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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19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X号中环中心69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勤,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香港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浙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初,原告根据外商要求,向其出口9280双价值9929.60美元的女鞋。同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委托宁波市一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向中海浙江公司订舱出运货物。7月30日,中海浙江公司出具以中海香港公司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正本提单。因原告要求将目的港交货方式改为电放,故原告仅持有中海香港公司出具的电放提单。8月15日,原告向一洲公司支付海运费。嗣后,收货人称未收到涉外提单项下的货物,经查询,中海浙江公司于10月7日以电子邮件确认货物已放行给(略)。原告遂以两被告未按其指示正确交付货物,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9929.60美元、海运费2800美元及人民币5928元、律师费用人民币5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致一洲公司的托单、一洲公司装箱单及出口货物报关申请书、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明原告就提单项下货物委托一洲公司代理订舱、报关、拖卡等事项;

2、电放/换单保函、电放提单、网页确认件,证明两被告接受一洲公司委托,并于2005年8月17日确认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略).60;

3、一洲公司及中海浙江公司证明各一份、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及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向一洲公司支付海运费2800美元及人民币5600元、改单费人民币328元,一洲公司已将其中海运费2637.15美元及人民币645元、改单费人民币328元支付给中海浙江公司;

4、中海浙江公司致原告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证明中海浙江公司确认涉案货物错放给(略);

5、中海货柜跟踪信息网页,证明涉案货物于2005年8月26日到达目的港,载货集装箱已于2006年3月从南沙装载其他货物至营口;

6、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证明原告至今未收到涉案货款,未办理核销、退税手续;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00元;

8、两被告企业基本资料,证明两被告实际系同一公司。

被告中海香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按托运人指示交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完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相关运输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海浙江公司在同意中海香港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辩称:本公司仅仅是中海香港公司的代理人,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该被告承担。

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6、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1,两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为陕西乔源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源通公司),故货物不属于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初步证明原告通过一洲公司出运货物,出口货物的相关单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证1予以认定。

对证2,两被告认可保函和电放提单的真实性,但对网页确认件,认为系一洲公司出具,未经公证、认证,故不予认可。由于两被告当庭确认改单的事实过程,其对网页确认件的异议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2均予以认定。

对证3,两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明细单表示未看到过,对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虽提出上述异议,但又当庭认可收取海运费的相关事实,对一洲公司的证明,也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船代专用发票载明涉案货物的船名航次、提单号,且与付款明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3均予以认定。

对证4,两被告对其形式、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内容可能会有修改,且其中所提到的提货人与最终的买方之间存在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电子数据信息的存储技术来分析,原告提供的该电子邮件经公证处公证,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两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证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形式真实,也只能证明货物已被放行,而不能证明放给谁。对此本院认为,证5载明载货集装箱的各项资料,两被告在庭审中也引用了其中显示的集装箱到港时间等信息,故本院对证5予以认定。

对证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未证明支付费用的林晨杰与本案有关。由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7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一洲公司代理出运一批鞋子从宁波至摩洛哥,总价9929.60美元FOB宁波,并以乔源通公司为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同年8月15日,原告通过一洲公司向中海香港公司出具一份电放/换单保函,请求将货物电放给(略).60。中海香港公司为此签发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编号为(略)的电放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略).60,船名、航次(略),装货港宁波,卸货港汉堡等。原告同日支付一洲公司运费2800美元及人民币5600元、改单费人民币328元。8月19日,一洲公司将其中的海运费2637.15美元及人民币645元、改单费人民币328元支付给中海浙江公司。涉案货物于同年8月26日到达德国汉堡后,由中海香港公司放行给(略)。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辩及庭审中均引用中国法进行诉讼,应视为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查。

原告作为电放提单载明的托运人,通过货运代理向中海香港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中海香港公司接收货物后安排出运,应当认定原告与中海香港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确认有效。两被告认为原告非出口单据载明的经营单位,对货物无所有权,无权向其索赔的主张,因两被告未证明出口单据载明的出口经营单位与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

卸载所运货物,负有依约向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中海香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按原告指令错误放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中海香港公司关于其已按托运人指示放货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中海香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海运费、国内包干费损失,应以承运人实际收取的金额为限予以保护,故原告以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要求中海香港公司赔偿的其中超额部分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改单费系原告要求中海香港公司变更合同所应支付的费用,即使中海香港公司不违约,原告亦应支付,故原告要求中海香港公司赔偿改单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中海香港公司因违约承担其所支付相应律师费用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海浙江公司非电放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或签单代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中海浙江公司在目的港参与放货,故原告要求中海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中海浙江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货款9929.60美元、海运费2637.15美元及人民币645元、律师费人民币5300元(上述美元按支付日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红萍

审判员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吴姿虹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刁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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