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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搁置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云飞,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阳、陈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搁置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云飞,上诉人王某丙、张某丁、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陈丽,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己将位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村的住房分别出租给张某戊等人。张某戊租住在二楼X号,刘某甲租住在三楼X号,刘某乙租住在三楼X号,任某某租住在三楼X号,王某丙租住在三楼X号,张某丁租住在三楼X号。原告程某某租住在二楼X号房(王某己在香山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王某己居住在一楼。2009年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程某某在王某己家的院子西边,离北边房墙不到一米处被上面掉下物砸伤(王某己在香山路派出所当天的询问时陈述)。2009年1月12日香山派出所询问王某己之妻郭社英时,郭陈述受伤那个女孩儿(程某某)住在她家二楼X号房间,当时程某某受伤倒在院子里离墙不到一米处,听程某某男朋友说啥东西砸住了。香山派出所在询问程某某的男朋友陶志远时陶陈述:当时他在院子里水管处刷牙时,女朋友叫他吃饭,扭脸时看见一个花瓶就要落到她(程某某)头上,想提醒她已来不及,花瓶砸在她头上,叫了一声倒在地上。

程某某受伤后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顶开放性粉碎凹陷性骨折、外伤性癫痫、右顶头皮裂伤,2009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脑功能恢复锻炼。花费医疗费用x.87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潘尚侠(农民)护理。程某某所受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4月16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或某实际消费为准。庭审过程某原告提供的病历首页记载“1小时前被X楼高处落下之花盆击伤头部”等;其提供的江苏淮安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其在实习期间月均收入1000元,2008年元月12日后不能上班;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父亲程某国,X年X月X日生,农民,母亲潘尚侠,X年X月X日生,姊妹二人。

被告刘某甲庭审过程某提供了长虹手机城保修卡并申请证人冯彩玲出庭,用以证明其于事发当天在手机城购买手机,不在现场。

王某丙提供漯河双汇保鲜包装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其2009年1月12日上午上白班(8:00—16:00);张某丁提供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辅料车间证明,用以证明其也在上白班;任某某申请其妻赵瑞娟出庭陈述其二人于事发时在商店买空调,不在现场。香山路派出所于当天勘验和调查后,未作出故意伤害的结论。

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在被告王某己院内被坠落物砸伤头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何物砸伤;二、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根据当天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的记载,程某某是被三楼掉下的花盆砸伤,该记载是医生将受害人或某某的陈述记载在医院病历上的,按照人之常情,一个人发生了紧急的、突然的伤害,其陈述真实的可能性较大,所以,程某某系被三楼落下的花盆砸伤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针对焦点二,被告刘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刘某乙、任某某居住在三楼,虽然刘某甲、王某丙、张某丁、任某某提供有不在现场的相关证据,但因香山路派出所没有认定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五被告均不能排除其所租房屋有花盆等物坠落的可能性。尽管程某某所受伤害的发生并非三楼所有住房共同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建筑物或某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某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某甲、王某丙、张某丁、刘某乙、任某某利作为三楼房屋的居住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己系房屋所有人且未居住在三楼,张某戊居住在二楼,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程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元,双方无异议。2、误工费自2009年1月12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4月15日共95天,其受伤前月均收入1000元,应为3166(1000÷30×95)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某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程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数证明,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因原告主要由其母亲护理,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31日),护理费应为244(4454÷36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应为600(30×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应为200元。6、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应认定为x元。7、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应为x(4454×20×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程某某父亲程某国55岁,母亲54岁,系农民,且有二个女儿,其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有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有关凭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某,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综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张某丁、任某某各赔偿x.4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张某丁、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x.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张某丁、任某某各负担460元。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致害物不可能是从二被上诉人所住的X楼X号房间窗户坠落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任某某、张某丁、王某丙上诉称,1、原判决中原告的举证不足,无法认定伤害事实。2、上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3、原审在程某上应追加其他侵权人。4、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不能排除其它可能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在原审被告王某己家院内被坠落物砸伤头部,有派出所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张某丁,王某丙居住在三楼,均不能排除其所租房屋有花盆等坠落的可能性,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戊居住在二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某己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程某某被高空坠落物砸伤,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程某某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上诉人程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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