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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叶某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四终字第9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强、王某某,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甲(英文名:YE,(略),曾用名:叶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美籍华人,住(略)((略).APT#18-304,KENT,(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刚,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叶某甲、一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防城农信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强,被上诉人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丙、叶某乙,被告防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78年在防城原附城乡X村大同组购买一块宅基地,1988年获得原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防建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同年年底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与其有亲戚关系的被告邓某,委托被告邓某帮其办理《土地使用证》。1998年原告到美国定居。2005年1月11日,原告回国发现被告邓某未经其同意,已于1993年11月22日将其《宅基地使用证》用作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榨油坊(下称防城振兴榨油坊)贷款担保抵押给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防城振兴榨油坊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韦秀珍是被告邓某的岳母。1993年11月22日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与防城区振兴榨油坊签订防城区联社营业部协议字第X号《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防城振兴榨油坊向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15万元,以原告叶某林的防建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邓某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邓某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将其掌控的原告的宅基地证交给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

还查明: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因机构改革,于1998年11月30日将债权债务划转防城农信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1、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抵押担保物《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担保物宅基地在中国,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

(二)抵押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涉案的防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邓某不是该《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其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抵押给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该抵押协议事后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抵押为无效,《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中涉及以原告的宅基地证作担保的条款亦为无效。造成抵押条款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邓某,其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为他人用作贷款抵押担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而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对贷款抵押合同的抵押手续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在抵押物所有人未亲自到场签订抵押合同,又没有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即签订了《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未尽应注意的审查义务,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对造成该抵押条款无效负次要责任。

(三)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及行使撤消权的期限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确认抵押担保协议无效,而不是请求撤销该协议,由于《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中涉及原告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而无效及自始无效,不存在撤销,由于原告表示其是在2005年1月才知道邓某用其宅基地作抵押担保一事,而被告防城农信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防城农信社以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1年期限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本案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否予以归还,应由谁归还的问题。被告邓某从原告手中取得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之后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又依据《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从邓某手中取得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现该证由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持有。由于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与防城区振兴榨油坊签订的《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中涉及以原告的宅基地证作抵押担保的条款为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应将其依据该无效抵押条款所取得的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由于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于1998年11月16日已将债权债务划转被告防城农信社承担,故应由被告将原告的防建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被告防城农信社称只有归还其借款,才可归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辩解,因本案讼争的是确认之诉,应否归还借款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防城农信社可通过其他途径追索其贷款。在本案中,其贷款是否归还与其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防城农信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防城区振兴榨油坊与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于199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字第X号《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中涉及原告的防建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二、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防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叶某甲。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3006元,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2004元。

上诉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叶某甲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假冒其签名。被上诉人叶某甲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称“该协议书是被告邓某伪造原告的签名签订的”的请求。2、一审被告防城农信社也证实上诉人没有假冒被上诉人签名,防城农信社在一审中认为在《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应是叶某甲自已所签,从而否认上诉人假冒被上诉人签名。3、上诉人并不知道在《借款申请书》和协议书上“叶某甲”的名字是何人所签,更没有委托代理人承认上诉人假冒签名,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没有承认上诉人曾假冒被上诉人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曾假冒被上诉人叶某甲的签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假冒被上诉人叶某甲的签名。

被上诉人叶某甲辩称,1988年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防建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上诉人邓某,委托其换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却将该《宅基地使用证》抵押给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为其岳母韦秀珍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叶某甲的签字不是叶某甲的亲笔签字,担保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已认称在“在抵押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其假冒原告的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字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防城农信社述称,一审判决对协议书上叶某甲的签字是由谁所签及如果是邓某所签是否有书面授权的问题没有查清;防城农信社在一审中主张叶某甲无权行使撤销权,但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已过,与其主张不符。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防城县联社营业部协议字第X号《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第X号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叶某甲的签名是否邓某所签。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在第X号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假冒叶某甲的签名之前提事实为:叶某甲将其所有的防建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交给邓某保管。邓某未经其同意,提供该《宅基地使用证》作为防城振兴榨油坊(业主韦秀珍为邓某的岳母)向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的抵押担保。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保管过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对此,本院认为,因该事实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认可,而符耀成为上诉人邓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成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否认被上诉人叶某甲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由上诉人保管,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推翻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故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曾将其所有《宅基地使用证》交由上诉人保管的基础上,进而认定第X号担保借款协议书上叶某甲的签字为上诉人邓某假冒所签。一审判决作出该事实认定之理由为上诉人邓某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邓某假冒签名。但经核查一审的庭审笔录,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虽然认为协议书中叶某甲的签字并非叶某甲本人所签,但并未承认为邓某冒签。因提出上诉人邓某假冒签字的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在上诉人邓某未予承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即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上叶某甲的签名为邓某冒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其没有假冒叶某甲签名,且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交第X号担保借款协议书原件,无法对该协议书上叶某甲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邓某所签予以鉴定,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其未假冒叶某甲签名的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上叶某甲的签字非为叶某甲本人所签均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防城农信社虽然认为签字可能为叶某甲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邓某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在第X号担保借款协议书上的叶某甲的签字并非叶某甲本人所签,该签名无证据证实为上诉人邓某冒签,亦无证据证实并非上诉人邓某冒签,且该签名是否是邓某所签,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被告邓某以原告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之事实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本案的被上诉人叶某甲为美籍华人,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抵押物为宅基地,而宅基地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辖区内,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因本案抵押担保的宅基地在中国,故审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对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叶某甲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效力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在第X号担保借款协议书上叶某甲的签字并非叶某甲本人所签,而防城农信社及上诉人邓某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叶某甲曾授权他人签订协议书或对协议书的签订予以了追认,应当认定防城振兴榨油坊向防城农信社营业部贷款而以宅基地提供抵押担保并非被上诉人叶某甲的自愿行为,亦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担保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基本原理。该抵押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行为实施时的法予以调整,又因提供抵押的人并非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一款“以自已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案涉抵押行为为无处分权人所为的行为,抵押行为无效,即第X号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涉及以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作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应将其依据该无效抵押条款所取得的防建基字第(略)号《宅基地使用证》返还被上诉人,防城农信社承接了防城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返还责任亦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条款无效,且判令防城农信社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2505元;被上诉人叶某甲负担25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君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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