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五矿国际货运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中山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五矿国际货运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起上诉。本案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从连云港进口的卷钢货物的货运业务,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欠付原告港口费、铁路运输费共计人民币220,052.38元。被告2003年6月23日,2005年11月9日确认欠款,但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港口费、铁路运输费人民币220,052.38元,利息损失人民币53,997.56元,共计人民币274,049.94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报关单。2、原、被告对帐说明。3、被告确认欠款询征函。4、原告2003年8月,2004年11月,2005年6月、7月催收函。5、被告确认欠款协议书。6、利息损失计算表。7、应收帐款明细表。8、原、被告及宝鸡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装卸分公司三方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并完成委托业务,被告欠付费用并确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被告从韩国进口冷轧卷板,经进口口岸连云港转运境内目的地宝鸡。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报关、港口接货、铁路转运等货运代理相关事宜,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并垫付了相关费用。2003年6月23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共计人民币220,052.38元,2003年8月6日,2004年11月5日,2005年6月24日、7月12日、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制作协议书,确认欠款,要求以物冲抵部分欠款,剩余欠款待其企业全面恢复生产后再议,要求原告在此期间不得采取任何法律手段进行追偿,但原告未予签章确认。原告垫付款项产生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53,997.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货物的进口报关、接货转运等货运代理业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履行了货运代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虽因企业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也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而一味拖欠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矿国际货运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计人民币220,052.38元及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3,997.56元共计支付人民币274,049.9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0.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维奇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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