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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华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集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9年,原告一直为被告送车,被告收原告保证金x元。2007年,原告在为被告送车期间,曾发生一交通事故,为被告垫付修车款和赔偿第三人损失2万余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退还保证金和运输费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x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理赔款及运费x元。

被告中集华骏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退还保险赔款和运费,请求的数额不属实;原告前后共发生二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尚未到位,到位后多退少补。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告赵某某(乙方)与被告中集华骏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商品车辆,运费标准由甲、乙双方协商,每次运输费用须一次一清;乙方须应向甲方交纳1万元的运费结算保证金,协议解除后若乙方无其他责任的,甲方应全部退回运费结算保证金;如发生交通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保险公司所能赔付外,下余损失全部由乙方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运费结算保证金1万元,并开始为被告运送车辆,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2008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运费结算保证金收据收回,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的运输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运费结算保证金等,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运输合同履行中,原告前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为天津事故,第二次为固始事故;天津事故处理中,所有事故处理费用由原告支付,事故处理后,被告领取的x元保险赔款未退还给原告。二、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固始事故中的原告事故借款进行了核算,经核算,扣除保险赔款、已付款等款项后,原告尚欠被告“固始事故借款”3577.66元;诉讼中,对原告尚欠被告的上述固始事故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被告欠款中冲抵。三、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保证金、收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商品车辆,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拖欠运费1325元,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运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支出处理天津事故的所有费用后,被告应将该事故的保险赔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返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返还该保险赔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尚欠被告固始事故借款3577.66元,该欠款应予冲抵,冲抵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保险赔款x元-3577.66元=x.34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协商解除了运输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运输结算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请求返还该运费结算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运输费用1325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保险赔款x.34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运费结算保证金x元。以上款项合计x.34元,限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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