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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金蜘王某业有限公司、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与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金蜘王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X镇五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X号信和广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心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城鞋市场X号冬青鞋店业主,住(略)。

上诉人青田金蜘王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蜘蛛王)因与被上诉人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某团)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田金蜘王某委托代理人倪立赶、上诉人美国蜘蛛王某执行董事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介寿以及被上诉人蜘蛛王某团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张心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蜘蛛王某团的前身为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5日;2000年9月1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根据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6月14核发的营业执照,蜘蛛王某团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788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服饰、帽、皮具、皮件、小五金、鞋材、纺织品、制鞋设备、家具、小商品、办公用品、雨伞、仿皮革、箱包;鞋类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果蔬种植;房地产开发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的蜘蛛王某标是由“蜘蛛王”文字、“(略)”拼音和蜘蛛图案组成呈园徽状的组合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皮鞋、旅游鞋、布鞋、足球鞋,有效期限为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永嘉县奥王某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8年1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2000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蜘蛛王某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日,商标注册人再次变更为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

经蜘蛛王某团的经营和大量宣传,蜘蛛王某团的“蜘蛛王”字号及其蜘蛛王某标、使用蜘蛛王某标的皮鞋(以下简称为蜘蛛王某鞋)在一定的市场区域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蜘蛛王某标于2002年5月28日被永嘉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永嘉县名牌商标;2002年9月1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知名商标;2004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蜘蛛王某团及其前身从2001年开始,被永嘉县人民政府评为巨龙企业、纳税大户等。蜘蛛王某鞋于2003年10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2004年9月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2003年1月开始,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成为产品质量免检产品;2000年9月开始,经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考核,准予使用真皮标志。另外,2003年、2004年被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评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品牌等。

经蜘蛛王某团的申请,有关公证机构分别于2005年4月25日、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10曰对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国际广场一楼X号、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城鞋市场X号(以下简称涉案X号鞋店)、云南省昆明市X路玉带河鞋城B-X号的鞋店销售青田金蜘王某产的被控侵权皮鞋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购买取得的销售发票和皮鞋实物显示,销售票据上均标注或者单独标注“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字样。在皮鞋外包装袋的主视面,单独标注中吉商标和“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鞋盒的底部标注“商标持有人、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和“商标被许某人青田金蜘王某业有限公司”字样。内装的皮鞋内的鞋底标签均标注中吉商标。

在涉案X号鞋店招牌上标注“诚招全国代理商”、“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和“青田金蜘王某业有限公司(被许某人)”字样。在鞋店的玻璃门上张贴的大幅宣传画上单独标注“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该鞋店与蜘蛛王某团的黄龙配货中心对门开设。

2005年6月9日,根据蜘蛛王某团申请,原审法院到位于浙江省青田县X镇五号工业区的青田金蜘王某行证据保金,现场发被控侵权皮鞋150双和大量包装物,提取被控侵权的皮鞋及红、黑外包装各一套(被控侵权皮鞋及包装的外观特征与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一致)。在青田金蜘王某公司招牌、展厅中央和宣传画上,多见标注或单独标注有“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在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中,青田金蜘王某东沙某某陈述,被控侵权皮鞋正在招商中,有关销售数量没有专项做帐,故没能提供相应帐册凭证佐证。

另认定,美国蜘蛛王某于2004年8月25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由沙某某、朱雄进各出资5000港币设立。沙某某、朱雄进均为浙江省永嘉县人。

青田金蜘王某2004年9月21日经浙江省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万元,其中沙某某、朱雄进各出资人民币40.5万元,所占投资比例均为27%;经营范围为皮鞋、皮具、箱包、服装、床上用品生产制造。

青田金蜘王某其生产、销售的皮鞋产品上标注的中吉商标系注册商标,由一蜘蛛图形、“(略)”拼音和“中吉”中文文字组合而成,商标注册证为(略)号,于1998年10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服装、婴儿服装、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腰带、游泳衣,有效期限为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原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中吉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韦廷照,2005年1月14日,再由韦廷照转让给美国蜘蛛王。美国蜘蛛王某青田金蜘王某2004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6日,将该商标许某给青田金蜘王某用,使用的商品范围为鞋,注册商标标识由后者自行印制等。该商标使用许某合同经国家工商局备案,并于2005年6月14日公告。

基于以上事实,蜘蛛王某团2005年6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蜘蛛王”文字的侵权行为,销毁使用了“蜘蛛王”文字的全部产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二、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蜘蛛王”文字的皮鞋商品的行为,销毁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使用了“蜘蛛王”文字的招牌、产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三、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书面通知其温州及各地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皮鞋;四、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张某某在《温州日报》、《丽水日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及张某某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结合如下事实因素进行判断:

1、蜘蛛王某团作为一家无区域的集团公司,其“蜘蛛王”字号及蜘蛛王某标、蜘蛛王某鞋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蜘蛛王”作为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因文字本身所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消费者所感受和记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指示蜘蛛王某团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2、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为同样从事皮鞋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属于同业经营者,其主要股东与蜘蛛王某团均属于在同一地域(永嘉县),应认定二者对蜘蛛王某团及其商标、产品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明知的。

3、由于沙某某、朱雄进对蜘蛛王某团的享有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在香港设立美国蜘蛛王某,选择相同“蜘蛛王”文字作为字号,并非是偶然相同,而是有意利用中国大陆与香港在公司设立制度上的差异,而刻意设立的。其后,在实际未取得中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即通过将商标许某青田金蜘王某用的形式,以达到在青田金蜘王某产的皮鞋产品上标注带有“蜘蛛王”文字的美国蜘蛛王某企业名称的目的。

4、标注美国蜘蛛王某团的企业名称的皮鞋产品与蜘蛛王某鞋在相近地域(青田县和永嘉县属于比邻县)制造,并在蜘蛛王某鞋相同的区域内销售。而且青田金蜘王某皮鞋外包装和有关商业宣传中常常刻意标注美国蜘蛛王某企业名称,而不同时标注制造商青田金蜘王某企业名称,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美国蜘蛛王某生更多的注意,而对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某团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某团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达到不正当利用蜘蛛王某团知名度和商誉的目的,即俗称的“傍名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为与蜘蛛王某团同业竞争者,明知蜘蛛王某团的蜘蛛王某标和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利用在香港有意注册的包含与蜘蛛王某团的字号和注册商标中相同的“蜘蛛王”文字的企业名称,通过商标许某形式,得以在相同皮鞋商品上使用,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皮鞋产品与蜘蛛王某鞋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这一方面使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正当地利用了蜘蛛王某团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可能会对蜘蛛王某团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商标的淡化,从而使蜘蛛王某团为提高商标或者字号识别的显著性,消除市场混淆而付出的成本相应地增加。据此,可以认定,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且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团作为关联企业,其行为具有混同性,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蜘蛛王某团有权要求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张某某作为青田金蜘王某责全国招商的主要经销商,蜘蛛王某团要求其停止销售包含“蜘蛛王”字样商品的行为,亦应予以支持。另蜘蛛王某团诉请要求判令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面通知其温州及各地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皮鞋,属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的一项具体内容,由于通知对象不完全确定,在判决中不再一一列明。另外,由于蜘蛛王某团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原审法院主要依据蜘蛛王某团字号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营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青田金蜘王某商标、企业名称取得合法、使用正当为由,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上,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或者商品宣传中使用包含“蜘蛛王”字样的行为,销毁含有“蜘蛛王”字样的库存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二、张某某(温州鞋市场冬青鞋店)立即停止销售包含“蜘蛛王”字样商品的行为,销毁含有“蜘蛛王”字样的招牌、库存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三、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丽水日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得小于5cm×4cm),向蜘蛛王某团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核定;逾期不履行,由法院登报公开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担;四、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蜘蛛王某团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五、驳回蜘蛛王某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蜘蛛王某团负担人民币2910元,青田金蜘王、美国蜘蛛王某担人民币7500元。

宣判后,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田金蜘王某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与纰漏,且对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关联性。上诉人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出资人还有王某某与金昌格,而美国蜘蛛王某投资人仅为沙某某与朱雄进。上诉人的投资主体不同于美国蜘蛛王。

2、上诉人青田金蜘王某行为属正常的、合法的商业行为,且遵守公认的诚实信用之商业道德。上诉人合法取得美国蜘蛛王某吉商标的使用权,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上注明美国蜘蛛王某是为了表明中吉商标的持有人,这种使用法无禁止。并且,从来没有发生消费者误认而购买及受到质量、不正当竞争等投诉。

3、一审法院所结合的四个事实因素,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蜘蛛王某号前后才不到六年时间,其使用蜘蛛王某标的时间也才7年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能做到其字号、商标及品牌的皮鞋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具有客观性。(2)上诉人使用的中吉商标使用范围比被上诉人蜘蛛王某标丰富。沙某某与朱雄进不属主要股东,他们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地域说明不了任何问题。(3)沙某某与朱雄进取蜘蛛王某其企业名称,绝非刻意效仿被上诉人。此外,美国蜘蛛王某上诉人转让中吉商标的使用权合法有效。(4)上诉人的皮鞋与被上诉人的皮鞋在相近地域生产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而销售地地域的相同是必然的。上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店堂装潢及广告中,均有明显区别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根本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无法律依据,其判决超出并突破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比较抽象,范围过大,不具备执行性。

5、上诉人与美国蜘蛛王某属独立的法人企业,两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两者的行为也不具有混同性。

美国蜘蛛王某诉称:

1、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证据的认证有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26份荣誉证书)可以作为衡量公众知晓程度的证据以及证据7(即45份蜘蛛王某团部分销售门市店、专卖点的营业执照)可以部分反映蜘蛛王某团产品的销售区域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即30份经公证的广告费发票),可以证明蜘蛛王某团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花费大量广告费(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不当。(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尚在行政复议中,效力并不稳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出确认,在司法权限上属于越权。(4)上诉人及青田金蜘王某一审时提交的广告费票据及广告制作协议等证据(即证据14-21)可以证明青田金蜘王某中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2、一审法院认定蜘蛛王某号、蜘蛛王某标、蜘蛛王某鞋在一定的市场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明知的,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蜘蛛王”文字为字号与被上诉人的字号并非偶然相同,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4、一审法院认定青田金蜘王某标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能成立。(1)邻县生产及在相同区域销售并不能成为判断混淆或误认的依据;(2)青田金蜘王某皮鞋外包装和有关商业宣传中常常标注有商标持有人“美国蜘蛛王某团”字样,消费者根据这一提示可以迅速判断出该商品的商标持有者为境外企业,因此不可能导致与被上诉人的混淆。(3)青田金蜘王某宣传中支出过大量的广告费用,中吉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标识方式亦足以表明商品来源,不会导致误认。

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傍名牌”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许某青田金蜘王某用中吉商标系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青田金蜘王某注上诉人公司的字号,系单方行为。

6、一审法院认为青田金蜘王某上诉人系关联企业,并认定二者的行为具有混同性,与法不符。上诉人与青田金蜘王某自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其股东的部分重合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上的混同。

对于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上诉理由,蜘蛛王某团当庭答辩称:第一,蜘蛛王某团的蜘蛛王某标系温州市著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美国蜘蛛王某过商标许某的方式使青田金蜘王某以标注蜘蛛王,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故意;第三,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国蜘蛛王某被上诉人蜘蛛王某团各提供了两份证据。

美国蜘蛛王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公司基本情况的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市场上有同样以“蜘蛛王”名称的鞋业企业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实其店面是蜘蛛王某团的专卖店;第二份证据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温州市蜘蛛王某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就已经工商部门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标明“蜘蛛王某卖店”的专卖店并不一定都属于被上诉人。蜘蛛王某团对此质证认为:这两份材料不属二审新证据,因为这些材料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客观存在,并且是可以取得的,同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1、“蜘蛛王”是字号,按通常的商业惯例,专卖店的通常指向是商标。温州市蜘蛛王某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是蜘蛛星,该企业及商标的存在同样涉嫌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不排除提起诉讼的可能。2、青田金蜘王某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系对被上诉人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的自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国蜘蛛王某供的这两份证据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补强证据,并且,蜘蛛王某团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将其认定为二审新证据,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在事实认定部分再作评述。

蜘蛛王某团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颁发给蜘蛛王某团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第二份是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颁发给蜘蛛王某团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美国蜘蛛王某此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这份材料,至多只能表明蜘蛛王某团在质量上做得不错,并不能表明其市场知名程度。青田金蜘王某认为:政府机构对商号的认定和知名度的认定本身就不具有效力,知名度应根据营业、纳税记录进行认定,上诉人对政府部门的评定方式、评定依据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蜘蛛王某团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形成于2005年9月,属于一审庭审(05年7月20日)后新发现的补强证据,并且,美国蜘蛛王某金蜘王某司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也认定其为二审新证据,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也将在事实认定部分再作评述。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田金蜘王某2004年9月21日在青田县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50万元,股东为沙某某、朱雄进等四人,其中沙某某、朱雄进各出资人民币40.5万元,二人投资比例合占54%。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否为关联企业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新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对此,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原判的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侵权判定三方面,本院逐一分析认定:

1、对双方争议的有关证据的认定。美国蜘蛛王某审中对蜘蛛王某团一审提交的证据3、7、8、9持有异议,并主张其与青田金蜘王某审提交的证据14-21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蜘蛛王某团一审提交的证据3系26份荣誉证书,拟证明蜘蛛王某号、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证据7系45份蜘蛛王某团部分销售门市店、专卖点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蜘蛛王某鞋畅销全国;证据8系30份经公证的广告费发票(后附公证书),拟证明蜘蛛王某号、商标和蜘蛛王某鞋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证据9系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青田金蜘王某商标侵权被处罚的事实。另外,青田金蜘王某审提交的证据14-21系《温州日报》、《市场报》刊登的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报以及广告制作协议书、广告公司发票以及收款收据等,拟证明该公司对产品以及中吉商标的宣传。

本院认为,蜘蛛王某团一审提交的证据3、7、8,因美国蜘蛛王某青田金蜘王某可其真实性,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蜘蛛王某团一审提交的证据9,系公文书,真实性无庸质疑,原判加以认定,但未作为定案证据,故亦无不妥。至于青田金蜘王某审提交的证据14-21,意图证明其对中吉商标的宣传和该商标的知名度。但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等是否因“傍名牌”目的使用“蜘蛛王”商标及字号,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青田金蜘王某中吉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中吉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故青田金蜘王某审提交的证据14-21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对双方争议的有关事实的认定。即蜘蛛王某号、蜘蛛王某标和蜘蛛王某鞋是否在一定的市场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的问题。

在本案中,蜘蛛王某团的蜘蛛王某标2002年9月1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知名商标;2004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鉴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以及我国的商标评定体系中著名商标的评定条件,两上诉人认为蜘蛛王某团提交的证据3不能作为衡量公众知晓程度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据上认定蜘蛛王某标在浙江省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至于蜘蛛王某号及蜘蛛王某鞋在浙江省以外的一定市场区域范围内是否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两上诉人认为蜘蛛王某团一审提交的证据7仅能表明相关商户为“蜘蛛王某鞋”专卖店,不能证明该“蜘蛛王某鞋”即蜘蛛王某团的产品。本院认为,因蜘蛛王某团已经提供工商部门加盖核对章的相关专卖店的营业照副本,其证据真实性不容质疑,可以认定“蜘蛛王”皮鞋在专卖店所涉地域得以销售。同时,根据蜘蛛王某团提交的证据7、8以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蜘蛛王某鞋自2000年9月开始,经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考核,准予使用真皮标志;2003年1月开始,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成为产品质量免检产品;2005年,又被国家质检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此外,蜘蛛王某鞋2003年、2004年被湖南省消费者委员会评定为消费者信得过品牌等。

综上,本院认定蜘蛛王某标、蜘蛛王某号及蜘蛛王某鞋在浙江省内以及全国范围内的一定市场区域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对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皮鞋的鞋盒与内包装布袋以及涉案X号鞋店招牌上均标注“(略)”,除USA外,其余单词与蜘蛛王某团的皮鞋外包装纸袋上的标注“(略).LTD”基本相同,其中鞋店招牌上USA字体较其他字母单词大一倍左右,并且比较显著和突出。

另外,根据一审已经公证的被控侵权皮鞋实物和销售发票,以及涉案X号鞋店招牌、玻璃门照片,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提取的实物及照片,本院认定,除被控侵权皮鞋内的鞋底标签标注中吉商标以外,青田金蜘王某销售票据、皮鞋鞋盒、底部外包装袋上以及公司招牌、展厅中央和宣传画上均标注“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或者“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以及“商标被许某人青田金蜘王某业有限公司”字样。涉案X号鞋店招牌上标注“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和“青田金蜘王某业有限公司(被许某人)”字样,鞋店玻璃门上张贴的大幅宣传画上单独标注“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

本院认为,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为同样从事皮鞋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属于同业经营者,其主要股东与蜘蛛王某团均在同一县域内。而且,2004年8月25日和9月21日,青田金蜘王某司和美国蜘蛛王某立之际,蜘蛛王某标已经是温州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蜘蛛王某号、商标及蜘蛛王某鞋在浙江省内以及全国范围内的一定市场区域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由此,可以认定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观上对蜘蛛王某号、商标及产品享有的知名度是明知或者应知的。

沙某某、朱雄进2004年8月25日在香港设立美国蜘蛛王某,随即又于同年9月21日作为主要股东设立青田金蜘王,并且同年9月20日两上诉人在温州签订商标使用许某合同,美国蜘蛛王某中吉商标许某给青田金蜘王某用。但是,在2004年9月20日,青田金蜘王某未经核准成立,中吉商标权利人也是原商标注册人北京中吉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韦廷照以及嗣后的美国蜘蛛王。亦即,美国蜘蛛王某2004年9月20日,在青田金蜘王某未核准成立的情况下,与后者签订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将当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中吉商标许某给青田金蜘王某用,而其在此后4个月左右才受让取得该商标。鉴于上述客观事实,以及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知或者应知蜘蛛王某团字号、商标知名度,可以认定,沙某某、朱雄进在香港设立注册资金1万元港币的美国蜘蛛王某,选择相同的“蜘蛛王”文字作为字号,其目标就是指向蜘蛛王某号和商标。即美国蜘蛛王某有意利用中国大陆与香港在公司设立制度上的差异,并通过将商标许某青田金蜘王某用的形式,以达到在后者生产的皮鞋产品上标注带有“蜘蛛王”文字的美国蜘蛛王某企业名称的目的,从而利用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搭名牌的便车。二审中,美国蜘蛛王某供了两份新证据表明尚有其他“蜘蛛王”字号的鞋业公司,即另有温州市蜘蛛王某业有限公司也在国内开辟有营销网络。蜘蛛王某团对此答辩认为温州市蜘蛛王某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为蜘蛛星且涉嫌侵权。本院认为,美国蜘蛛王某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利用蜘蛛王某团字号、商标知名度的主张。

同时,青田金蜘王某相近地域生产皮鞋,并在蜘蛛王某鞋相同的区域内销售,再加上其常常刻意标注美国蜘蛛王,这一系列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美国蜘蛛王某产生更多的注意,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某团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并对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某团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达到不正当利用蜘蛛王某团商标、字号知名度的目的,显属“傍名牌”行为。尽管青田金蜘王某营店内的店堂装潢以及生产的皮鞋的外包装均与蜘蛛王某团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区别并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和侵权判定。因此,两上诉人主张青田金蜘王某营店内的店堂装潢以及生产的皮鞋的外包装均与被上诉人完全不同据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正当竞争成立。

二、关于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否为关联企业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尽管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独立的法人企业,美国蜘蛛王某是香港企业。但是,结合青田金蜘王某两个主要股东系美国蜘蛛王某股东,以及前述二者共同侵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者系关联企业,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于二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混同性,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映在市场交易和竞争中,经营者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蜘蛛王某标合法有效,亦无权利瑕疵。蜘蛛王某团则依法受让该商标,系蜘蛛王某标的权利人。蜘蛛王某团通过独创风格的广告宣传、营销网络、以及保障产品质量等手段,形成了蜘蛛王某号、商标较高的市场声誉,以及蜘蛛王某鞋较大的市场潜力,并使其蜘蛛王某号及蜘蛛王某标、蜘蛛王某鞋在浙江省内以及全国一定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蜘蛛王某为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已成为指示蜘蛛王某团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为与蜘蛛王某团同业竞争者,尤其是两公司的主要股东与蜘蛛王某团属同一县域,明知或应知蜘蛛王某标和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以“蜘蛛王”为字号到香港注册公司,利用企业名称中与蜘蛛王某团的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的“蜘蛛王”文字,通过商标许某形式,得以在相同皮鞋商品上使用。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许某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某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显然,青田金蜘王某皮鞋鞋盒及外包装上标注“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有关商业宣传中常常标注美国蜘蛛王,而不标注或者同时标注被许某人青田金蜘王某企业名称,这种行为违背了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立法精神,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两上诉人上述行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皮鞋产品与蜘蛛王某鞋的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即“美国蜘蛛王某团有限公司”可能为蜘蛛王某团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蜘蛛王某团制造或授权制造,从而造成蜘蛛王某标的淡化,以及使蜘蛛王某标或者蜘蛛王某号识别的显著性降低。显然,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明知上述行为会引起消费者对“蜘蛛王”三个字的关注,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旨在搭名牌便车,借以增加产品市场竞争力和获取更大利润。

综上,青田金蜘王某美国蜘蛛王某名牌便车,利用了权利人蜘蛛王某团字号、商标等的竞争优势,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当共同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两上诉人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美国蜘蛛王某青田金蜘王某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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