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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甲等四人诉吴某某等6方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男,24岁。

原告耿某乙,男,22岁。

原告李某丙,男,70岁。

原告李某丁,女,68岁。

委托代理人王千、孙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通达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兰,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5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女,41岁。

被告耿某己,男,16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48岁。

原告耿某甲等四人诉吴某某等6方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9时2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耿某强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耿某强、耿某亮、李某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耿某强承担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耿某亮、李某云无责任。另获悉,豫x号客车登记产权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耿某强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李某戊,其子耿某己。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金额总计x.6元。

被告中州通达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豫x客车是我公司融资租赁给吴某某的,吴某某作为承租经营人,对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受益权,我公司作为出租方,只收取财产租赁费,根据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在保管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另外要求与耿某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熊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豫x号客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赔偿比例以20%为宜。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戊、耿某己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耿某强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因为路线走错了但大客车严重超速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耿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耿某亮、李某云的死亡证明,3、公安卷中的现场图及照片,4、对李某戊的询问笔录,5、熊某某的询问笔录,6、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7、新乡市凤泉区宝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8、滑县X乡X村党支部证明,材料6—8证明原告与死者耿某亮、李某云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州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中州通达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投保单二份,证明以中州通达公司的名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审理中,被告中州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3、4、5、6、7、8无异议。对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对材料2、3、4、5、6、7、8无异议,认为根据现场图证明耿某强走错路线了,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熊某某应无责任。对被告中州通达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戊、耿某己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结合材料3、4、5,认为材料1符合现场客观情况,且处理结果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4日9时20分,在308省道74KM+800M处,被告熊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耿某强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耿某强、耿某亮、李某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耿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亮、李某云无责任。现原告耿某甲、耿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死者耿某亮、李某云的直系亲属,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云的父母的生活费x.4+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6204元、保全费1000元及其他开支2000元共计x.6元。李某丙、李某丁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凤泉区白鹭社区。

另查明:被告中州通达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有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在保管、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由承租方吴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以被告中州通达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熊某某是被告吴某某的雇佣司机。耿某强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熊某某所驾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被告熊某某系吴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份额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由于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驳回原告对熊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损失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因耿某亮、李某云系城镇居民,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20年,2个人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某丙、李某丁经常居住地在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中李某丙(69岁)有5个子女,其计算方法8837元/年×11年÷5人=x.4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母亲李某丁(67岁)同样标准和计算方法为8837元/年×13年÷5人=x.2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因客观需要,且与案件有关联,对此项请求以1500元酌定。关于原告要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开支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说明具体的消费项目,无法确定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x.2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中的x元。下余损失x.6元按责任比例由熊某某与耿某强予以分担,因熊某某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即x.6元×30%=x.0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一时丧失两位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不容置疑的,但根据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x元数额明显过高,以x元酌情予以支持。又由于熊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雇佣司机,上述两项数额(x.08+x=x.08元)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耿某强承担70%即为x.52元,因耿某强死亡后没有留下遗产,故原告要去耿某强的继承人李某戊、耿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商业险是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要求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州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州通达公司与吴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吴某某是实际车辆的控制人、管理人及收益人,合同约定在保管、使用财产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由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中州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甲、耿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限被告吴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929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359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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