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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诉彭某某、潘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商初字第014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船民,住所(略)-X号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锦升,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船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谷,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桂平市人,居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潘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升,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谷,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彭某某将“桂平社步189”号船舶以36万元转让给原告;该船为被告潘某某在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西山信用社)借款所抵押的2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只需支付16万元给被告彭某某,该船的所有权即归属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转让款16万元给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将该船交付原告经营。至2005年9月止,原告偿还西山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2005年9月,西山信用社起诉借款人潘某某、抵押人梁添(该船的所有权人)偿还上述借款,之后该船被北海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被告彭某某没有取得该船的处分权和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该船,从而致使该船被拍卖。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偿还原告船舶转让款16万元及代其偿还西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略)元,以及上述两项共(略)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05年8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桂平社步189”号船舶所有权人为梁添,梁添与被告潘某某的丈夫黄祯强系甥舅关系。2003年7月31日,被告潘某某向西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梁添以其所有的“桂平社步189”号船舶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04年4月21日,梁添委托黄祯强将该船转让给被告彭某某,转让价(略)元,并约定被告潘某某在西山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彭某某只需支付(略)元给黄祯强。被告彭某某支付(略)元给黄祯强后,黄祯强即将该船交给被告彭某某。2004年12月6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将该船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为有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西山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致使船舶被扣押并拍卖,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其与黄祯强受船舶所有人梁添委托,将船转让给被告彭某某,并将西山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折为船款,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其后被告彭某某以同样方式将船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西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属于支付给被告彭某某的购船款,与其无关,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船舶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将“桂平社步189”号船舶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船款16万元给被告彭某某;协议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和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

证据2、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购船定金(略)元的事实;

证据3、西山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和收回贷款利息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4、西山信用社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西山信用社收到“桂平社步189”号船舶的相关证书及该船已抵押的事实;

证据5、原告的银行存款存折,拟证明原告支付船款14万元给被告彭某某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船舶相关证书,能证明借款的还款期限。

被告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代还的借款与其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据5,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黄祯强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向黄祯强购买“桂平社步189”号船舶,价款(略)元,用该船为被告潘某某借款2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2、船舶转让协议(同原告证据1),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彭某某购买“桂平社步189”号船舶,价款36万元,该船系2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由原告代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证据3、“桂平社步18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桂平社步189”号船舶所有权人为梁添,该船已为被告潘某某在西山信用社的借款20万元作抵押,借款的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的事实;

证据4、“桂平社步189”号船舶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6日的营运收支及利润清单,拟证明原告经营该船获利的事实;

证据5、“桂桂平货0308”号船舶收支记录、进出港签证单、营运款收据及营运获利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经营“桂平社步189”号船舶平均每月获利(略)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彭某某转让该船受法律保护;证据3不能证明该船的所有权为被告彭某某;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经营该船期间的收入情况。

被告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分歧在于拟证明的事项,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5,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桂平社步189”号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梁添。2003年7月31日,被告潘某某向西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期2年;梁添以其所有的“桂平社步189”号船舶为被告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

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彭某某将“桂平社步189”号船舶转让给原告;价款36万元,该船所抵押担保的借款2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只需支付16万元给被告彭某某,该船的所有权即归属原告;若原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某某有权配合抵押权人西山信用社将该船予以扣封,以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彭某某收到原告船舶转让款16万元后,即把该船及相关证书交给原告。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原告以被告潘某某的名义偿还被告潘某某在西山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09元。

2005年8月30日,西山信用社以被告潘某某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扣押“桂平社步189”号船舶。8月31日,本院依法对该船予以扣押。9月25日,西山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某与梁添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的各方当事人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潘某某欠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5650元(计至2005年11月30日止),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清偿;梁添以其所有的“桂平社步189”号船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协议生效后,潘某某与梁添未按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根据西山信用社的申请,于2005年11月29日依法将该船予以拍卖,得款20万元,扣除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后,余款(略)元,本院已于12月29日拔付给西山信用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彭某某、潘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转让非其所有的船舶,并未征得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意,合同无效。

被告彭某某认为,案涉船舶所有权人梁添委托黄祯强转让船舶,虽然未到海事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船舶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之后,其以同样方式将船舶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权利,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梁添。虽然被告彭某某称其以(略)元购买梁添所有的案涉船舶,但因其未付清价款,未办理船舶转让登记手续,故被告彭某某尚未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彭某某转让非其所有的船舶,事后又未得到船舶所有权人梁添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彭某某、潘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擅自转让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船舶,导致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购船款,并应赔偿损失。

被告彭某某认为,其转让船舶给原告时,转让价款为36万元,后船舶被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拍卖所得款比其转让给原告时的价款减少了16万元,该损失系原告未依约按时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所致,过错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经营船舶期间获得纯利润(略)元。上述两项之和,已超过原告诉请的(略)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与其无关,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彭某某转让非其所有的船舶,导致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彭某某,故被告彭某某应将收取的船舶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知被告彭某某对案涉船舶没有所有权,还与其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其主观上亦有过错,且在经营船舶期间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与其收益相抵,其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潘某某的名义偿还被告潘某某在西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属于其支付给被告彭某某的船舶转让款,被告潘某某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某返还船舶转让款并赔偿其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认为案涉船舶价值损失16万元及原告经营船舶已获利(略)元,足以抵销原告的船舶转让款及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岑某某购船款(略)元;

三、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岑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其他诉讼费1566元,合计6786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彭某某负担6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2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名胜

审判员梁向明

代理审判员黄家荣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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