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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0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永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某表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新安,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陈某某,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等三人(以下简称林某甲等三人)系“浙象渔(略)”船的合伙人,各占l/3股份。杨某某受雇于该船负责网具工作,月酬2000元。2005年5月8日,“浙象渔(略)”船在东海渔区进行捕鱼作业时,杨某某因未听从船东指示更换网绳而因网绳断裂被打伤左眼,5月10日该船靠岸后被送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送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20日出院。2005年11月29日再次入该院手术,12月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等(略).93元。2006年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林某甲等三人已支付了杨某某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费用,并已另行赔偿杨某某(略)元。因诉前申请扣船,杨某某支付了保全费用2000元。

为此,杨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甲等三人共同赔偿鉴定费885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略).7元,子5960.7元、精神抚慰金(略)元、营养费5000元、拆线手续费(略)元,合计(略).4元,同时承担诉前保全费用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杨某某将护理费请求金额变更为1050元,总额变更为(略).4元。杨某某同时主张上述海事请求对“浙象渔(略)”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林某甲等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在出海作业期间受伤,林某甲等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杨某某因未听从船东指示更换网绳,导致其左眼受伤,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再扣除林某甲等三人已支付的(略)元,林某甲等三人应再赔偿杨某某(略)元。

杨某某的诉请系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应对“浙象渔(略)”船享有优先权,但杨某某自优先权产生之日即其受伤之日(2005年5月8日)至起诉之日(2006年6月20日)已逾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优先权自其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故对杨某某主张对“浙象渔(略)”船享有优先权不予支持,但杨某某对林某甲等三人享有债权,因此申请诉前保全并无不妥,其费用2000元应由林某甲等三人承担。

据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9月8日判决:一、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各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8408元,共计(略)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杨某某负担2872元,林某甲等三人负担988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提出如下理由:

1、损害赔偿数额应为(略).13元。

(1)同意一审关于鉴定费500元、误工费(略)元、第二次医疗费7556.73元以及保全费2000元的认定;但是对一审关于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的认定持有异议。

(2)其他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包括:

A、护理费:杨某某三次住院手术,故住院期间(21天)的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予保护,每天50元基本合理,应予认定,故可计算的护理费为l050元。

B、残疾赔偿金:原判在判决书第6页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宁波市相关标准计算主张予以支持,但在实际计算时却按浙江省标准计算。故残疾补偿金应为7810(元/年)×20(年)×20%=(略)元。

C、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此笔费用亦应按照宁波市相关标准计算。陈某生虽是上诉人亲生兄弟,但从小被他人收养,不应列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摊。上诉人姐姐陈某君交通事故致残,无力承担生活费。故上诉人母亲徐阿花应由上诉人与杨某先两人扶养,抚养费应为6623(元/年)×19(年)×20%÷2=(略).7元。女儿生活费应为6623(元/年)×9(年)×20%÷2=5960.7元。合计(略).4元。

D、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船上做工受伤致残,饱尝肉体痛苦,精神倍受煎熬。被上诉人是捕鱼业主,支付能力较好,(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保护。

E、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加强营养是客观所需,营养费应予酌情支持5000元。

F、三次住院手术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上诉人到上海医院复查共14次,剔除三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二个人从岳浦到上海,往返一次668元,交通费合计9352元;每次到上海复查需住宿2夜,每夜120元,住宿费合计3360元;杨某某三次住院共21天,每天每人25元,加上一人陪护,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1050元;另外,每次复查需外面就餐6餐,平均每人每餐25元,又计4200元。以上费用总计(略)元。

G、一、二审诉讼费应由雇主承担,3460×2=6920元。

2、原判赔偿责任认定不当。

雇主对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上诉人受伤是由于船上用于生产的网绳突然断掉所致,是由于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配备的生产设施存在隐患、安全生产管理不当所致。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现被上诉人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只有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雇员有重大过失,才能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叶某某、史某某同被上诉人具有较为密切关系,且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真实性令人质疑。本案绳子是关键物证,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出事的绳子,在没有出示物证的情况下,对存疑的证言不应草率认证。可见本案不应扣减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对上诉人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错责任的情形为轻。故原判有失公正,应予撤销。

林某乙等三人答辩称:杨某某作为雇工,没有遵从雇主指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同样有过错,原判责令其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鹤浦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陈某生从小被他人抚养,不应列入被抚养人徐阿花生活费的分摊范围;证据2是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假肢科技康复中心证明等,欲证明陈某君因交通事故已致残,亦不应列入被抚养人徐阿花生活费的分摊范围。林某乙等三人无证据提交。

林某乙等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1、关于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非法定机构,对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2、关于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假肢科技康复中心证明等。陈某君因交通事故已致残,可以获得赔偿,同样应承担扶养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如下:1、关于鹤浦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林某乙等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杨某某在原审中主张陈某生系其亲生兄弟,自小被人收养,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属于一审证据,而且,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陈某生是否为他人收养,应该依据有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来确认相关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不予认定;2、关于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假肢科技康复中心证明等。上述证据林某乙等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陈某君因交通事故致残,可获赔偿,而且,其对母亲徐阿花扶养义务亦与其本人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无关,故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假肢科技康复中心证明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杨某某提供了5份证据,而林某乙等三人则提交了3份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及采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恰当;2、本案中杨某某是否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并因此减轻船东的责任。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判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恰当

鉴于对杨某某一审提供的涉案对帐单应不予认定,而杨某某对原判关于护理费等损失的认定均有异议,故本院针对涉案相关的损失逐一审核认定如下:

1、杨某某对于原判关于鉴定费500元、误工费(略)元、第二次医疗费7556.73元以及保全费2000元的认定不持异议,上述费用合计(略).73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杨某某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但仅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也属合理。但是,杨某某系左眼受伤,护理依赖较低,林某乙等三人一审提供的象山县医保中心住院报销单上记载,杨某某三次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合计138.6元,故杨某某虽住院21天,本院仅对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酌定护理费为30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不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宁波市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05年度统计数据,2005年宁波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10元。原判虽认定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宁波市相关标准计算,但在实际计算时却按2004年度数据计算,应予纠正。杨某某为农村居民,且九级伤残,赔偿基数为20%,故本案残疾补偿金应为7810(元/年)×20(年)×20%=(略)元。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查明,双方对杨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徐阿花(1944年1月出生)、其女陈某琪(1995年10月出生),杨某某有姐陈某君、弟杨某先,以及陈某生是杨某某亲生兄弟等事实无异议。但是,双方对陈某生与陈某君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生是否为他人收养,因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其二审提交的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非有权机关的公文证据,且属于一审证据,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的陈某生与他人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故陈某生对生母徐阿花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应分摊本案徐阿花的生活费。另外,陈某君虽因交通事故致残,但其对母亲徐阿花的扶养义务与其本人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无关,亦应分摊本案徐阿花的生活费。据上,本案被扶养人之一徐阿花的生活费应由杨某某、陈某君、杨某先、陈某生四人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被扶养人徐阿花系1944年1月出生,年龄为62周岁,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可计算18年;陈某琪系1995年10月出生,未满18周岁,可计算7年。根据宁波市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05年度统计数据,2005年宁波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23元。同时,徐阿花、陈某琪均为农村居民,杨某某又为九级伤残,赔偿基数为20%,故徐阿花的扶养费为6623(元/年)×18(年)×20%÷4=5960.7元;陈某琪的生活费为6623(元/年)×7(年)×20%÷2=4636.1元。两项合计(略).8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杨某某为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保护,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6、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杨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保护。

7、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1)关于复查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原判结合杨某某一审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的记载、交通费正式票据以及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的符合情况,认定其复查往返的合理次数为10次,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核定从石浦至上海来回车费每人次260元,本院认为有所偏低,酌定为每人次300元。故每次以两人计,本院认定复查交通费为60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某某三次住院共计21天,其主张每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有据,但有所偏高,本院酌定认定每天15元,因此,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但是,护理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并且护理费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同时,在本案中本院对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亦予保护,故对其关于一名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复查住宿费与伙食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判以120元/天计算,酌定复查住宿费用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复查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次复查时间为两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5元,10次复查每次以两人计,复查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以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8115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总计(略).53元。

二、本案中杨某某是否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并因此减轻船东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某乙等三人与杨某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双方对于船上用于生产的网绳突然断掉致杨某某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某乙等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杨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即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现林某乙等三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则应当证明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本案中,林某乙等三人主张杨某某有重大过失的证据就是原审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叶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本院查明,证人叶某某与史某某事发当时均与杨某某同船工作,原审庭审时因系休渔期已不在涉案船上工作。通过核实原审庭审笔录,关于林某乙是否在驾驶台上要求杨某某换掉绳子以及当时的在场人员这一关键事实,两位证人叶某某与史某某的当庭陈某相互矛盾。故两人关于杨某某未听从船东指示更换网绳的上述证言,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杨某某确实未听从船东指示更换网绳,亦不能足以证明其负有重大过失。原判以杨某某未听从船东指示更换网绳,导致其左眼受伤,认定杨某某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认定杨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林某乙等三人应对杨某某的涉案损失(略).53元承担全部责任。林某乙等三人关于杨某某负有重大过失并因此减轻船东的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某某与林某乙等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杨某某在出海作业期间左眼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林某乙等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杨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林某乙等三人主张杨某某因未听从船东指示更换网绳,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林某乙等三人应当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略).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略)元,林某乙等三人还应赔偿杨某某(略).53元。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法律适用部分不当。本院予已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等三人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5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杨某某负担1785元,林某甲等三人负担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杨某某负担1640元,林某甲等三人负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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