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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才发觉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农历11月底,因家庭琐事,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昏迷。经邻居劝说,被告把原告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只是检查了一下,当天就回家了。回家后,原告还是感到头疼。2009年3月19日,原告娘家人把原告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一万多元,经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后,剩余8600元。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09年2月19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而使自己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金等共计x.91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后,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2007年12月10日二人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觉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曾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

据原告称,2008年农历11月底,因家庭琐事,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昏迷。后被告把原告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做了些简单治疗,当天原告就回被告家了。回家后,原告还是感到头疼。2009年3月19日,原告娘家人把原告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x.74元,经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后,剩余8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到医院照顾过原告。原告为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提供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单据。据出院证“出院诊断”证实,原告被诊断为:左颞顶海绵状血管瘤,右侧大脑镰旁占位性病变。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对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虽无法做出直接判断,但原告有病住院是事实。因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8600元,被告应支付其中的一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不足以证明其病情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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