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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某某诉罗某甲、罗某乙、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商初字第054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退休职工,住所(略)。

被告罗某甲,男,29岁,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系被告罗某甲之妻),女,1977年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住所(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系被告罗某乙之哥),男,1963年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住所(略)。

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住所:广东省郁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原告柒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柒某某,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罗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染文祯诉称,原告系桂平市星羽无机填充料加工厂业主。2006年3月16日,其在桂平市桂平港将该厂170吨优质碳酸钙交由被告罗某甲经营的“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运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码头。3月17日上午该船航至桂平市江口河段时,船舶触礁沉没,造成原告货物全某损失,损失价值按货物出厂价530元/吨计算,为(略)元。事故发生后,其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甲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作为运输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甲辩称,对原告货损应当赔偿,但原告货物价格是每吨230元,而不是530元。案涉货损事故,不是被告故意造成,双方应分担货损损失。

被告罗某乙辩称,“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己于2004年12月24日转让并交付罗某甲经营,该船已属罗某甲所有,其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辩称,“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实际上是挂靠其公司经营,其仅收取经营管理挂靠费,并非船舶经营人和实际经营人,对本案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柒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系桂平市星羽无机填充料加工厂经营人,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

证据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3、碳酸钙产品供购专用合同书;

证据4、碳酸钙产品供购专用合同书;

证据3、4拟证明本案货物出厂价为530元每吨,销售价为580元每吨;

证据5、产品运输调拨单,拟证明罗某甲用“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装运原告的优质碳酸钙170吨,货款总价(略)元;

证据6、“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舶登记证书,拟证明该船所有人为被告罗某乙,经营人为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货物单价是230元/吨,而非530元/吨,认为证据5单价有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罗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货运发票复印件;

证据2、贵港市X路货物运单(号码(略));

证据1、2,拟证明“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装运原告货物160吨,实际运载170吨。

证据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桂平海事结字(2006)X号),拟证明案涉船舶于2006年3月17日在浔江桂平江口航段发生触礁事故,船沉货损,3月23日打捞起沉船,事故责任为该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

被告罗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船舶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于2004年12月24日己将“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转让给被告罗某甲,其与该船无关,对本案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证据2、船舶保险单;

以上证据1、2拟证明“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投了船舶沿海内河一切险,并交了保费1191.20元。

证据3、“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舶检验证书;

证据4、“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舶所有权证书;

证据5、“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舶国籍证书;

以上证据3、4、5拟证明“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为罗某乙所有,登记船舶经营人为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

证据6、委托经营协议,拟证明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委托被告罗某乙经营“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全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仅认为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申报的货损价值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和三被告提供的全某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有争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3月16日,原告经营的桂平市星羽无机填充料加工厂与被告罗某甲达成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罗某甲用其经营的“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承运该厂产品碳酸钙170吨,从桂平港运至广东省东莞市高明区三洲码头,运费2880元。原告开出该厂编号为NO:(略)产品运输调拨单一份,该调拨单记载产品为优质碳酸钙,重量170吨,单价为530元,产品金额合计(略)元,承运船“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被告罗某甲在运送栏签名。3月17日,该船下航至浔江桂平江口航段时发生触礁沉船事故,船上货物全某,桂平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认定事故责任系当班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罗某甲索赔货物损失未果,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扣押“粤南江口货2121”号船及冻结该船的保险理赔金,本院作出(2006)海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活扣押上述船舶,并冻结和提取了该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郁南县支公司的保险理赔金(略)元到本院帐户。

2006年6月27日,柒某某以其个人经营的桂平市星羽无机填充料加工厂名义起诉本案三被告,后申请更换原告,以柒某某为原告起诉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案涉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某乙,挂靠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经营。2004年12月24日,被告罗某乙与罗某甲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将案涉船舶转让给被告罗某甲,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意见,其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货损价值如何确定;各被告对原告货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货损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产品的调拨单明确记载的单价每吨530元计算,以此单价计算货物价值为(略)元。

被告罗某甲认为,该调拨单上的货物单价有涂改现象,是由每吨230元涂改为每吨530元,应以涂改前的单价为准。

本院认为,虽然调拨单上第一栏产品单价“530”元和金额“(略)”元有修改,但最后一栏合计金额(略)元未有修改,与原告提供的两份碳酸钙供购专用合同书记载的单价每吨530元相互印证,且每吨530元符合市场价格,故货物损失金额应以每吨530元计算,即(略)元。被告罗某甲抗辩货损单价为每吨23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对货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罗某甲系实际承运人,被告罗某乙系运输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系船舶经营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甲认为,原告对货物不投保,对货损也有责任,原被告应共同分担货损责任。

被告罗某乙认为,载货船舶虽未过户,但己实际卖给罗某甲,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认为,涉案船舶是挂靠其经营,应由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承担货损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与原告协商运费,达成水路货物运输协议,故被告罗某甲系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罗某甲未能尽到安全某输的义务,导致货损。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货损系因依法可以免责的事由所致,故被告罗某甲应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系船舶所有人,虽然其与被告罗某甲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将其所属的船舶转让给被告罗某甲,但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其转让船舶的效力不得对抗船舶转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对原告而言被告罗某乙仍为船舶的所有人。据此,被告罗某乙应对原告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虽为登记经营人,但其实际为船舶的被挂靠经营人,并未实际经营船舶,并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其并非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但其允许不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罗某乙所有的船舶挂靠其经营,其行为实质是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对以其名义进行营运的船舶不仅具有管理及监督的职责,而且应承担船舶营运所产生的风险责任。由于其未尽到管理监督之责,以致货损的发生,应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达成的水路货物运输协议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罗某甲未能将货物安全某送至约定的地点,导致货物全某,依法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以其已将船舶转让被告罗某甲,不再是船舶所有人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其抗辩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未尽到管理之责,以致货损的发生,虽然不承担第一性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以其系被挂靠经营人,并非实际经营人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柒某某货物损失(略)元;

二、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柒某桢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对原告柒某某货物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扣船申请费2000元,合计6213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郁南县南港航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1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名胜

审判员梁向明

代理审判员黄家荣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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