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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9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普渔(略)”号轮船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普渔(略)”号轮船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舟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1日凌晨,李某所有的“浙普渔(略)”号轮(以下简称(略)轮)在东经126°26'、北纬30°40'海域锚泊,船上挂两盏锚灯,船员周伟龙值班。吴某某所有的“浙普渔(略)”号轮(以下简称(略)轮)从近处驶过时,与(略)轮锚链发生纠缠,(略)轮打横,右舷中部撞上(略)轮船头,造成(略)轮船头受损。碰撞后,(略)轮于l0月12日驶回沈家门,次日开始修理,于同月19日修理完毕,李某支付修理费(略)元。同月21日,(略)轮重新出海作业。后双方就碰撞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李某于11月17日私自扣押了(略)轮上的雷达、单边带、定位仪,并出具收条。吴某某为此向沈家门边防派出所反映,派出所于11月24日找到李某取回设备,并还给了吴某某。

另查明,(略)轮雇有14名船员,每月工资总计(略)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略)轮从事发地驶回沈家门港修理完毕后再驶回作业地点所耗柴油约为1.8吨没有异议。

为此,李某在原审法院诉请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略)元,吴某某则反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停产期间船员工资损失78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碰撞责任承担

李某认为(略)轮应对碰撞负责。吴某某则辩称,(略)轮抛锚不当,锚灯亮度也不足,未被(略)轮及时发现,因而发生碰撞,故(略)轮也存在过失。但吴某某未能证明(略)轮抛锚不当及锚灯亮度不足的事实,故其抗辩不足以采信。(略)轮系在航船,碰撞锚泊的(略)轮,应对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李某的本诉请求

本案的本诉请求由三部分构成。

1、船舶修理费损失(略).79元。依据修理费收条认定为(略)元。

2、(略)轮从事发地驶回沈家门港修理完毕后再驶回作业地点所耗柴油损失(略)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实际消耗柴油1.8吨,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李某主张柴油单价为4800元/吨,吴某某则称:O#柴油的单价在4700元—4800元/吨之间,另一种柴油的单价为4400元/吨,不知(略)轮加的是哪一种柴油。因李某应对其所加柴油的型号负举证责任,未能举证则应承担其主张不为采信的风险。据此分析,采用4400元/吨来计算柴油单价,李某的柴油损失为7920元。

3、(略)轮修理期间的生产损失(略)元。李某主张停产期为10天,经庭审查明,其停产期为2005年10月11日至21曰,故此主张证据与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李某计算生产损失的产值依据是其提供的证据6,认为扣除柴油成本外,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略)轮在作业期的日平均收入为3000元左右,据此停产损失共为(略)元。虽然李某采用产值扣除成本的方法来计算其停产损失并无不妥,但其采用2004年作业期日平均收入来计算2005年10月的日平均产值有不合理之处。因为从证据6所反映的数据来看,在同一年度作业期的不同月份里,船舶的产值相差较大,(略)轮产值也是如此。但2004年l0月和2005年的10份相比,(略)轮的产值却相对稳定。2004年10月份,该号轮产值为(略)元,日平均为1870元;2005年10月份,该轮产值(略).2元,该月生产21天,日平均产值约为2160元。因此,采用2004年10月和2005年10月两个月的日产值的平均值(2015元/天)作为计算李某在2005年10月份停产10天的损失依据,较采用2004年度作业期日平均产值更能准确反映其在2005年10月停产所受损失。鉴于法律以保护实际损失为限,停产期间李某无需付出的柴油及其他生产成本应从产值中扣除,酌定扣减30%。据此,(略)轮停产期间的日平均损失为1410.5元,停产损失共计(略)元。

三、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吴某某诉称,李某非法扣押其船舶设备7天,导致吴某某不能出海生产,损失船员工资7863元。李某辩称其扣押吴某某船舶设备期间,因风浪原因,船舶本就不能出海生产,因此吴某某反诉的损失实际并不存在。但李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此,不予采信。李某非法扣押吴某某的船舶设备,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吴某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应受法律保护。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6月23日判决:一、吴某某赔偿李某船舶修理费(略)元、柴油损失7920元、停产损失(略)元;二、李某赔偿吴某某船员工资损失7863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略)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李某负担774元,吴某某负担1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驳回吴某某反诉请求,并提出如下理由:

1、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船舶修理费(略)元,柴油损失7920元,停产损失(略)元,明显过少,5万元诉请应该得到全部支持。(1)船舶修理费(略)元只是预收款。最终结算时,上诉人实际付出的是(略)元。(2)对于柴油损失。上诉人认为是4800元/吨,被上诉人提到另一种柴油是4400元/吨,而原审认定4400元/吨不当。(3)对于停产损失。上诉人主张3万元,原审只判(略)元,明显不当。应采用参考同类经营船只的收入扣除柴油费用后计算,约为3000元/天。

2、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船员工资损失无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船只并没有因雷达被扣而影响生产。雷达被扣当时,因风力原因所有船只在港,被上诉人船只亦不例外。另外,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亦属不当。

吴某某答辩认为:

1、上诉人关于本诉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修理费。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船舶修理发票,该证明不能反映实际船舶修理费用。另外,修理船头更换钢板后所遗留的废旧钢板也没有进行折价。(2)关于停产损失。产量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和损失。如果按产量来计算,那么上诉人必须提供其船舶捕捞经营的所有成本,才能计算出实际经营收入。这部分所谓损失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柴油价格。柴油的数量已经双方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市场价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2、上诉人关于反诉部分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上诉人无理扣押的船舶设备、仪器是船舶营运所必须的设施,否则船舶就不能保证出航的安全。因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经济损失中上诉人只提出船员工资损失,而没有提出产量损失也是基于答辩人无法提供船舶经营的所有成本。故对实际发生且能提供的证据进行主张。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工资清单是伪造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船员工资是实际发生且这些船员工资没有超出当地合理的范围。一审法院理应支持诉请。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了舟山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200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舟山市兴业有限公司渔捞联营部(以下简称渔捞联营部)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04年10月与2005年10月(略)轮产值的汇总报表等4份证据,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时(略)轮所耗柴油价格、(略)轮产值的汇总报表中“(略)李某”就是李某所有的(略)轮产值报表,以及(略)轮相应的产值情况。

吴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1、关于汇总表。该表与本案上诉人所称损失没有关联性,仅凭该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2、关于物资供应站的证明。柴油价格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

此外,李某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寄交了沈家门边防派出所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如下:1、关于物资供应站200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略)轮2005年9月24日在该站加油10吨以及每吨4900元等,而一审庭审中,李某在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主张每吨4800元。可见,该证明不能印证李某一审价格为4800元的主张,并且二者相互矛盾,李某亦未做合理解释或者说明。且该证明系李某所称的加油事实之后一年左右由加油方物资供应站出具,物资供应站亦并未说明该证明的依据。同时,鉴于李某在该物资供应站加油这一事实,其可以提供原始加油凭证来支持相应主张。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关于渔捞联营部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吴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2004年10月与2005年10月(略)轮产值的汇总报表2份证据。这两份汇总报表均为原件,且真实性吴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真实性可以认定,同时,亦是李某的一审证据6(即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青A组各渔船产值汇总表以及2005年9月至10月青A鱼款结算汇总清单)的相应产值的详细清单,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其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亦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予以认定;4、关于沈家门边防派出所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未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其内容与该派出所一审出具的证明基本一致,且属于一审证据,故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李某提供8份证据,而吴某某则提交了6份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中的李某提供的证据1、3、4、5、6、7(对其中的房世宏、周伟龙的书面证词予以认定)以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及采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在本诉相关损失的认定上是否恰当;2、原判在反诉损失的认定上是否恰当。

依据当事人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判在本诉相关损失的认定上是否恰当

李某上诉认为,原判在船舶修理费、柴油损失以及生产损失认定上均有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诉船舶修理费。李某主张,应当依照其一审证据4,即修船承包人张学平2006年6月6日证明来认定相应损失为(略)元。

本院认为,李某关于船舶修理费损失的证据主要有一审证据4、5,即张学平2006年6月6日的证明、2005年10月13日的工程结算清单以及戎友国同日出具的修理费收条。其中,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修理价格为(略).79元,修理费收条上载明修理费(略)元,而张学平的事后证明则明确“船舶修理费(略)元”,并有戎友国作为证明人签字。现李某主张损失为(略)元,仅有张学平的事后证明,与维修期间的修理费收条以及工程结算清单并不一致。至于李某主张修理费收条只是暂收款亦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判在李某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依据收条认定船舶修理费为(略)元,并无不当。

2、关于柴油损失,即(略)轮从事发地驶回沈家门港修理完毕后再驶回作业地点所耗柴油损失问题。李某一审主张每吨柴油4800元,总计(略)元。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所耗柴油1.8吨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异议。一审庭审中李某主张柴油单价为4800元/吨,而没有提供相应的柴油型号及单价等证据,吴某某则认为柴油单价在4700元—4800元/吨之间,另一种柴油的单价为4400元/吨。因此,原审法院在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柴油单价4400元/吨,计算李某的柴油损失为7920元,亦无不当。

3、关于(略)轮修理期间的生产损失。李某主张根据(略)轮在作业期的日平均收入为3000元左右,故生产损失为(略)元。

本案中,(略)轮修理期间为2005年10月11日至21日,此即停产期间,总计10天,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如何计算停产期间的生产损失。本院认为,采用产值扣除成本的方法来计算(略)轮的停产损失在本案中比较合理、可行。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略)轮停产期间的产值以及成本。根据李某一审证据6以及二审的相应补强证据,在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这六个月内以及2005年9-10月,上述作业期的不同月份里,船舶的月产值相差较大,(略)轮的产值也是如此。因此,采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一审证据6中无(略)轮2004年8月的产值数字)这五个月作业期日平均产值来计算2005年10月的日平均产值有不合理之处。考察2004年l0月和2005年10份,(略)轮的在这两年的相同月份产值相对稳定。2004年10月,该号轮月产值(略)元,2005年10月,该轮产值(略).2元。通过计算,该轮2004年10月产值日平均为1870元,2005年10月生产21天,日平均产值约为2160元。因此,原判采用2004年10月和2005年10月这两个月日产值的平均值(2015元/天)作为计算(略)轮2005年10月份停产10天的损失依据,较李某主张的采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这五个月作业期日平均产值更能准确反映本案停产损失。至于李某主张参考同类经营船只的收入扣除柴油费用后计算3000元/天,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判酌定扣减30%,作为停产期间李某无需付出的柴油及其他生产成本,从产值中扣除,据此认定(略)轮停产期间的日平均损失为1410.5元,停产损失共计(略)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关于原判在本诉损失认定上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在反诉损失的认定上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李某非法扣押吴某某(略)轮雷达、单边带、定位仪等船舶设备,从2005年11月17日扣押上述设备,至2005年11月24日派出所将上述设备还给吴某某,总计扣押7天。由于上述设备,尤其是船舶雷达属于船舶出海航行的必需的装置,李某非法扣押导致吴某某不能出海生产。李某以一审证据8即舟山海洋气象广播电台2005年11月19日至24日风力预报播音稿(以下简称风力预报播音稿),来主张因风浪原因,在非法扣押期间,船舶不能出海生产,因此吴某某损失不存在。但是,从该风力预报播音稿所载有关预报内容看,该播音稿系舟山海洋气象广播电台在2005年11月19日至24日期间,每日8点和15点发布的“江苏南部到福建北部近外海各渔场3-5天风力趋势预报”,并未反映2005年11月19日至24日在涉案海域有特别恶劣天气,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支持李某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应赔偿吴某某的相关损失。现吴某某仅主张船员工资损失,应予支持。李某所属的(略)轮和吴某某的(略)轮船舶吨位相当,船上有14名船员,月工资合计为(略)元,这与(略)轮雇有14名船员、每月工资共计(略)元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原审法院据吴某某提交的工资单判定吴某某(略)轮船员工资损失共计7863元并无不妥。李某关于原判在反诉损失的认定上有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吴某某所属(略)轮作为在航船,碰撞锚泊的(略)轮,应对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应赔偿(略)轮船东李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处理过程中,李某非法扣押吴某某(略)轮雷达、单边带、定位仪等船舶设备,致使(略)轮不能出海。故李某亦应赔偿(略)轮停产期间相应的船员工资损失。李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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