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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62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二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旋,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第X幢X、X室。负责人唐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理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旋,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理扬、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中旬,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向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订舱,共产生海运费14,894.06美元,人民币费用11,630元。2006年5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45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海运费14,894.06美元,人民币费用1,180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确定利息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向被告开发票的第二天即2006年5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海运费的主张属于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货运委托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向原告订舱的人是第三人王震,订舱单上有王震的签名,他既是原告的业务代理人,也是嘉运货运有限公司(CDS)的职员。王震不是被告的员工,王震向原告订舱的行为和被告无关。3、被告没有向原告订舱。王震受嘉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借用了被告的办公室通讯设备代表嘉运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委托订舱。被告和嘉运货运有限公司是代收代付的关系。被告的部分付款是代嘉运货运有限公司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货运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船公司订舱。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传真复印件,上面有遮盖的痕迹,没有公司抬头。上面的公章无法辨认,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也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

2、涉案6票货物相关人民币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船公司订舱,并支付了人民币费用10,450元。

被告认为,被告收到过人民币10,450元的货代发票,也支付了相应的金额。其它发票都是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

3,涉案6票货物中被告没有支付费用的货运代理发票,以及船公司开给原告的发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180元。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寄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

4,原告开给被告的海运费发票存根联,以及船公司开给原告的海运费发票,金额14,894.06美元。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也和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运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联系的电子邮件,证明李娜、王震是嘉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电子邮件未作公证,真实性无法认可,并且邮件的接受方和发送方的身份都没有办法核实。电子邮件的内容涉及被告和嘉运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费用结算的内容,和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

2,电子邮件,证明嘉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收业务,并借用被告的上海办公地点。

原告的质证意见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

3,陆翔豪名片,证明上述邮件来自于嘉运货运有限公司邮箱。

原告认为仅凭名片不能证明陆的身份,以及与本案的关系。

4,王震、李娜签字的工资卡,以证明两人是嘉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5,支票申请领用单,以证明涉案的10,450元付款是李娜代表嘉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付给原告的。

原告认为,是被告内部的支票领用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6,其他支票申领单作为旁证,以证明被告和嘉运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代收代付关系。

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7,人民币10,450的发票,以证明被告开出的发票和李娜签署的支票领用单相印证,证明被告和嘉运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代付款关系。

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发票而且支付了款项。

8,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代付行为发生了多次,是被告的日常业务。

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向第三方正常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

9,记帐凭证,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0,450元是代嘉运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和李娜的支票申领单相对应。

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联。

10,被告和嘉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往来帐单明细帐,以证明涉案人民币10,450元是其中第三项数据。

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9。

11、王震的名片,以证明王震是嘉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抬头是原告公司,证明和原告有关系。他在外自称为原告的员工。

原告认为,名片可以随便印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和被告的证据1、4相矛盾。

12,被告的格式订舱单,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订舱单不是被告的。

原告认为,如果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请法院不予采纳。如果该证据没有过举证期间,因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格式托单,不能否定原告的托运单。

13、三份合同,合同中有被告公司对外的订舱格式约定,如果被告和其他公司成立委托关系,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对于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并且被告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震出庭。证人王震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6年3月3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同年6月份离职。在此期间,其将涉案6票货物的委托书加盖了被告的订舱专用章后传真给了原告。在原告完成货运委托后,王震从原告处取得了货运代理发票。被告随后也支付了部分费用。被告是嘉运货运有限公司的上海代理,王震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为原件,且其上有王震的签字,结合证人王震的庭审证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货运委托书为复印件,证明力较低,但结合证据2、3、4、证人王震的证词,以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货运委托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形式为电子邮件,证据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和证据11虽为原件,但不能证明王震为嘉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据7、证据9和证据10为原件,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6、证据8和证据13为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虽为原件,但被告提供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间,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至6月间,案外人王震将6票货物的货运委托书传真给原告,委托原告完成涉案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并向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垫付了海运费14,894.06美元。此后,原告将国际货运代理发票交给王震,向被告收取海运费14,894.06美元,以及人民币费用11,630元,王震在原告保留的国际货运代理发票收款方记帐联上签字。200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45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

另查明,王震于2006年4月至6月间在被告处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使用被告缴费的电话,以被告名义从事具体的货运代理事宜。涉案争讼的6票业务也是其在货运委托书中加盖被告的订舱专用章,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原告的。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原告为涉案货物的出运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并垫付了费用,其有权向委托人请求费用。涉案加盖被告订舱专用章的货运委托书,以及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显然就是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义务的承担者。在货物顺利出运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其是代嘉运货运有限公司付款的抗辩,由于其提交之证据证明力不够,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假设王震确实系案外人嘉运货运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代理人而不是被告的员工,即从法律意义上讲,王震属于无被告代理权的人,但是王震以其加盖被告订舱专用章的行为证实其确实系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了货运委托,并且事实上,王震也在被告处办公,使用被告的缴费电话,使用被告的财务帐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以上事实也足以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王震有被告的授权。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可以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货运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即要求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义务。而且,被告同意王震使用其帐户对外付款,也应当视为其对王震代理权的追认,王震行为的后果同样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货运代理费用,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其已经为涉案货物的出运垫付了海运费14,894.06美元和相应的人民币,王震也接受了海运费14,894.06美元以及人民币费用11,630元的国际货运代理发票。就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450元,被告应当及时继续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并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该请求合理,可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海运费14,894.06美元;

二、被告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费用1,180元;

三、被告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9.42元,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军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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