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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民(1)权终字第59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无职业,住址同徐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利峰、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9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保险公司附近,徐某某驾驶辽(略)出租轿车与骑自行车的余某某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告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将余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经CT检查,诊断考虑余某某左胫骨裂缝骨折、创伤性骨节炎、伴关节腔积液,该治疗费用已由徐某某支付,收据在徐某某处。在该院检查后,余某某乘120救护车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岗上肌腱钙化,肩周炎”。余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略).80元。出院后,余某某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29.70元。

另查,在余某某住院期间,因在2003年9月30日的余某某保守治疗病历中记载,可能会发生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余某某于2003年10月16日对左肩部进行理疗。2004年2月,余某某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未见异常,支付医疗费260元。余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某给余某某雇人护理近一个月。现徐某某已给余某某人民币6000元;余某某从交通部门的扣押款中提取人民币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间离院9天,所发生费用288元,应由原告自负。2004年2月7日原告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头部CT检查费260元,因事故发生时没有撞伤头部记录,在此前原告又离院9天,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故该费用亦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查并未发生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略).5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及在交通部门支出的3500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交通费8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已由被告支付的四六三医院检查费仍由被告支付;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无力支付医疗费,在伤未治愈的情况下只好提前出院。出院后,上诉人按照医嘱回到医院复查,又花费复查医疗费589.70元。以上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住院期间离院9天是遵照医院“只要不属于病危的重症患者一律回家过春节”的要求。这9天的医药费28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只雇人护理上诉人近一个月,之后均由上诉人自己雇人和上诉人的儿子共同护理的,上诉人自己雇人所发生的护理费26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事故对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巨大的创伤,致使上诉人至今还对汽车具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在骨科医院经常挂床,原审法院扣除9天已经很少了。2、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期间提供假的护理费证明。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8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某将余某某撞伤后,未保护现场,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余某某主张的出院后按照医嘱回到医院复查,所支付的复查医疗费589.7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经查,上诉人的病志中记载,未痊愈,有变化随诊等。因此上诉人的复查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住院期间离院9天是遵照医院“只要不属于病危的重症患者一律回家过春节”的要求。这9天的医药费28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经查,上诉人按照医院的规定在春节期间回家过节,但是医院并未给上诉人办理出院手续,上诉人仍然需要治疗和支付住院费,因此所支付的288元医药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只雇人护理上诉人近一个月,之后均由上诉人自己雇人和上诉人的儿子共同护理的,上诉人自己雇人所发生的护理费26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自己雇人并支付护理费2600元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该主张并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在二审提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对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巨大的创伤,致使上诉人至今还对汽车具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问题。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肇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而且从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中不能反映上诉人受到精神损害的事实,所以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余某某复查费589.70元、住院期间按医嘱离院9天所发生医疗费288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张利峰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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