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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银行、伊文达股份公司与湖北昌丰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鄂民四初字第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鄂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瑞士银行((略))。住所地:瑞士(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瑞士银行董事,被授权联合签字代表瑞士银行。

委托代理人刘金某,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谊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文达股份公司((略)-(略),以下简称伊文达公司)。住所地:瑞士(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伊文达公司高级副总裁;(略).(略),伊文达公司副总裁。被授权联合签字代表伊文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金某,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挽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昌丰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伍家龙盘湖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昌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昌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士银行、原告伊文达公司因与被告昌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功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旗、苏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士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某、李谊明,原告伊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某、杨挽涛,被告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士银行与伊文达公司诉称:瑞士银行与昌丰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根据瑞士法律签订出口贷款协议。出口贷款协议约定,由瑞士银行向昌丰公司提供本金某额为(略)瑞士法郎的贷款;昌丰公司每半年1次、连续分10次、每次以相同还款额即(略)瑞士法郎向瑞士银行偿还本金某其相应利息。出口贷款协议还约定,按平均信贷年期计算的瑞士出口基础利率外加0.75%的年利率之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昌丰公司就贷款本金某/或利息向瑞士银行的延迟还款,瑞士银行有权以贷款利率外加1%的年利率向昌丰公司收取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出口贷款协议签订后,瑞士银行与昌丰公司又曾分别于1998年5月4日、1998年12月21日、1999年12月23日签订出口贷款协议修正案一、修正案二、修正案三。最终,由修正案二约定,贷款利率变更为以5.(略)%的贷款年利率计算贷款利息;由修正案三约定,昌丰公司尚未向瑞士银行偿还的本金(略)瑞士法郎,还款期限变更为由昌丰公司每半年1次、连续16次按修正案三所附之对外还款表偿还。然而,昌丰公司在偿还了瑞士银行少量借款本金某借款利息之后,即不再还款。虽经多次催促,但昌丰公司始终拒不按照出口贷款协议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瑞士银行遂不得不于2002年11月15日向昌丰公司发出了加速到期通知,通知昌丰公司2002年12月16日为贷款加速到期日。依据出口贷款协议以及加速到期通知,截止2002年12月16日贷款加速到期日止,昌丰公司共拖欠瑞士银行欠款(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延迟还款利息)共计(略).80瑞士法郎。2002年12月18日,伊文达公司向瑞士银行支付了出口贷款协议项下昌丰公司尚未偿还的部分款项(略).75瑞士法郎。根据瑞士相关法律,伊文达公司即取得了瑞士银行在出口贷款协议项下对昌丰公司所享有的该部分债权。随后,瑞士银行与伊文达公司书面通知了昌丰公司该项债权转让事宜。请求判令昌丰公司归还瑞士银行欠款(略).05瑞士法郎;判令昌丰公司向瑞士银行支付上述欠款自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8日(起诉日)以6.(略)%之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略).32瑞士法郎(起诉日至款项实际给付日期间之利息另计);判令昌丰公司归还伊文达公司欠款(略).75瑞士法郎;判令昌丰公司向伊文达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02年12月16日至起诉日以6.(略)%之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略).65瑞士法郎(起诉日至款项实际给付日期间之利息另计);判令昌丰公司承担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因昌丰公司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庭审中,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明确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利息以6.(略)%的年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明确瑞士银行的律师费用为(略).85元人民币,伊文达公司的律师费用为(略).53元人民币。

昌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对贷款事实和所欠本金某持异议,但对原告计息方式不认可,原告重复计息和计算加速到期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二、被告不是拒绝还款,而是因为国内化纤市场的急剧变化,生产成本虚高,产品不具有竞争力,而且被告还欠其他金某机构大量贷款,被告拖欠贷款实属无奈。三、两原告诉称的事由不同,应分案审理。

庭审前,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文件资料,本院已在庭审前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庭审前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瑞士银行和原告伊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出口贷款协议签订和履行的证据,第二部分为主张贷款本息的证据,第三部分为伊文达公司取得债权的证据,第四部分为涉案瑞士法解释的材料。证据部分包括:

证据1是出口贷款协议,证明瑞士银行与昌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是出口贷款协议修正案一,证明借贷双方变更了出口贷款协议第4条还款的方式。

证据3是出口贷款协议修正案二,证明借贷双方变更了贷款利率。

证据4是出口贷款协议修正案三,证明借贷双方变更了分期还款期限。

证据5是瑞士银行已发放贷款确认函,证明瑞士银行已向昌丰公司全额发放贷款。

证据6是2002年8月22日瑞士银行给昌丰公司的催款函,证明瑞士银行催讨欠款事实。

证据7是昌丰公司就瑞士银行2002年8月22日催款函的回复,证明昌丰公司违反贷款协议拒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

证据8是2002年9月26日瑞士银行给昌丰公司的催款函,证明瑞士银行催讨欠款事实及昌丰公司欠款明细。

证据9是昌丰公司就瑞士银行2002年9月26日催款函的回复,证明昌丰公司欠款且拒不归还的事实。

证据10是2002年10月3日瑞士银行给昌丰公司的催款函,证明瑞士银行向昌丰公司催讨欠款事实。

证据11是昌丰公司就2002年10月3日催款函的回复,证明昌丰拒绝归还欠款事实。

证据12是2002年10月16日瑞士银行给昌丰公司的催款函,证明瑞士银行催讨欠款事实。

证据13是昌丰公司就瑞士银行2002年10月21日催款函的回复,证明昌丰公司拒绝还款事实。

证据14是2002年11月15日瑞士银行给昌丰公司的贷款加速到期通知,证明瑞士银行根据出口贷款协议宣布昌丰公司贷款至2002年12月16日加速到期。

证据15是2002年12月23日瑞士银行给昌丰公司的通知,证明瑞士银行向昌丰公司再次重申加速到期事实。

证据16是2003年1月10日昌丰公司致瑞士银行的函件,证明昌丰公司确认欠款事实。

证据17是2003年1月16日瑞士银行给昌丰公司的催款函,证明瑞士银行向昌丰公司催讨欠款事实。

证据18是2002年8月30日瑞士大使馆致外经贸部欧洲司的公函,证明瑞士银行曾多方努力避免贷款协议被宣布加速到期。

证据19是2002年10月18日外经贸部欧洲司回复瑞士大使馆的函件,证明外经贸部欧洲司经调查确认昌丰公司欠款事实。

证据20是《21世纪经济报导》的文章《瑞银1.7亿元在华贷款逃废之辩》,证明昌丰公司欠款事实。

证据21是昌丰公司关于与瑞士银行、伊文达公司商业贷款纠纷问题的函,证明昌丰公司对于欠款事实的确认。

证据22是1995年1月4日签署的担保协议,证明伊文达公司对贷款协议下的债务以(略)瑞士法郎为最高责任金某向瑞士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明23是瑞士银行于2002年12月17日发给伊文达公司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支付请求,证明瑞士银行要求伊文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金某为(略).75瑞士法郎的应付而未付的贷款。

证据24是2002年12月18日的扣划通知,证明伊文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取得债权。

证据25是2003年5月22日瑞士银行向伊文达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证明伊文达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取得债权。

证据26是2003年5月8日瑞士银行发给昌丰公司的函,证明瑞士银行通知昌丰公司,伊文达公司已取得(略).75瑞士法郎债权。

证据27是律师费发票,证明瑞士银行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证据28是律师费发票,证明伊文达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材料部分包括:

一是瑞士驻中国上海总领事馆关于《瑞士债法典》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证明,说明有关外国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是《瑞士债法典》相关条款翻译,说明有关外国法的内容。

三是瑞士律师(略)的良好资格证明,说明(略)具有良好律师执业资料。

四是瑞士合同法有关内容之纲要,说明瑞士合同法的内容。

五是瑞士法律意见书,说明瑞士法律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释义。

昌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对证据7至证据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昌丰公司拒绝还款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因昌丰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所致;对证据18和证据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原告不应通过外交途径干扰正常商业往来;对证据20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对证据24至证据2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瑞士银行认为伊文达公司是通过担保而取得债权,故与本案贷款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审理;对于证据27、证据2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昌丰公司同时认为,对材料1至材料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材料4和材料5系个人评述,内容不客观,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是昌丰公司2001年4月17日向伊文达公司发送的传真,证明昌丰公司就伊文达公司所售设备、技术服务缺陷主张权利。

证据2是昌丰公司2001年8月19日向伊文达公司发送的传真,证明昌丰公司指出伊文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技术存在缺陷并作出声明。

证据3是伊文达公司的传真回复,证明伊文达公司已收到昌丰公司的上述传真。

证据4是昌丰公司欠付原告的贷款本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03年5月8日,昌丰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实际数额为(略).24瑞士法郎。

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部分数据予以确认,但昌丰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实际不是其计算表上的数目,而应为原告民事诉状上诉讼请求金某。

庭审中,原告瑞士银行、原告伊文达公司和被告昌丰公司均表示坚持庭审前的质证意见。昌丰公司补充几点质证意见:第一,加速到期还款实为提前还贷;第二,利息只应计算至2002年12月,而不应计算至2007年;第三,伊文达公司诉权取得的原因与瑞士银行诉权取得的原因不同,本案应分案审理;第四,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瑞士债法典》而不只是瑞士法之纲要;第五,瑞士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系原告聘请的瑞士律师所出,不客观。昌丰公司当庭又提供一份贷款本息计算表,认为截止2003年5月8日昌丰公司所欠本息为(略).21瑞士法郎。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当庭提供了瑞士驻中国上海总领事馆认证的《瑞士债法典》原本和中文版的《瑞士债法典》,昌丰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0外,昌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与昌丰公司当庭陈述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1日和1994年11月15日,昌丰公司与伊文达公司签订了设备供应合同,由伊文达公司为生产聚酯粒化及长丝纱提供工程设计和整套设备。设备供应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总值为(略)德国马克;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9至15个月内交货;调试时间为最迟在合同生效后24个月;付款条件为(略)德国马克相当于合同总值的13%,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略)德国马克相当于合同总值的43.22%(其中7%需要预留,在昌丰公司按合同的规定验收设备后,支付给伊文达公司),以中国银行开立并由瑞士银行作通知银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略)德国马克(即(略)瑞士法郎)相当于合同总值的43.78%,依据出口贷款协议规定的条款,以出口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支付。1994年11月15日,昌丰公司与瑞士银行(英文名原为(略),后更名为(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签订一份贷款金某为(略)瑞士法郎、贷款用途为支付伊文达公司提供的聚酯粒化及长丝纱项目43.78%的设备价款、贷款性质为瑞士出口风险担保制度下的出口信贷的出口贷款协议。出口贷款协议约定,贷款金某总额不超过(略)瑞士法郎(第1条贷款金某);每半年1次,连续分10次偿还,每次还款额相同,第1次还款应在调试后6个月,但最迟不得迟于设备供应合同生效后30个月开始偿还,若该还款日非银行工作日,则偿还款项应顺延至下一个紧接着的银行工作日,“工作日”是指瑞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银行均营业的日子(第4条偿还);利率为按平均信贷年期计算的瑞士基础利率,外加年利率0.75%,该利率应以每次放款前的两个银行工作日当时的利率计算,在分期放款期内保持不变(第5条利率);对于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按360日为1年,延后每半年计算1次,利息额按实际延后的日数计,自第1次放款日起至偿还期开始前这段时间,昌丰公司应每半年付息1次,在3月31日和9月30日支付,在偿还期开始后,应将利息连同本金某起每半年支付1次,若付息日非银行工作日,则相应的利息应顺延至紧接着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支付,但利息照计,如果每次放款与第1次付息日之间不超过三个月(90日),则这次付息将与下次付息在下次付息日一并支付,瑞士银行以净利率计算利息(第6条利息计算方法及偿付);对于本金某/或利息的延迟还款,瑞士银行在不须通知昌丰公司或提出其他正式要求的情形下,应有权对未偿还金某收取延迟支付的利息,该附加利率相当于贷款协议规定的利率加1%的年利率,从到期日起,直到还款完毕,但这样做并不构成昌丰公司在任何情况下有拖延还款的权利,也不会令瑞士银行依据贷款协议第12条要求立即还款的权利失效(第9条延迟还款的附加利息);若出现下列各种情况:1、逾期30日,昌丰公司未能偿付贷款中的分期还款,或未能偿付利息及/或因拖欠而引致的延迟付款的利息。2、在瑞士银行发电传或电报通知后30日内,昌丰公司仍未履行其在贷款协议中的任何其它义务。3、除本地货币借款外,昌丰公司的任何以其他货币计算的对外债务,包括任何贷款、担保或其他承诺,在到期后30日仍未偿还,或昌丰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宣布此种债务在到期之前即到期并应予偿还。4、昌丰公司与本贷款协议有关所作的任何陈述、通告、证明或声明,在任何重要方面不准确或不完整,使瑞士银行遭受损害。5、无论任何原因,履行设备供应合同所规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变得不可行或不可能。6、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瑞士银行基于合理的理由认为此种情况将会危及、推迟或阻止昌丰公司履行在本贷款协议下的契约义务。则瑞士银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无需预先通知即可中止贷款协议下的放款,及/或2、宣布贷款协议下的未偿还金某及其利息立即到期应予偿还,此项宣布最早可在瑞士银行已知道上述情况的发生并已按本贷款协议第18条规定给予昌丰公司有关欲作此宣布的通知后30天进行(第12条暂停提款-加速偿还);本贷款协议受瑞士法律支配,对瑞士银行提起的所有诉讼应排他地在苏黎世法院提起,当瑞士银行对昌丰公司提起任何诉讼时,昌丰公司同意接受苏黎世法院管辖,不过,瑞士银行有权在昌丰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瑞士法律能得到适用的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对昌丰公司提起诉讼,昌丰公司在此同意接受这些法院的管辖,且不妨碍瑞士银行在任何其他地方申请执行本贷款协议的权利(第19条适用的法律及管辖)。出口贷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伊文达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出口贷款协议上签字。1995年1月4日,瑞士银行与伊文达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无论现在或将来有无其他担保或保证,伊文达公司向瑞士银行保证,按照《瑞士债法典》第496条规定对瑞士银行和昌丰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签订的出口贷款协议所产生的债权,根据第3条规定连同所有利息和手续费,最高责任金某为(略)瑞士法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瑞士债法典》第501条第4款所指的异议。出口贷款协议签订后,瑞士银行于1996年1月22日支付(略)瑞士法郎,于1996年4月9日支付(略)瑞士法郎,于1996年6月3日支付(略)瑞士法郎,于1996年6月6日支付(略)瑞士法郎,于1996年7月19日支付(略)瑞士法郎,5次共计支付贷款(略)瑞士法郎。1998年5月4日,瑞士银行与昌丰公司签订了出口贷款协议修正案一,约定将出口贷款协议第4条修改为,分9次分期还款,于1998年3月9日到期的第1笔总计(略)瑞士法郎的贷款已经偿还,剩余8次本金某期还款应每半年1次偿还,第1笔到期日为1999年3月8日,最后1笔到期日为2002年9月9日,若到期日不是银行营业日,则相应的还款日应顺延至下一银行营业日偿还,“营业日”系瑞士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银行都公开营业之日。1998年12月21日,瑞士银行与昌丰公司签订了出口贷款协议修正案二,约定将出口贷款协议第4条、第5条修改为,剩下的(略)瑞士法郎贷款金某应每半年一次,连续分18次等额偿还,第1次还款应于1999年3月9日到期,最后1次还款应于2007年9月7日到期(因(略)瑞士法郎的分期偿还款已经支付,故原本的贷款金某减至(略)瑞士法郎),利率将为SEBR-Rate加上1.75%年利率,即现时的4.(略)%平均加重利率外加1%=5.(略)%年利率,在贷款金某的整个放款期内保持不变。1999年12月23日,瑞士银行与昌丰公司签订了出口贷款协议修正案三,约定将出口贷款协议第4条又修改为,剩下的(略)瑞士法郎贷款金某应每半年一次,连续16次按此附还款表偿还,第1次还款应于2000年3月9日到期,最后1次还款应于2007年9月10日到期(因(略)瑞士法郎和(略)瑞士法郎的分期偿还款已经支付,故原本的贷款金某减至(略)瑞士法郎)。2002年8月22日至2003年1月16日,瑞士银行多次向昌丰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讨余下欠款。昌丰公司亦在此期间多次作出回复,承认欠款事实,但称因公司财务困难,无法偿还欠款。2002年11月15日,瑞士银行致函昌丰公司,认为根据出口贷款协议第12条及出口贷款协议修正案一、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的规定,昌丰公司已经违约,瑞士银行宣布贷款在30日内即截止2002年12月16日加速到期,昌丰公司应在2002年12月16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略).80瑞士法郎。2002年12月17日,瑞士银行致函伊文达,要求伊文达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瑞士银行支付昌丰公司所欠贷款本金(略).75瑞士法郎。2002年12月18日,伊文达公司向瑞士银行支付了昌丰公司所欠的款项(略).75瑞士法郎。2003年5月8日,经伊文达公司确认后瑞士银行通知昌丰公司,因伊文达公司已向瑞士银行支付了(略).75瑞士法郎,瑞士银行在出口贷款协议下的部分债权已转归伊文达公司。后因昌丰公司未偿还所欠款项,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瑞士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为(略).85元人民币,伊文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为(略).53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出口贷款协议的约定,本院是瑞士银行和昌丰公司合意选择的管辖法院,同时,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在本院起诉昌丰公司,表明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愿意接受本院管辖,而且,庭审中,瑞士银行、伊文达公司和昌丰公司对本院审理本案,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解决本案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又依据出口贷款协议的约定,瑞士银行和昌丰公司共同选择瑞士法律作为解决本案贷款纠纷的实体法,庭审中,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提供了《瑞士债法典》,昌丰公司不持异议,同时,瑞士银行、伊文达公司和昌丰公司均表示,如《瑞士债法典》对涉案的有关问题未作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实体法的规定,故本案适用的实体法是《瑞士债法典》,《瑞士债法典》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实体法。

关于出口贷款协议的成立与履行问题,依据《瑞士债法典》第1条、第97条、第102条、第103条的规定,瑞士银行与昌丰公司在出口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完成协议上约定的生效条件时,即表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一致,合同成立。瑞士银行依照出口贷款协议的约定已全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昌丰公司却未按照出口贷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因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瑞士银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瑞士债法典》第127条“除非联邦私法另有规定,诉讼应当在10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瑞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加速到期偿还问题,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认为,由于昌丰公司未按出口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瑞士银行依据出口贷款协议第12条的约定,宣布2002年12月16日为贷款加速到期日,昌丰公司应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某利息和迟延还款利息,包括约定至2007年9月10日期间偿还的应计利息。昌丰公司认为,加速到期即为提前偿还贷款,只能计算至2002年12月16日加速到期日止的未付利息,而不能计算2002年12月16日至2007年9月10日原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出口贷款协议第12条的约定,昌丰公司逾期30日未能偿付贷款中的分期还款,或未能偿付利息及/或因拖欠而引致的延迟付款的利息,瑞士银行有权宣布出口贷款协议下的未偿还金某及其利息立即到期应予偿还,可见,该条款是瑞士银行与昌丰公司共同约定的当昌丰公司不履行分期还款的责任时瑞士银行宣布原未到期的还款和利息立即到期并予以偿还的惩罚性条款,昌丰公司一旦未履行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时,瑞士银行可以行使贷款加速到期的权利,并计算原未到期的利息。因此,加速到期是原未到期的利息自加速到期日时视为到期,与提前还贷不同,昌丰公司关于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计算加速到期利息不应得到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伊文达公司取得出口贷款协议项下部分债权问题,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认为,伊文达公司向瑞士银行支付了出口贷款协议项下昌丰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依据瑞士相关法律,取得了瑞士银行享有的出口贷款协议项下的该部分债权。而昌丰公司认为,伊文达公司还款未得到昌丰公司授权,其取得的债权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诉,应分案审理。本院认为,伊文达公司是本案出口贷款协议的保证人,对昌丰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瑞士债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当昌丰公司履行迟延并且在催告后仍未履行债务时,瑞士银行可以向伊文达公司主张权利。又依据《瑞士债法典》第507条、第508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的范围内转移给保证人,伊文达公司向瑞士银行支付了昌丰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后,即取得出口贷款协议项下瑞士银行所享有的该部分债权,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也将伊文达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并取得该部分债权的情况通知了主债务人昌丰公司。而且,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64条、第170条的规定,债权人瑞士银行可以不经过债务人同意转让其债权,债权的转让应当包括特别权利和从权利的转让,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所称的诉权转让,因此,伊文达公司取得出口贷款协议项下部分债权,并以原告的身份对昌丰公司提起诉讼,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伊文达公司和瑞士银行均是出口贷款协议项下的债权人,是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共同权利人,本案不存在分案审理情形,昌丰公司关于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诉称事由不同应分案审理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昌丰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某利息的数额问题,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认为,截止2002年12月16日,昌丰公司所欠本金某(略).75瑞士法郎,所欠利息和迟延还款利息为(略).05瑞士法郎,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8日起诉时(略).05瑞士法郎所产生的利息为(略).32瑞士法郎(以6.(略)%的年利率计算),(略).75瑞士法郎所产生的利息为(略).65瑞士法郎(以6.(略)%的年利率计算)。昌丰公司对所欠本金某有异议,但认为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计算未到期的利息不合理,其在2004年5月12日庭前质证时提交了所欠贷款本息计算表,承认截止2003年5月8日所欠贷款本息数额为(略).24瑞士法郎,在2004年5月13日庭审时则承认截止2003年5月8日所欠贷款本息为(略).21瑞士法郎。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昌丰公司的计算利息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瑞士法律规定,昌丰公司截止2002年12月16日所欠本金某为(略).75瑞士法郎,所欠利息应为(略).05瑞士法郎。依据出口贷款协议及修正案一、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的约定和《瑞士债法典》第104条的规定,所欠本金(略).75瑞士法郎的利息应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略)%的年利率计算。又依据《瑞士债法典》第105条第3款“对不履行之利息不支付的利息不得再行请求利息”的规定,(略).05瑞士法郎为昌丰公司所欠的贷款利息、加速到期利息和迟延还款利息,不应将此欠款作为本金某计算迟延还款利息。瑞士银行关于判令昌丰公司支付(略).05瑞士法郎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6.(略)%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03条、第106条的规定,昌丰公司因不履行债务致使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造成贷款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瑞士债法典》第1条、第19条、第97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27条、第164条、第170条、第314条、第496条、第499条、第507条、第5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128条、第2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瑞士银行偿付欠款(略).05瑞士法郎;

二、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瑞士银行偿付其他损失(略).85元人民币;

三、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伊文达公司偿付欠款(略).75瑞士法郎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6.(略)%的年利率计算);

四、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伊文达公司偿付其他损失(略).53元人民币;

五、驳回瑞士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87元人民币,由瑞士银行负担(略).69元人民币,昌丰公司负担(略).1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昌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瑞士银行和伊文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功荣

代理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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