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公民,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20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与被告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王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王晶参加评议,于2006年12月1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5万元,抵押物为被告位于大东区X街X-X号204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为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
2、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用房产作为抵押。
3、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办理登记合法有效。
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息数额。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年利率为7.254%。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位于大东区X街X-X号204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房产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4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为7.812%。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地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1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凭证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现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与合同中约定有所不同,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应以借款凭证作为计算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利息(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12%计算);
三、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违约金(自2006年4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对被告欧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东区X街X-X号204房产)在上述三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6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X街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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