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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物流)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04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宇航大厦X楼。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琦、梁文辉,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汉高天津”)货运代理(物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5日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汉高天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同年6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追加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汉高乐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于同年7月1日通知汉高乐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为从德国取证及办理公证认证,曾提出延期举证申请。2006年5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间,汉高天津委托原告办理进口货物从德国至中国上海港的全程物流事项。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海运、陆运、报关、换单、三检、海关查验、仓储、港口装卸、危险品保险等全程物流事项。根据双方计费标准的约定,汉高天津拖欠原告的全程物流费用共计人民币1,739,230.69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汉高天津支付该费用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诉讼过程中,汉高天津举证证明汉高乐泰系涉案货物的全程物流委托人,为此,原告申请追加汉高乐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标的中的全程物流费款项变更为人民币1,616,334.96元,其中包括:2003年12月份的物流费用人民币883,284.61元;2004年1月份的物流费用人民币267,856.40元;原告垫付的码头装卸费、熏蒸费和车运费人民币156,763元;2003年5月份被告汉高天津的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德国的放空车费18,531.15欧元,折合人民币208,430.95元。

汉高天津辩称:其不是涉案物流业务的委托人,该委托人是汉高乐泰;诉前原告曾多次向汉高乐泰主张涉案费用,从未向汉高天津主张过权利,故涉案费用与汉高天津无关。

汉高乐泰辩称:虽然汉高乐泰委托原告从事了涉案物流业务,但与原告之间就相关物流费用的计算依据没有约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业务往来中,仅有部分货物系拼箱货,还有一部分系整箱货,原告全部按照拼箱货计算费用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与汉高天津之间为约定物流费用而相互发送的四份电子邮件;涉案25票货物的提单和提货单及相应的商业发票、装箱单、贸易合同、费用计算清单;顺达货运代理和贸易公司((略)&(略))的证明函及发票;上海国佳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货运代理发票及业务对帐单;汉高天津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至11月间物流费用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汉高天津为与原告结算2003年5月份物流费用而发送的电子邮件等。上述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涉案的业务量和欠费金额等事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汉高天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为催要物流费用向汉高乐泰发送的“催款通告”和数份协商物流费用的电子邮件,以证明与原告无委托关系。原告对汉高天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汉高乐泰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与两被告对以下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一、于涉案物流业务的发生过程及计费标准。

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两被告之一(原告认为是汉高天津,两被告认为是汉高乐泰)委托原告作为进口货物的全程国际物流代理,委托事务的范围为:将货物从被告指定的境外生产工厂运送到被告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包括进出口两端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装箱、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报关、报检等全程服务。

2003年6月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汉高天津发送一份编号为(略)的“报价单”,记载如下:1、海运费:德国汉堡港到中国上海港的拼箱货海运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欧元;20英尺的整箱货每箱550欧元,40英尺的整箱货每箱700欧元;燃油附加费和旺季附加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欧元。2、装货港工厂交付费用:(1)装箱费,拼箱货为: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费150欧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费250欧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费350欧元,少于3,000千克的收费450欧元,超过3,000千克每增加1,000千克加收100欧元;整箱货为:20英尺的集装箱为每箱570欧元,40英尺集装箱为每箱760欧元,港口作业附加费为每标准箱138欧元;(2)填箱费为:每1,000千克30欧元,只对拼箱货收取;(3)换单附加费为每单50欧元。3、批注:拼箱货运输的收费以1立方米或1,000千克为基准,以高者为准;上述最低收费适用于正常工作,如额外工作、加班或发生额外费用,将收取额外费用;上述是最新报价,且可在无通知的情况下随变化而变化,除非另有书面协议。4、交付方式为:工厂交付;生效日期为2003年6月1日,有效期至2003年6月30日。

2003年8月1日,原告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汉高天津发送一份编号为(略)的“报价单”,该报价单在上述编号为(略)的“报价单”的基础上,增加了危险品货物的附加费等内容,即:海运费部分的危险品货物附加费为:拼箱货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增加20欧元,整箱货每标准箱增加90欧元;填箱费每1,000千克增加危险品附加费15欧元;生效日期为2003年8月1日,有效期至2003年8月30日。

2003年8月22日,原告向汉高天津发出一份电子邮件,约定了货物到达上海以后的地区收费标准,即境内物流费用标准为:报关费,每单人民币350元;换单、港口作业附加费、货运站收费,每吨人民币280元加450元(仅对拼箱货收取);三检费,按照货物价值的0.25%加人民币250元;仓储费,每吨人民币240元;车运费,每吨人民币100元,最低每批人民币350元或每个20英尺集装箱包干费人民币1,500元;动植物检验费,人民币250元或每个20英尺集装箱的包干费人民币450元;服务费,每个20英尺集装箱包干费人民币2,650元;海关检验费、集装箱装运费、滞期费、集装箱污垢损坏费和其他特殊费用将背靠背收取。

2003年3月至5月,汉高天津就发生的物流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协商结算;同年6月至11月,其依据上述报价单的约定与原告进行了实际结算,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二、关于2003年12月的业务。

2003年12月,两被告之一委托原告办理了17票货物的全程物流业务,其中,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为拼箱货业务的有9票货物,提单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出库编号为(略)的1票到港货物在保税区提货,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2,071元。

原告和两被告就另7票货物是拼箱货还是整箱货存在争议,提单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其中,提单编号为(略)下的货物(体积25.35立方米)与提单编号为(略)下的部分货物(体积13.5立方米)装在编号为(略)的集装箱内;提单编号为(略)下的另一部分货物(体积8.97立方米)与提单编号为(略)下的货物(体积26.73立方米)装在编号为(略)的集装箱内;提单编号为(略)下的货物(体积18.92立方米)与提单编号为(略)下的货物(体积19.38立方米)装在编号为(略)的集装箱内;提单编号为(略)下的货物(体积29.97立方米)装在编号为(略)的集装箱内。

三、关于2004年1月的业务。

2004年1月,两被告之一委托原告办理了8票货物的全程物流业务,其中,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为拼箱货的有4票,提单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

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出库编号为(略)的1票到港货物在保税区提货,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5,426元。

提单编号为(略)的一个集装箱货物系整箱货。从美国的孟非斯((略))陆运至洛杉矶((略))再经海运运到上海,海运费及燃油附加费合计为2,425美元。

原告和两被告就另2票货物是拼箱货还是整箱货有争议,提单编号分别为:(略)、(略)。

提单编号为(略)下的货物(体积21.37立方米)装在编号为(略)的集装箱内。

提单编号为(略)下的货物(体积21.945立方米)装在编号为(略)的集装箱内。

四、费用计算及其他相关事实。

上述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共计25票物流业务中,原告与两被告对其中的13票货物应按拼箱货收取物流费用没有争议,按照2003年8月份报价单和货物到达上海港后的地区报价约定,该部分业务产生的物流费用为人民币169,322.98元。该13票货物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略),收货人均为汉高天津;货物交接方式均为LCL/LCL(拼箱接收,拼箱交付)。

原告与两被告对是否为拼箱货存有争议的9票货物,如果按整箱货的收费标准,其全程物流费用应为人民币431,280.79元;如果按拼箱货的收费标准,其全程物流费用应为人民币802,891.34元。该9票货物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略),收货人均为汉高天津;货物交接方式均为LCL/FCL(拼箱接收,整箱交付)。

上述25票货物中,有9票系危险品货物,按照2003年8月份报价单的约定进行结算,危险品货物保险费、操作费和附加费等,共计人民币104,370.21元。

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为涉案物流业务向顺达货运代理和贸易公司垫付了放空车费18,531欧元,折合人民币205,203.58元。

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2月2日,涉案货物在上海发生了码头装卸费和熏蒸费等费用,原告与两被告最终确认该部分费用的实际金额应为人民币70,395元。

2003年8月27日,汉高天津向原告发出一份电子邮件,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电话协商,汉高天津将5月份的收费计算方案给原告参考,即,最初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805,058.49元,最后的金额为人民币1,692,492.88元(1,805,058.49-100,000-12,157.61-408=1,692,492.88),其中,扣除的人民币12,157.61元为汉高天津在杜塞多夫预付的空运费,人民币408元为货物损失。并提出如果原告认为没有问题,可以签发作为最后金额的发票给被告汉高天津。事后,原告与汉高天津就该电子邮件所涉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692,492.88元,原告也据此金额向汉高天津开具了发票。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多次与两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联系付款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2月11日,原告向汉高乐泰发出过“催款通告”,要求其于2004年2月20之前支付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间的物流费用,否则将用以后到港的货物进行折价冲抵所欠费用。

汉高天津和汉高乐泰均为汉高(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在同一办公楼办公。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物流)合同欠款纠纷。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究竟与汉高天津还是汉高乐泰建立了全程物流合

同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2003年6月和8月的报价及其确认均是汉高天津所为,所有费用也均是汉高天津支付的,因此,涉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和汉高天津。汉高天津认为,从原告主张涉案费用的电子邮件来看,原告是向汉高乐泰而非汉高天津催要涉案费用,虽然汉高天津向原告支付了已经发生的全程物流费用,但均是按照汉高乐泰的指示所为。汉高乐泰认为,汉高天津的业务均由汉高乐泰进行实际操作,汉高乐泰也承认其系涉案全程物流业务的委托人。

本院认为,2003年6月和8月的报价单和确认函等,均系汉高天津与原告进行联系并最终确认,事实上汉高天津也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已发生的全程物流费用,结合本案中的收货人为汉高天津等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全程物流合同系原告与汉高天津订立,汉高天津系委托人。汉高乐泰虽然自认其为涉案货物的委托人,并辩称汉高天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按照其指令所为,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汉高乐泰参与了涉案合同的订立或实际履行。虽然原告曾向汉高乐泰发出“催款通告”,要求其支付涉案费用,并就相关具体事宜与其进行了磋商,但汉高乐泰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或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仅是原告单方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就认定汉高乐泰与原告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因此,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整箱货与拼箱货的界定。

原告认为,区分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应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从整箱货和拼箱货的定义上区分。整箱货(FCL)系指由发货人自行装箱、计数、积载、负责填写装箱单、场站收据,并由海关加铅封的货。拼箱货(LCL)系指装不满一整箱的小票货物,这种货物,通常是由承运人分别揽货并在集装箱货运站或内陆站点集中,然后将两票或两票以上的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内,即由集装箱货运站负责装箱,并负责填写装箱单,并由海关加铅封的货。二是从货物的交接方式以及费用构成来区分。在集装箱整箱货和拼箱货流转过程中,其货物的交接方式有多种,即拼箱货—拼箱货(LCL—LCL),整箱货—整箱货(FCL—FCL),拼箱货—整箱货(LCL—FCL)等,这样每一种交接方式下的费用结构也有所不同。而整箱货和拼箱货的区别就在于有没有拼箱服务费的存在,因为整箱货是以一个集装箱为单位的,不存在拼箱服务费,因此LCL—FCL,FCL—LCL均不属于整箱货,而是拼箱货的一种。三是从运输合同来区分。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每个具体的运输合同应该对应每票提单或相关运输单据。衡量被告所托运的是整箱货还是拼箱货的标准是看被告所托运的货物即每票提单下的货物是否能够装载在一个整的集装箱内运输,也就是说一个集装箱是对应一个运输合同的话,那么就是整箱货运输,反之,则是拼箱运输。因此,涉案的25票货物中,除双方确认的1票为整箱货外,其余的均应认定为拼箱货。

两被告认为,在全程物流业务中,原告接受散货后,应当尽量为被告节省费用,如果原告接受的散货均装在一个集装箱内,且只有一个收货人,就应当认定为整箱货运输。提单记载的运输方式仅仅约束提单签发人和原告,而不能据此识别整箱货或拼箱货。因此,对是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存在争议的9份票货物应当按照整箱货收取费用。

本院认为,界定整箱货和拼箱货,不仅要看整箱货和拼箱货的定义、运输方式、交接方式和费用构成,还要看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发货人的数量,更为重要的是要看全程物流经营人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然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拼箱货是整箱货的对称,由集装箱货运站(CFS)将特性相容、目的地相同的数票货物或商品,混装在一个集装箱内运输,箱内货物涉及多个发货人、多个收货人。拼箱货到达目的港后,再由经营人在集装箱货运站内拆箱取出,分别交给各收货人。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为汉高天津提供的是全程物流服务,在起运港按照汉高天津的指令从生产厂家分批将货物运至货运站并负责装箱,然后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根据约定,拼箱货须依照不同标准收取海运费和装港工厂交付时的装箱费、填箱费等,实际金额远高于整箱货。双方对是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存有争议的9票货物,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一人,即(略),收货人也是一人,即汉高天津,货物交接方式均为LCL/FCL(拼箱接收,整箱交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运港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之前,为汉高天津提供了内陆运输、装箱、填箱和报关、报检等多项服务,而在目的港是整箱交付货物,并未提供拆箱、分送等拼箱服务。由于原告仅是作为契约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向汉高天津出具了提单,在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时,是整箱货交付运输,对原告向实际承运人支付海运费并无影响。虽然原告在起运港为汉高天津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也另行收取了内陆运费、装箱费、填箱费及报关费等费用,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是整箱交付,且收货人均为汉高天津,原告事实上没有提供拼箱服务,就不应该再按拼箱货收取或计算费用。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有争议的9票货物不应按拼箱货而应按整箱货收取或计算费用。

三、涉案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欠费数额的认定。

原告认为,涉案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应以2003年6月、8月的境外报价和境内报价为计算依据。因为在此之后原告与汉高天津对物流费用再无其他约定,汉高天津也是按照该约定结算了2003年8月至11月的全程物流费用,且对该报价从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履行。汉高天津认为,有争议的两个月的物流业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汉高天津委托,且原告向汉高乐泰的催款通告中从未表示过汉高天津的报价同样适用于汉高乐泰。汉高乐泰认为,虽然承认与原告之间的物流合同关系,但费用结算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汉高天津在2003年8月以后未再就相关费用重新约定,但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03年9月至11月的全程业务中,双方仍按照2003年6月、8月的报价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况且有争议的两个月的货物到达上海港的时间为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汉高天津的委托行为应当在此之前就已经发生,如果双方对相关的物流费用收费标准有异议,应该提前进行重新约定,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终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均未提出再次约定或变更报价,仍然延用了2003年6月、8月的报价约定。因此,涉案两个月的物流费用结算按照2003年6月、8月的报价约定,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违背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全程物流费用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13票货物的物流费用,应为人民币169,322.98元;双方对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存有争议的9票货物应按照整箱货的标准计算费用,该部分的费用为人民币431,280.79元;双方确认的2票在保税区提取的货物的物流费用计人民币7,497元;9票危险品货物的保险费、操作费和附加费等,计人民币104,370.21元;原告为汉高天津垫付的码头装卸费和熏蒸费人民币70,395元。以上费用数额,均经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应当由汉高天津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在德国为汉高天津垫付的放空车费人民币205,203.58元。虽然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因原告在德国向汉高天津的供货商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地点均是按照汉高天津指定,并实际垫付了由此发生的放空车费,汉高天津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关于提单编号为(略)的集装箱货物相关物流费用的认定。原告认为,该票货物从美国的孟非斯((略))陆运至洛杉矶((略))再经海运运到上海,发生了陆运费、海运费和报关费等共计7,570美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只能确认当时的海运费2,685美元和燃油附加费740美元,合计折合人民币28,324.75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汉高天津事先对该集装箱货物的全程物流费用没有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或已垫付,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出了诉讼请求,但没有费用金额的依据,本院应当认定两被告确认的费用金额,即人民币28,324.75元。

关于汉高天津扣除的2003年5月份的物流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汉高天津就2003年5月份的物流费用,事先没有书面约定,相关的电子邮件是双方结算该月费用的唯一依据,而该电子邮件明确记载,如果原告认为没有问题,可以签发作为最后金额的发票给汉高天津。据已查明的事实,汉高天津虽然未在该电子邮件上说明扣除人民币100,000元的具体理由,但原告已经按照汉高天津确认的最后金额人民币1,692,492.88元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发票。据此可以认定,就2003年5月份的物流费用按照人民币1,692,492.88元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扣除的费用也是原告与汉高天津当时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凭现有证据向汉高天津主张该部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高天津系涉案物流业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由此所发生的拖欠费用及其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04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损失,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物流费用人民币1,016,394.31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04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6.15元,由原告负担7,774.41元,被告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931.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某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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