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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农历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因其母亲赡养费用4000元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先行垫付的上述费用4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各承担1000元。因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出示协议书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乙主动偿还原告李某甲1000元,原告李某甲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被告李某丙辩称,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农历11月2日,原、被告之间因其母亲赡养费用4000元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先行垫付的上述费用4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各承担1000元。现被告李某丙仍未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其母亲赡养费达成的协议,双方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偿还原告李某甲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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