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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赵某某与何某、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

原告赵某某,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姜某某,男,

被告何某,男,

被告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马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马某甲、赵某某诉被告何某、平顶山市昭平台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姜某某,被告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马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水库管理局所有的豫D-J××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由北向南行驶到宝丰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二原告之子赵某要驾驶的豫D-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马某甲撞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3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被告水库管理局辩称,1、被告何某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事故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3、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责任。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某若出示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会依保险合同条款合理、合法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二份及户口薄一套,证明二原告及赵某要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诊断证二份、出院证一份,病案一套、收费票据十二份,证明原告马某甲的伤情及住院医治支付的医疗费;4、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是豫D-8××号车辆的所有人;5、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6、发票一份;7、价格鉴定收费票据一份,第5、6、X号证据证明豫D-8××号车辆损失的情况及支付的施救费、价格鉴定费;8、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原告马某甲支出的交通费。据此,二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水库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D-J××号帕萨特轿车投保的情况,据此,被告水库管理局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马某甲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09年9月1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水库管理局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4、5、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嘱与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不符,原告马某甲住院所住的病房超过标准,用药与伤情不符,部分医疗费系他人用药,施救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原告和被告水库管理局、保险公司对被告水库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司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收费票据中非本案原告马某甲因伤情住院医治而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水库管理局所有的豫D-J××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二原告之子赵某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D-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3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和赵某要无责任。原告马某甲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医治,经诊断原告马某甲的伤情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多发小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二、肋弓部骨折(左侧第5);三、软组织损伤;四、右侧基底节梗塞。原告马某甲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3元,交通费392元。根据医院病历显示,原告马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09年3月31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2009年第X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D-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3400元,原告赵某某支付价格鉴定收费17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中,原告赵某某支付施救费1000元。2009年9月1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马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水库管理局为其所有的豫D-J××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于2008年3月8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水库管理局与被告保险公司又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2.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经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马某甲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何某系被告水库管理局豫D-J××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其驾驶被告水库管理局所有的车辆与赵某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以及被告水库管理局以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认定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和他人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库管理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作为驾驶员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的责任。原告马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着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马某甲是农村居民,系从事农业工作的人员,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534元/年计算,自原告马某甲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4天,误工费应为9534元/年×194天=513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54天=162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54天=1620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马某甲伤情的实际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54天×1人=16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全年计算为4454元/全年×20年×0.1=8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甲因该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被告对此亦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马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较为适宜;8.伤残鉴定收费700元;9.交通费392元,原告马某甲共计损失款为x.42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400元;2.施救费1000元;3.价格鉴定收费170元,共计4570元。上述,二原告共计损失款为x.42元。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予以支付。鉴于上述赔偿款被告何某已经给付x元,因此下余款x.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赵某某支付赔偿金x.4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马某甲、赵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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