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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物资公司诉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水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商初字第003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公路物资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X路北福三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敏,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公路物资公司诉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水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1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如积,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有高富牌X号桶装道路沥青一批,计划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用货船运往广西贵港,再通过公路X路转运贵州销售,为此委托广州市金其叶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其公司)联系船舶运输事宜。2005年6月15日,金其公司与被告所属“贵港海远105”号货船船长杨某光协议,由该船运载原告高富牌X号桶装沥青1490桶,重326.31吨(含桶重,沥青净重298吨),从佛山市高明高棉燃料有限公司码头运往贵港市贮木场,运杂费每吨20元,货到后付清运费。6月17日,该船上航到西江水域广西藤县航段时发生事故,船沉货灭,原告货物全损。事发后,经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2、船舶登记簿,拟证明“贵港海远105”号船舶属被告所有并且经营管理;

证据3、2005年6月15日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所属的“贵港海远105”号船承运原告的X号桶装沥青共计1490桶,重326.31吨;

证据4、证明函,拟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属原告所有;

证据5、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拟证明“贵港海远105”号船的沉船时间、地点、经过、船上货物全损以及事故的发生是因船长杨某光驾驶不当,船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6、沥青购销合同,拟证明损失沥青价格为每吨1810元;

证据7、5份称重单,拟证明沥青的所有人是原告以及沥青的数量;

证据8、2005年6月28日收据2张,拟证明沥青的吊装费每吨10元、搬运费每吨7元,共损失吊装费2980元、搬运费2086元;

证据9、2005年7月2日收据2张,拟证明中转费损失4470元,运费损失3874元;

证据10、13张送货清单,拟证明油桶的价格为每个67元,共损失1490个,价值为(略)元;

证据1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及经营范围;

证据12、金其公司发给藤县海事处的函件,拟证明沥青的权属和损失计算办法;

证据13、损失说明,拟证明货物全部损失的项目及损失额为(略)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水上运输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且又无水路货物运输单证实原告货物具体数额,同时货损是因洪水灾害,属不可抗力,故被告应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由驾驶员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其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具有运输资格。

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收集以下证据:

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证据2、佛山市高明高棉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3、佛山市高明高棉燃料公司提供“贵港海远105”号船盖章证实装运沥青1490桶(326.31吨)的证明;

证据4、佛山市高明高棉燃料公司提供的装货记录流水帐;

证据5、调查佛山市高明高棉燃料公司调度员阮永仲笔录;

证据6、佛山市高明区港航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11无异议;对证据5中载货数量有异议外,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6、7、8、9、10、12、13,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收集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1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7、8、9、10、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从事道路沥青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国有企业。被告是“贵港海远105”号货船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2005年5月12日,原告与佛山中油富石油有限公司(下称石油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原告向石油公司购进5000吨高富牌沥青计划运往贵州销售。原告委托金其公司代理其联系船舶运货,金其公司遂与“贵港海远105”号船船长杨某光协商货运事宜,约定由该船装运原告沥青前往贵港。6月15日,该船运载原告高富牌沥青1490桶,326.31吨(含桶重量,沥青净重298吨)从佛山市高明高棉燃料有限公司码头起航至贵港;6月17日,该船航至西江航道广西藤县河段时,因船舶驾驶不当,发生事故,致使船沉货灭,船长也不幸遇难。一个月后该船舶被打捞上岸。经藤县海事处调查处理,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水上交通调查结论书,结论为:杨某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贸易公司与被告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向本院申请扣押事故船舶,本院依法作出(2005)海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贵港海远105”号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对“贵港海远105”号船在运货途中发生海事事故,至使原告货物全部灭失事实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货损的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是承运人,在其运输途中导致货物全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有运输合同,故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载货物系船长未经其同意的擅自行为,造成货损应由船长杨某光承担赔偿之责。但事实上,发生货损事故是由于突遇洪水,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应予免责。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运输合同,但被告所属的“贵港海运105”号船舶已实际履行了运载原告货物的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系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但被告未能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以致在运输途中货物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货物全损是因不可抗力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而负责。在本案事故中,虽然存在洪水的因素,但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根据海事事故调查结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不当所致,据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光系“贵港海远105”号船的船长,属于被告的雇员,在其经营期间,以该船的名义承运货物,其权利义务应该属于被告。故被告以船长未经其同意擅自承运货物,应由船长杨某光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二、货损金额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承运其沥青1490桶,计298吨,价值(略)元,加工包装费、中转费、运费、吊机费等,合计损失(略)元。

被告认为,船舶办理签证时报单记载190吨,故其承运的沥青仅为190吨,而不是298吨。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分析,被告船舶承运原告的沥青1490桶,计298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船舶办理签证时的报单抗辩承运货物仅为190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98吨沥青,按购买合同价计算损失合情合理。而按1810元/吨计算,损失(略)元(298×1810元/吨);中转费15元/吨,运杂费13元/吨,搬运费7元/吨,吊机费10元/吨,四项费用合计45元/吨,共损失中转费、吊机费等费用(略)元(298×45元/吨);油桶损失(略)元(1490×67元)。以上损失合计(略)元。

综上,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海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公路物资公司货物损失(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560元,诉前扣船申请费4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债务一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略)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名胜

审判员梁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家荣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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