上诉人针对争议货物所有权提出的抗辩和上诉理由,不能产生阻却工艺品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果:1.如前所述,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之间的委托报关关系,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也是工艺品公司与泛海分公司的委托报关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要求委托人对于委托事务涉及的财产,必然享有所有权。易言之,只要受托人有违约行为,委托人就可以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基于委托合同的请求权,属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委托人还可以选择行使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合同之债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都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无论是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都不以委托人受否享有委托事务相关的财产所有权为构成要件。据此,本案即使如两上诉人所主张的,争议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东力公司所有,在泛海分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不交付因办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的情况下,工艺品公司仍然具有对两上诉人提出基于委托合同或侵权关系的请求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规定被普遍解读为包含对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认可。但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只作用于海上运输环节。提单所依附的海上运输环节消失,则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亦不复存在。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由该院终审的(1998)经终字第X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北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略).gov.cn/(略)/(略)/(略).htm)的判决理由,阐述了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及其限制的相关认识,可资参考。本案中,泛海分公司接受工艺品公司的委托,用正本提单提取争议的货物,办结报关手续后,又将货物以自己名义存储于837处仓库。而工艺品公司起诉主张的泛海分公司擅自放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年3月21日以后,此时,争议货物的海上运输环节已经完成,提单亦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3.泛海分公司向东力公司交付争议的货物,并不是因为如两上诉人主张的通过提单流转,东力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泛海分公司完成报关以后,将货物以自己名义存储于837处仓库,验收入库明细单上备注栏的记载是工艺品公司。以后,东力公司不是根据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提货,泛海分公司也不是基于东力公司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放货。两上诉人以东力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为主要论点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是对抗工艺品公司请求的合适理由。

六、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泛海分公司应赔偿工艺品公司损失的数额,也是二审争议的重要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货物到港报关前,东力公司应将余额货款汇入工艺品公司帐户。但是,工艺品公司没有督促东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加大了自身在代理进口业务中的风险,也是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在办理委托报关相关业务中,多由东力公司的业务人员具体操作;货物报关完成后,不及时索回报关完结的单证以行使对货物的控制权;对于以泛海分公司名义仓储的争议货物的处置状况,直到2005年7月5日要求提货前,也一直没有主动过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署监(1998)X号《关于加强对外贸代理业务报关管理的通知》明确,“各外贸公司在代理外贸业务时(不包括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的代理),必须由代理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单证、外汇及报关手续,不得以只收取代理费方式,让委托企业(或货主)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中付汇、收汇、报关等手续。”工艺品公司在代理进口和委托报关过程中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未尽到一个专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进口和委托报关中的合理注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部分损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艺品公司自负折算成人民币以后的对外付款以及银行、邮电费用利息损失。2.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工艺品公司已经收取东力公司开证保证金151万元,该款项不能作为工艺品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东力公司应按照开具信用证金额的20%,在信用证开具前向工艺品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但是,东力公司认为其向工艺品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其他业务的货款。本院注意到,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开证保证金,实际上可以作为东力公司预支的部分应支付的委托进口货物的货款。由于泛海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工艺品公司在代理进口协议中的期待利益落空,因此,不论两上诉人关于开证保证金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工艺品公司都不再具有收取开证保证金的合理根据。两上诉人针对开证保证金的上诉理由的依据不足。3.工艺品公司是本案委托报关主体,但是,进口关税(略).元、进口增值税(略).99元和报关代理费(略)元实际由东力公司支付,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工艺品公司与东力公司基于代理进口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了结,东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工艺品公司也没有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涉及代理进口协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东力公司实际支付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报关代理费,不宜作为工艺品公司向两上诉人提出损害赔偿侵权的依据。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判决生效后,工艺品公司和东力公司因代理进口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由泛海分公司赔偿折算成人民币以后实际支付的货款以及相关的银行、邮电费用损失,并由浙江中外运对泛海分公司不足支付赔偿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但对工艺品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未作适当考虑;对涉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和报关代理费的处理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泛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工艺品公司货款(略).12元、开具信用证手续费和邮电费6357.53元、承兑手续费450元,共计(略).65元。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中外运对泛海分公司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付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两上诉人负担(略)元,工艺品公司负担58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许江杰

代理审判员陈玫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余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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