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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与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6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勇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海、刘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花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胜,被上诉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宇琛公司是扑克牌生产企业,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回形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扑克牌、纸牌。二、2005年,金华市工商局依法对浪花公司进行检查,因其生产了与“回形针”相似的“浪花回形针”扑克,该局于同年7月6日作出了金工商检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浪花公司自2004年12月起,至案发时止共生产了:1、规格为100副/箱,生产成本为0.40元/副的一等品扑克3227箱、散装一等品扑克1596副,其中已销售1836箱×100副/箱,销售价0.42元/副;2、规格为100副/箱的二等品扑克20箱、三等品扑克4箱,销售价分别为0.25元/副和0.2元/副,均已销售;3、“浪花回形针”扑克包装盒6000只×0.026元/只,外包装箱425只×0.25元/只。共计经营额(略).65元等内容。根据金工商检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浪花公司陈述每副扑克所获的利润,浪花公司销售上述扑克共获利3720元。三、从浪花公司生产的扑克牌包装看,其将“回形针”字样以较大字体显著地标注在扑克牌包装盒的中间位置,与“高级扑克”四个字连成一行。四、2005年3月10曰,宇琛公司与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宇琛公司委托汇业公司对浪花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回形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打击行动;宇琛公司收到打击行动报告后七日内,支付汇业公司代理费(略)元等内容,宇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代表汇业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同年10月25日,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与宇琛公司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宇琛公司与浪花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审阶段的诉讼;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庆海、唐建安律师为经办律师;以计件方式收取定额律师费,总额为(略)元等内容。宇琛公司为查询浪花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支付的费用为100元。宇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浪花公司停止侵权;在沪婺两地主要媒体上公开消除对宇琛公司的不利影响;浪花公司赔偿宇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宇琛公司享有“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浪花公司将宇琛公司“回形针”商标用于同类产品的包装盒之上,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并对该商品予以销售,易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宇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浪花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宇琛公司“回形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了浪花公司侵权的期间,也明确认定了部分扑克牌的成本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即利润每副为0.02元),结合浪花公司也曾自认每副扑克获利0.02元的情况,可认定浪花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非法获利共为3720元。宇琛公司为本案的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略)元,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但对宇琛公司与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代理费(略)元,因本案侵权标的数额小,宇琛公司也未说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支出,浪花公司也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该笔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综上,考虑浪花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及宇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化费的合理支出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总的赔偿数额为(略)元。对宇琛公司要求浪花公司在沪婺两地媒体上公开消除不利影响的诉请,其理由是浪花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宇琛公司的“姚某”商标品牌产品造成不利影响,因本案浪花公司侵犯的是“回形针”商标,与“姚某”商标及其产品无涉,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6月23日判决:一、浪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宇琛公司注册证号为(略)的“回形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浪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宇琛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三、驳回宇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610元,由浪花公司负担2973元,宇琛公司负担1637元。

宣判后,浪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金华市工商局查处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获利金额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委托费用和诉讼代理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重新确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宇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浪花公司、被上诉人宇琛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判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上诉人浪花公司对其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宇琛公司“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无异议,故根据浪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浪花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后,宇琛公司是否还能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浪花公司停止侵权,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浪花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后,宇琛公司是否还能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浪花公司停止侵权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浪花公司对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仅是浪花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其与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的责令停止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故原审法院根据宇琛公司的诉请,判令浪花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宇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浪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可以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也可以被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为依据,还可以参照许可合同以及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等,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都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首先,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浪花公司侵权获利数额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量并没有异议,同时浪花公司和宇琛公司均认可扑克牌的单位利润为2分/幅,故原审法院根据浪花公司生产的侵权扑克牌产品数量与扑克牌产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出浪花公司的侵权获利为3720元,并无不当。浪花公司上诉认为其侵权获利仅为32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宇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问题。宇琛公司共提供了三项费用支出的证据,一是2005年6月30日支付上海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业公司)代理费(略)元;二是2005年10月25日支付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略)元。三是2005年11月3日支付武义县工商事务中心浪花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费100元。由于上述款项支付均有正式发票,故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由于工商登记查询系宇琛公司为确定浪花公司的主体资格所必需,故查询费100元应认定为合理费用。而宇琛公司支付汇业公司的代理费(略)元以及支付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略)元,根据宇琛公司提供的其与汇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与汇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述费用属于宇琛公司为获取浪花公司的侵权行为证据以及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应当在根据本案案情的复杂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情况,并参考上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加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宇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为(略)元,并不违反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浪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宇琛公司依法享有“回形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浪花公司未经宇琛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扑克牌上擅自使用“回形针”,侵犯了宇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浪花公司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后,宇琛公司不能再向原审请求判令浪花公司停止侵权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浪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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