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末松良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住址:日本北海道北见市桂町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曼哈顿庄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沈武,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末松良子诉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王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马越飞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车位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为答谢原告借款的帮助,承诺将曼哈顿国际庄园地下二区XA停车泊位无偿交付给原告,并负责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一切合法手续,以此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附随合同义务。同时借款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协议各种条款,则应支付本协议发生的全部金额的50%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现协议所规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分文未还,且没有履行交付地下停车泊位的附随合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55万元;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曼哈顿国际庄园地下二区XA停车泊位无偿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之前给付原告末松良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7,500元,合计人民币1,127,500元。如果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前述义务,则应当向原告末松良子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曼哈顿庄园地下二区XA停车泊位无偿交付给原告末松良子使用至2031年9月25日。
三、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末松良子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末松良子)。
四、原、被告对本案无其它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鹏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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