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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马某某、张某某与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

原告马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

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苏某、马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雇佣的司机吕占福驾驶无号牌陕汽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X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现伟驾驶的豫D9××号北汽福田牌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伟死亡,并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占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但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薄、平顶山市殡仪馆证明等,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张现伟死亡火化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平顶山市旺厨植物油有限公司2008年至2009年工资表一套,证明受害人张现伟系该公司职工及从事的工作。据此三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二份;2.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的车辆投保及支付三原告赔偿款的情况。据此,被告林某某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雇佣的司机吕占福驾驶无号牌陕汽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X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现伟驾驶的豫D9××号北汽福田牌栏板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伟及豫D9××号北汽福田牌栏板小货车乘坐人朱宣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现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张现伟的医疗费用为1732.63元(该款由被告林某某代为支付)。2009年12月2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占福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伟、朱宣海无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林某某已给付三原告款x元。

另查明:1.受害人张现伟系平顶山市旺厨植物油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系司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为该公司运送货物期间。张现伟与原告马某某结婚后生育原告张某某。张现伟的母亲苏某共有二子一女。

2、2009年10月22日,被告林某某就其所有的该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林某某就该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用生命健康权。本案吕占福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张现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现伟死亡等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吕占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现伟等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32.63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全年计算6个月为x元÷12个月×6个月=x元;3、死亡赔偿金,张现伟的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与平顶山市区已融为一体,张现伟的生活来源及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市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计算20年为x.56元×20年=x.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①苏某在张现伟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四岁,依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并应减去苏某的其他子女应该承担的份额,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全年计算为3388.47元×16年÷3人=x.84元;②张某某在张现伟死亡时已年满八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并应减去原告马某某应该承担的份额,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全年计算为3388.47元×10年÷2人=x.3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1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现伟因该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与伤害,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慰抚,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较为适当。上述损失共计款x.02元,减去被告林某某已支付款x.63元为x.39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补偿金x.2元中的x元,共计x元,下余款x.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予以支付。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马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马某某、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39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9108元,由三原告负担210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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