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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41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国,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飞,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某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国、杨某及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与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联丰公司为政兴公司装修格林豪森E2座11-X楼左侧样板间。开工日期200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02年8月15日,工期55天。工程预算造价238,830元。因乙方(联丰公司)原因耽误施工,每延期一天视情节轻重交纳违约金(工程总额的3‰-10‰)。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6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68,83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双方均不得自行改变原设计方案,如有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该合同签订后,联丰公司开始施工。工程于2002年9月10日竣工,并于2002年12月13日经政兴公司验收合格。2002年12月20日,联丰公司为政兴公司增加安装热水器一台,价值3,470元。政兴公司已先后给付联丰公司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42,300元未付。联丰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政兴公司给付工程款42,300元及违约金846元,并承担诉讼费。政兴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提出反诉,要求联丰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更换,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3,46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增项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某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政兴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联丰公司工程款的行为,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政兴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联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晚交工26天,是由于被告在其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造成的,不属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反诉费1,730元,均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政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3,467元,并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更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装热水器是在工程交工验收后追加的项目,与合同约定的工期无关,不构成被上诉人工期顺延的合法事由。X层露台花池工程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不是工程增项,亦不构成被上诉人工期顺延的合法事由。联丰公司辩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没有按期竣工是因为政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增项,工期应顺延。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政兴公司与联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联丰公司已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政兴公司使用,政兴公司因而负有给付联丰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政兴公司给付联丰公司工程款42,300元是正确的。对政兴公司不同意给付联丰公司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丰公司延期竣工26天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10日,联丰公司延期竣工26天。联丰公司提出因工程存在增加安装热水器及X层露台花池工程等增项,工期应顺延。鉴于安装热水器是在2002年12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追加的,不应视为工期顺延。针对工程的设计变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如有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联丰公司虽主张X层露台花池工程属工程增项,但未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因此,本院对政兴公司提出X层露台花池工程不属于工程增项,而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联丰公司延期竣工26天,并不存在工程增项,工期顺延的事由,联丰公司延期竣工26天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关于政兴公司要求联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3,467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联丰公司原因耽误施工,每延期一天视情节轻重交纳违约金(工程总额的3‰-10‰)。联丰公司应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18,628.74元为宜。关于联丰公司主张工程没有按期竣工是因为政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政兴公司违约在先的问题,经查,政兴公司拨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政兴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联丰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更换的主张,因联丰公司交付政兴公司的工程是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工程,政兴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工程已超过工程保修期,故对政兴公司要求联丰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更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0元。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8,628.74元。

四、驳回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更换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反诉费1,730元,由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沈阳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元,沈阳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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