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二初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负责人:俞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分行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丰闽,浙江天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街X号金隆花园金梅轩十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荪,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交行)为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荣丰闽,被告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交行起诉称:2003年12月22日,原告杭州交行与被告长宝公司签订(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宝公司提供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南X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双方在2003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长宝公司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略)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04年12月3日,杭州交行与长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交行为长宝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略)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4.65‰,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杭州交行于同日将(略)万元划入长宝公司账户。长宝公司于2005年2月6日归还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至200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杭州交行于2006年5月22日向长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至此,长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略)万元及逾期利息。杭州交行的诉讼请求为:一、长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万元,逾期利息(略)元(暂算至2006年6月7日,以后按照月利率6.975‰计算);二、杭州交行有权对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长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已支付2006年6月20日前逾期息(略).07元的事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长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万元及逾期利息(略).98元(计算至2006年8月30日,以后按照月利率6.975‰计算)。

被告长宝公司答辩认为:1.杭州交行主张长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略)元与事实不符,长宝公司已于2006年6月21日支付杭州交行(略).07元,不存在欠息问题。对原告杭州交行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可;2.长宝公司拖欠本金(略)万元,并非拒不归还,而是有客观原因导致还款不能,请杭州交行予以谅解;3.为使国家利益不受侵害,为使杭州交行的权益不因长宝公司的意外而受损失,长宝公司请求杭州交行继续支持西湖国贸大厦工程的建设,有可能的话,继续贷款给长宝公司,使该暂停的工程项目顺利施工或待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罪还是无罪的结论下达后,再行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请求公正处理本案。

原告杭州交行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3年12月22日,长宝公司与杭州交行签订的《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长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00年9月27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长宝公司享有抵押物的使用权;3.2004年1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杭州交行为抵押权利人;4.2004年12月3日,长宝公司与杭州交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杭州交行与长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5.2004年12月3日,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杭州交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6.2005年2月6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长宝公司偿还2700万元借款本金;7.2006年5月22日,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杭州交行向长宝公司催收贷款本息;8.欠息清单,证明长宝公司至2006年6月7日尚欠杭州交行逾期利息数额;9.2006年6月21日,交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长宝公司已支付2006年6月20日前的逾期息;10.2006年8月24日,杭州交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长宝公司应付的逾期息为(略).98元。

被告长宝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6年6月21日,交通银行特种贷方传票一份,金额(略).07元,证明被告已向杭州交行支付了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6月20日期间的逾期息;2.浙江省公安厅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各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投资人、董事给浙江省公安厅请示报告各五份,证明被告拖欠杭州交行借款并非拒不归还,而是有客观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行使民事权利,造成还款不能;3.被告所建西湖国贸大厦已售及未售的情况证明、表格、项目概况及后期还需投资估算共三份,证明被告并非资不抵债,所拥有的资产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借款,目前因非正常情况而无法行使民事权利,请求法庭主持调解或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中止审理本案,待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刑事问题解决后再处理民事债权债务问题。

经质证,被告长宝公司对原告杭州交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杭州交行对被告长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逾期息已支付至2006年6月20日。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交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长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反映的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控经济犯罪及企业目前因某些客观原因暂无法偿还贷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部分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2月22日,杭州交行与长宝公司签订编号为杭交银2003年最抵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长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上城区城站广场南X号地块,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在2003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略)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04年1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义务人为长宝公司,土地坐落于上城区城站广场X号地块,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土地抵押面积(略)平方米,抵押金额(略)万元,抵押期限为2003年12月22日至2006年12月21日,权利人为杭州交行。2004年12月3日,杭州交行与长宝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宝公司向杭州交行申请贷款(略)万元,借款仅限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息4.6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杭州交行于同日将(略)万元划入长宝公司账户。此后,长宝公司仅于2005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06年3月20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逾期息。2006年5月22日,杭州交行向长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6月7日,杭州交行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期间,长宝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向杭州交行支付了截止2006年6月20日前所发生的逾期息(略).07元。

本院认为:杭州交行与长宝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亦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均依法确认有效;履行中,杭州交行已依约向长宝公司发放贷款,长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宝公司自愿以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南X号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杭州交行有权要求被告长宝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杭州交行的起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长宝公司提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偿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略)万元及截止2006年8月30日前发生的逾期利息(略).98元,2006年8月3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75‰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均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分户),账号:(略)-11,开户行:农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徐向红

代理审判员章青山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余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2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