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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董某某、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一终字第3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丁某某,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董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标,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嵊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赵某某,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嵊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某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丁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标,被上诉人嵊州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0月10日下午2时许,刘某驾驶号牌为浙(略)号凌志牌轿车在嵊州市X路上由北向南直行,董某某在城北小学路口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官河直路,两方相撞,董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2005年2月22日,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嵊公交肇字(2004)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董某某两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脑干损伤,右额区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枕区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疝,属重型颅脑损伤,认识功能丧失,呈植物人状态。董某某伤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61天,花费医疗费(略).8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支出为773.40元),刘某已陆续支付董某某(略)元。同年6月20日董某某之伤经嵊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经交警部门协调未果,董某某于7月11日诉至该院。该院司法鉴定处于9月23日出具(2005)绍中法审X号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结论为:董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及康复费、营养费等费用可参照:(一)根据董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的损伤情况,其生活完全需要护理依赖,应长期给予2人/天护理。(二)董某某出院后仍需长期治疗并给予颅骨修补,其今后治疗费用(含颅骨修补费),可根据经治医院估价或以实际发生计算。(三)根据损伤情况,董某某的营养费用可考虑为一万元左右。综上,董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可确定为:医疗费(略).80元(含伙食费773.40元)、误工费(略)元((略)÷(略),从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9月23日)、护理费(略)元(2人x20年(略)元/年)、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850元(包括陪护人员床位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1.60元(261日x15元/日一773.40元)、营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略)元/年x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910元、颅骨修补术费用(略)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603元,合计(略).4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按2005年标准计算)。双方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始终未能协商一致。

2005年7月11日,董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理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但其未尽法定注意义务,将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董某某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存在绿化带设置过高影响安全视距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略).80元、误工费(略).61元((略)元÷365天x343天,从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9月23日)、前期护理费(略).35元((略)元÷365天x343天x2人,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9月23日)、后续护理费(略)元((略)元/年x20年×2人)、交通费3595元、陪护人员床位费350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5元(261天x15元/天)、营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略)元/年×20年)、颅骨修补术费用(略)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0元、车辆修理费160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等,合计(略).76元,扣除已赔付(略)元,应赔偿(略).76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再依法赔偿。在重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董某某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按2005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变更为(略)元、护理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对前期护理费不再主张,其余同原诉请,合计(略).80元,扣除已赔付的(略)元,尚应赔偿(略).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刘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但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未能根据路况降低车速确保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之法定义务,以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另一方面鉴于董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当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但其未按规定让行,其自身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且机动车驾驶人刘某已经采取了紧急刹车等必要处置措施,故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嵊州市公安局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董某某诉称'在事发时系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与嵊州市公安局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符,不予采信。因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仅系对事故责任之认定,并非对责任承担在法律上的最终确定,考虑到机动车驾驶人刘某较之非机动车驾驶人董某某应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全案事实,确定刘某应对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董某某在重审中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2005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某提出'董某某行为本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董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而不是非机动车,其只负次要赔偿责任'之辩称,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不符,不予采信。刘某提出董某某已在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列支了伙食费,现起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之辩称,予以部分采信,因董某某在住院期间应享有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3915元,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伙食费773.40元,故该773.40元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刘某尚应对3141.60元伙食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某提出董某某今后护理的证明不明确之辩称,因经董某某申请,该院法医出具的需长期护理的相关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辩称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确定董某某全部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并根据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董某某系植物人实际,确定护理人员为2人。董某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董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认识功能丧失,呈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给至今尚未满20周岁的董某某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之严重性显而易见,对其家人造成的痛苦和负担亦显而易见,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万元。刘某提出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应鉴定后以实际发生再行支付之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法医鉴定已作出'费用可由经治医院估价或按实际发生计算'之结论,予以采信,但董某字出院后需颅骨修补的治疗费用一项已由经治医院估价3万元,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外董某某对后续医药费和检查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董某某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董某某及刘某主张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绿化带设置影响安全视距、存在过错,依据不足,且刘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亦自认事发时视线是好的,故对董某某要求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应赔偿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略).80元(含伙食费773.40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850元(包括陪护人员床位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1.60元、营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0元、颅骨修补术费用(略)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603元,合计(略).40元中的70%计(略).28元,扣除已赔付的(略)元,尚应赔偿董某某(略).28元。二、刘某应赔偿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上述两项合计刘某应赔偿董某某(略).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略)元,由刘某负担(略)元,董某某负担5230元。

宣判后,刘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普通证据,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且认定董某某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没有科学依据。原判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错误。2、原判认定事发路口绿化带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刘某关于绿化带是否影响安全视距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为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和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错误。该绿化带设置过高,影响安全视距,导致交通事故多发。事发路口绿化植物的设置违反了《城市X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未采用通透式配置,种植了高达1.45米至1.50米的海桐植物,严重妨碍了安全视距,原审法院仅根据刘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车辆多不多想不起来了,视线是好的'的陈某,就认定绿化带的设置没有影响安全视距的结论,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不合法。首先,嵊公法活字200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国家标准关于评定时机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该伤残评定的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而董某某出院的时间为2005年6月28日,可见是在治疗尚未终结时作出的。其次,(2005)绍中法审X号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存在明显错误。1、程序不合法。董某某的申请经法院同意后,未经双方协商直接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内容不合法。鉴定书既没有注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也没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仅根据病历的复印件和事故伤残评定书草率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前述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o1、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所引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通行规定。2、根据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存在严重程序问题,因此在没有进行重新鉴定之前其意见不能采纳,应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四、责任分担认定错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属多因一果,对于董某字的损害结果应按多方行为的过错大小和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来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和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疏于管理,使得事发路口绿化隔离带上的绿化植物严重妨碍安全视距,是损害发生的最大原因,两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审判决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驳回对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和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而且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和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董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关于车辆问题。刘某称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理由不能成立。该车系合法生产,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销售时有《合格证》,车辆性能、技术指标符合电动自行车技术条件。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非机动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单,证明该电动车的车架号为5846,说明车辆的法定管理部门将该车列为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管理系统中予以了登记。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刘某称该车速度、重量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但至今未有任何证据。二、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仅未尽注意安全之法定义务,且车速过快,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三、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在城市X路的绿化带设计、管理中,存在绿化带过高,影响安全视距的情况,以致刘某由于车速过快,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四、原审鉴定系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进行的,符合规定。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

嵊州市园林管理处辩称:该管理处是事业单位,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相应职责,无需承担责任。绿化带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董某某、刘某两方承担全部责任。

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该管理处是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城市X路和绿化带的养护者和管理者,即使绿化带影响了驾驶员的视线,也与其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事实问题,涉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导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事发路口绿化带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发路口绿化带的管理者等问题。二、本案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和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是否合法。三、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四、赔偿数额问题,涉及护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陈某,综合分析如下:

一、事实问题。(一)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属非机动车;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非机动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单,证明车辆管理部门将该车列为非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为非机动车。据此,本院认为,董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刘某主张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缺乏依据。(二)事发路口绿化带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事发路口绿化带的管理者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发路口绿化带由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养护,嵊州市园林管理处为事发路口绿化带的实际管理者,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并非事发路口绿化带的实际管理者。刘某在原审中提交的2004年8月5日嵊州报刊登载的第60期民情直通车,其中标题“绿化带高,影响视线”的内容为:市民吴先生来电反映:嵊州宾馆门口、安平路X路交叉口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绿化带太高,影响视线造成,望有关部门引起重视。市建设局市政处反馈:安平路X路的路口宽度有22米,远远大于安平路车道宽度12米,隔离带绿化官河路为同一式样,路口少量较高花木待气候适宜时园林处将予以移植。目前只要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可以避免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认定上述情况属实。刘某还提交了事发路口绿化带的照片。证人李洪甫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提交的照片为事发路口绿化带的照片,事发路口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绿化带在两个路口过高,遮住了视线,后来树挖掉了,事故就少了。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对事发路口绿化带过高、影响视线的主张,提交了初步证据,而嵊州市园林管理处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故认定事发路口绿化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发路口绿化带不影响视线,不当。

二、本案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和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是否合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10月10日,董某某因伤致残呈植物人状态,经治疗于2005年6月28日出院,2005年6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作出时,董某某住院治疗基本结束,刘某认为伤残评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某某的植物人状态已改变,刘某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法医学文证审核,系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对专业性问题的审核意见,并非司法鉴定,刘某上诉认为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三、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刘某和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经过事发路口时未按规定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路口绿化带过高,影响视线,虽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本案交通事故是上述原因竞合的结果,属侵权行为中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刘某和董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且过失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对事发路口绿化带疏于管理存在过失,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嵊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并非事发路口绿化带的实际管理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董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可相应减轻刘某和嵊州市园林管理处的赔偿责任。董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嵊州市园林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关于本案应按多方行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赔偿数额问题。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的支付方式和年限以及护理费总额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法医学文证审核虽认为,应长期给予2人护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则上为一人,并考虑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20年护理费等情形,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确定一人为宜。据此,原判确定的护理费应由(略)元调整为(略)元。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恰当,刘某上诉认为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直接侵权人刘某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对事发路口绿化带疏于管理存在过失,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未判决嵊州市园林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董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嵊州市园林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护理费相应调整为(略)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略).80元(含伙食费773.40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略)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850元(包括陪护人员床位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1.60元、营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0元、颅骨修补术费用(略)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603元,合计(略).40元,由刘某赔偿60%,计(略).24元,由嵊州市园林管理处赔偿10%,计(略).04元。

刘某合计应赔偿董某某(略).24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扣除已赔付的(略)元,尚应支付(略).24元。

刘某及嵊州市园林管理处应支付董某某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略)元,由刘某负担(略)元,董某某负担5230元,由嵊州市园林管理处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刘某负担(略)元,由董某某负担5150元,由嵊州市园林管理处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虹

代理审判长孙奕

代理审判长吴卫忠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江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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