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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8日12时许,何某正驾驶豫D-2××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店路口时,撞在路边桥墩上,造成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共计x.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请求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该车是挂靠关系,不享有该车的控制权及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口登记卡三份及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二套、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住院医治及花费的情况;4.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5.车票一套(额1061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二份,证明豫D-2××号车投保的情况。据此,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协议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D-2××号车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据此,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和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异议意见理由为,原告申请作司法鉴定应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但原告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应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明释,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何某正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豫D-2××号车,在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店路口时,撞在路边桥墩上,造成何某正及乘坐人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9月2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无认定原告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10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叶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胸12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眉弓软组织挫伤,并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自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5月21日共住院医治101天,花费医疗费5448.78元,交通费1061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鹰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交鉴定费4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就豫D-2××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其中承保险种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0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2008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何某正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企业,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48.78元;2.误工费,原告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系从事农业等工作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应自原告接受治疗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2月14日为309天,为309天×x元/年=x.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01天=303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元×101天=1010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为二人,但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需护理人员二人,后为一人。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60天×2人+41天×30元×1人=48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住所地为城关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县城,故其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0.1=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被告对此亦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元较为适宜;8.伤残鉴定收费400元;9.交通费1061元。上述,原告共计损失款为x.06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下余8959.0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减去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4000元,下欠4959.06元应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赔偿款4959.06。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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