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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任厂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孟州市福利化轻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被告发生买卖纸盒业务,被告欠货款未付。被告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0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欠纸盒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x元)王某某,2000年9月X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本身的真实性为双方所认可,应予以确认。从欠条上看,欠款人是王某某,王某某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但从欠条上看不出王某某系职务行为的表示。被告也未提供出足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以推翻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应为此笔债务负责,因此,对于被告请求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充足证据证明他人应为此项债务负责,其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货款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欠条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漯河市第一制革厂为本案被告,且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属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该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但上诉人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系职务行为,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应为此笔债务负责。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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