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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东方发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商重字第1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重字第X号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A、B、C、D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方发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南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军,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防城港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刚,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军,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东方发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防城港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鸿宇公司)、第三人赖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12月23日作出(2004)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9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永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姚某军,第三人鸿宇公司、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军,第三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12月11日起,被告通过第三人鸿宇公司的前身其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其材公司)多次向原告的代理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定舱,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共承运10票货物,提单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合计运费(略).40元。迄今,被告仅支付运费68万元,尚欠(略)、(略)、(略)、(略)等4份提单项下货物运费合计(略).4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运费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订舱,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向原告订舱,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原告凭提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理由不成立。被告代理鸿宇公司、防城港市长兴草制工艺厂(下称长兴工艺厂)出口货物,根据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原告主张的运费应由委托人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承担。提单载明运费预付,说明案涉运费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另原告运费计算方式不明确,亦无法确定其具体运费数额。

第三人鸿宇公司述称,其与原告于2004年才有业务联系,故发生在2003年的(略)、(略)、(略)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运费与其无关。发生在2004年的(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所欠运费(略).40元,其愿意支付。

第三人赖某某述称,仅有(略)提单项下集装箱号为(略)的货物与其有关,该箱货物的运费通过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其他提单项下的货物非其所有,故产生的运费与其无关。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2003年其为长兴工艺厂的业务员,其代表长兴工艺厂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运费应由长兴工艺厂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发票、装箱清单、售货确认书;

证据2、(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发票、装箱清单、售货确认书;

证据3、(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发票、装箱清单、售货确认书;

证据4、(略)号提单、装箱清单;

证据5、(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发票、装箱清单、售货确认书;

证据6、(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发票、装箱清单、售货确认书;

证据7、(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发票、装箱清单、售货确认书;

证据8、(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报关单;

证据9、(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发票、装箱清单、售货确认书;

证据10、(略)号提单及该提单项下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发票、装箱清单、售货确认书;

以上证据1—10,拟证明原告承运被告托运的10票货物;

证据11、提单邮寄记录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将提单直接寄给被告或通过他人交给被告;

证据12、运费对帐清单,拟证明上述10票提单项下发生运费总额为(略).40元,原告收到68万元,尚欠(略).40元;

证据13、2005年10月8日的原告证明函,拟证明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及防城港分公司的代理身份和权限;

证据14、原告制作的被告欠其运费清单、鸿宇公司与原告的对帐单,拟证明运费费率;

证据15、8份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运价表、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证明,拟证明其运费费率标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原告未提供运输合同及订舱单,被告不是托运人,无付运费的义务;证据12系鸿宇公司与原告的对帐单,与其无关;证据13证明及证据14中的运费清单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4中的对帐单,说明原告是与鸿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证据15中的运价表不是合法的收费依据,其证明系单方行为,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鸿宇公司质证认为,认为证据1、2、3、11与其无关;对证据4—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不予确认;对证据13及证据14中的对帐单无异议;对证据14中的运费清单及证据1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赖某某质证认为,除证据2中集装箱号为(略)的货物与其有关外,其余证据与其无关,同时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第5页有第三人陈某某的签名,说明陈某某系被告或第三人鸿宇公司的职员;证据14说明运费应由被告和鸿宇公司承担;对证据1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15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鸿宇公司。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2004年8月23日被告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回函,拟证明其系第三人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的出口代理人,而非货物所有人,其从未委托原告承运货物;

证据2、陈某某名片,拟证明陈某某系长兴工艺厂的职员;

证据3、其支付长兴工艺厂货款清单及15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付款凭证,拟证明其代理长兴工艺厂出口结汇后已将余额(略).12元支付给了长兴工艺厂;

证据4、(略)号提单、合作出口协议书、代理报关委托书、2003-X号购销合同、2003-X号售货确认书、(略)号报关单、银行结汇水单、6张增值税发票;

证据5、(略)号提单、代理报关委托书、2003-X号购销合同、2003-X号售货确认书、(略)号报关单、2张增值税发票、银行结汇水单;

证据6、(略)号提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略)-X号购销合同、(略)-X号售货确认书、(略)号报关单、2张增值税发票、银行结汇水单;

证据7、(略)号购销合同、(略)号报关单、5张增值税发票、银行结汇水单;

证据8、(略)号购销合同、(略)号报关单、1张增值税发票、银行结汇水单;

证据9、(略)号购销合同、(略)号报关单、1张增值税发票、银行结汇水单;

证据10、(略)号购销合同、(略)号报关单、2张增值税发票、银行结汇水单;

证据11、(略)号购销合同、(略)号报关单、1张增值税发票、银行结汇水单;

证据12、(略)号购销合同、(略)号报关单、1张增值税发票、银行结汇水单;

以上证据4—12,拟证明长兴工艺厂共委托其出口9票货物,报关、运输等费用均由长兴工艺厂承担;其仅委托原告代理报关,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订舱;其共收到货款(略).70元、收到退税款(略).89元,合计(略).59元,扣除代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外,其余款项已全部付给了长兴工艺厂。

证据13、第三人鸿宇公司致被告关于其欠原告运费的说明,拟证明部分运费应由第三人鸿宇公司支付;

证据14、原告开具给第三人长兴工艺厂的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拟证明部分运费应由长兴工艺厂支付;

证据15、情况说明、装船通知及装箱验证单,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4。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个人合法身份;证据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是被告与长兴工艺厂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鸿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陈某某是长兴工艺厂的业务员;对证据3—15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赖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略)号提单项下的四箱货物中的一箱与其有关,且已通过陈某某支付了(略)元运费,其余提单项下的货物与其无关。

第三人陈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三人鸿宇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鸿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述称理由:

证据1、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拟证明其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始于2004年1月8日;

证据2、装箱验证单,拟证明案涉运费与其无关,与长兴工艺厂有关;

证据3、其与原告对帐单,拟证明其实际欠运费(略).40元;

证据4、审计报告,拟证明其2003年度未有出口业务发生;

证据5、进帐单,拟证明其已支付运费68万元,除(略).40元应由其支付外,其余运费与其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从质证;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运费68万元是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赖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陈某某对证据1、3、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在证据2中的签名予以认可。

第三人赖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述称理由:

证据1、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不仅是代理关系,还有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其通过被告代理出口一箱货物产生的运费已通过陈某某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费用是否为运费无从得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代理出口的需要,并非真正存在购销关系;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鸿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是支付业务费用,而非支付运费。

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名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鸿宇公司、赖某某各自向法庭提交的其他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争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7月3日,被告与长兴工艺厂签订合作出口协议,约定:长兴工艺厂把出口到欧洲的货物委托被告出口;长兴工艺厂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业务谈判,草拟出口合同经被告确认后,由被告对外签订出口合同;被告负责货物的出口报关及退税;长兴工艺厂负责与买方联系,承接订单;长兴工艺厂承担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报关费、国内外运杂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收取L/C结汇金额或出口合同金额1.5%的费用。

2004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鸿宇公司签订合作出口协议,其约定内容与被告和长兴工艺厂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一致。

2003年6月10日至11月30日,被告与长兴工艺厂签订9份购销合同,被告代理长兴工艺厂出口9票货物。货物出口后被告收到9票货物的货款合计为(略).70元、收到退税款(略).89元,合计(略).59元,扣除信用证通知费、办理产地证和普惠制产地证费、快件费、保险费、预付款利息、出口代理费外,其余款项(略).12元已全部付给了长兴工艺厂。

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4月21日期间,其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向原告口头订舱。原告接受订舱后,在防城港分别安排了45个40HQ高柜集装箱,装载树枝篱笆,分别运往瓦伦西亚、巴塞罗那、费里克斯托、墨尔本等地。装船完毕后,原告依据陈某某的批露及其出示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装箱单、售货确认书等材料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的10套运费预付提单。提单签发日期和提单号依次是:2003年12月10日签发(略)和(略)号提单,12月31日签发(略)号提单,2004年1月10日签发(略)号提单,2月28日签发(略)和(略)号提单,3月12日签发(略)号提单,3月31日签发(略)号提单,2004年4月7日签发(略)号提单,4月21日签发(略)号提单。其中(略)、(略)、(略)号提单项下20个40HQ高柜集装箱为长兴工艺厂出口的货物,起运港防城港,目的港瓦伦西亚、巴塞罗那。其余提单项下的货物为鸿宇公司出口的货物。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并分别于2004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4年5月25日,原告开出了以长兴工艺厂为付款人的18万元的运费收据,但迄今长兴工艺厂未付分文运费。

另查明,长兴工艺厂系第三人赖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8月5日,2005年2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运输合同当事人;案涉运费应由谁支付;案涉运费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运输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订舱,在收到被告交付托运的货物后,签发以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的规定,案涉提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况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案涉提单系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存在的最终证据,即提单就是运输合同,故被告是当然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托运人。

被告认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签发提单的前提是原被告间业已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订舱,原告签发以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未有合同依据,故原被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不是托运人。所有货物的出口都是鸿宇公司向原告订舱,故鸿宇公司是托运人。

第三人鸿宇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2004年1月才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此前的货物出口与其无关,与原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不是托运人。

第三人赖某某认为,仅有(略)号提单项下一箱货物系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其余货物与其无关,与原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不是托运人。

本院认为,在我国外贸体制下,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进出口货物须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出口货物,但其又无进出口权,故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被告将加盖其公章的委托报关单、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及发票交给鸿宇公司业务员陈某某,陈某某持以上材料向原告口头订舱,原告签发了以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据此,原告以提单记载为由主张被告系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本院认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规定,法律允许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记载托运人或将他人记载为名义上的托运人,据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能仅仅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1978年3月通过的《汉堡规则》首次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下称缔约人)或是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下称交货人)。参照这一定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文意理解,《汉堡规则》中以“或”字分离缔约人、交货人,因此《汉堡规则》所指的托运人只能是缔约人、交货人中的一种人。而我国《海商法》则是以分号将缔约人、交货人并列,故缔约人、交货人均可以成为《海商法》中所指的托运人。本案在没有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向原告订舱、交货的不是被告,而是鸿宇公司;其次,原告在完成运输任务后不是与被告结算运费,而是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金额;第三,对帐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4年5月25日,原告在未收到长兴工艺厂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又开出了以长兴工艺厂为付款人的18万元的运费收据。上述定舱、交货、对帐、收取运费的实际履行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明知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系案涉货物的实际出口人,据此认定原告与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系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被告系名义上的托运人。

二、关于运费应由谁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其只是外贸出口代理人,根据出口合作协议,应由出口人鸿宇公司和长兴工艺厂承担。

第三人鸿宇公司认为,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的货物,运费已支付68万元,仅尚欠(略).40元。原告诉称的尚欠运费,与其无关。

第三人赖某某认为,案涉运费主要涉及(略)、(略)、(略)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也就是说这3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是谁的就应由谁承担运费。这3份提单,只有(略)号提单项下的一箱货物由其委托被告出口,运费(略)元,已支付第三人陈某某,不存在欠运费问题。其余货物并非其所有,所欠运费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装箱验证单记载的(略)、(略)、(略)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系长兴工艺厂,该3份提单项下货物出口报关单分别记载的合同协议号2003-16、2003-17、(略)-X号均系长兴工艺厂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号,其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与(略)、(略)、(略)号3份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一致。被告代理出口收到货款后,除扣除代理费等费用外,其余货款、退税款全部付给了长兴工艺厂。据此认定长兴工艺厂系(略)、(略)、(略)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出口人,即实际托运人。故(略)、(略)、(略)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应由长兴工艺厂承担。

长兴工艺厂系赖某某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2月23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其注销前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不随其注销而消灭,应由赖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长兴工艺厂所欠原告运费应由赖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赖某某以其只有一箱货物系其委托被告出口、且运费通过陈某某已经支付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运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承运的(略)、(略)、(略)、(略)、(略)、(略)、(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鸿宇公司系其实际出口人,即实际托运人。

三、关于运费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货物系班轮运输,其运费是以公布的运费费率确定,案涉运费系原告按照公布的运费费率计算得出,故其主张的运费金额是合理的。

被告认为,提单记明的是运费预付,说明案涉运费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且原告主张的运费计算不明确,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签发的是运费预付提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到全部运费,尚欠运费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予以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未收到全部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争执的焦点只是运费数额多少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承运的10票货物系班轮运输,按照航运惯例,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照公布的费率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但计费费率并未超过同时期同航线其他同行业的费率,且鸿宇公司已按该公布的费率支付了运费,故按该费率计算运费并无不公。按对外公布的费率计算,(略)、(略)、(略)号3份提单项下20个40HQ高柜集装箱货物发生的运费、拖车费、报关费、查货费合计为(略)元。鸿宇公司出口的7票货物,共发生运费(略).40元,已支付68万元,尚欠(略).40元,对此,鸿宇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与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将案涉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作为实际托运人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赖某某作为(略)、(略)、(略)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却要代理人被告承担全部运费,显属不公。原告明知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系案涉货物的实际出口人即实际托运人,且实际已向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收取了部分运费,其拖欠的部分运费应继续向其主张,在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拒付后,再诉请被告支付运费,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运费应由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承担,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赖某某支付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费(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6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第三人防城港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费(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6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178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第三人防城港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第三人赖某某负担(略)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略)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乔发

代理审判员张可心

代理审判员赵黎明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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