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99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3年第996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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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呈請人
及
楊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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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06年10月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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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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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丈年現年55歲;妻子現年37歲。雙方於1994年結婚,並育有1名兒子,兒子現年12歲,就讀小學六年級。法庭於2004年5月3日在雙方同意下,頒令管養權歸妻子,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4.丈夫是一名廚師,妻子指他收入約為$10,000。妻子在婚後除了一段短暫的時間曾作售貨員及清潔工人外,一直為家庭主婦。
5.就妻子及兒子的贍養費申請,丈夫沒有根據法庭於2004年12月17日及2005年4月15日指令存檔及送達經濟狀況陳述書。這兩項命令是法官在庭內向他直接頒下的。此外,代表妻子的律師向法庭指出除了以書信通知丈夫,在審訊前一天晚上也曾致電丈夫提醒他出庭日期,但對方卻把電話掛斷。考慮過這情況及丈夫自從2005年5月開始即缺席所有聆訊,及暫准離婚令已於2004年5月3日發出,本席批准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於丈夫缺席下進行。
妻子的申請
6.妻子於2005年5月13日獲准修改呈請書,該修改呈請書於2006年4月12日獲准再再再修改,在其最後版本內妻子要求:
1.象徵式每年$1贍養費
2.兒子贍養費每月$2,000
3.丈夫名下位於------TsuenWan,NewTerritorries之物業(稱該物業)轉移或出售。
7.文件顯示,該物業在雙方婚前一年左右成為丈夫名下的物業。該物業是一幢三層高村屋的最高一層單位(2ndFloor),整幢三層的物業由3位人士分權共有,丈夫是其中之一,每人各佔三份之一。土地登記冊資料顯示該物業沒有按揭。物業公契第7條訂明3名業主各自可自由及毋須資詢或獲得其他業主同意下出售、按揭他享有獨有佔用權(exclusiveuseoccupationandenjoyment)的部份,而根據公契第二附表顯示,丈夫獨有佔用該物業。妻子指出該物業從來未成為婚姻居所,現時由丈夫的堂兄弟使用,沒有任何註冊登記之租約。根據2005年12月由測量師作出的物業估值該物業現時約值$1,250,000.00.
8.妻子的呈堂經濟狀況陳述書及誓章指她婚後要帶孩子,沒有工作,而丈夫所給的家用非常不穩定,於1997年後,甚至拒絕支付任何生活費,妻子現時接受$6,355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作兩母子的租金及生活費。
兒子的贍養費
9.妻子經濟狀況陳述書指她與兒子的生活費約共$5,840,不過在庭上她指需要調高至$7,000,因為兒子的開支增加了。代表律師指希望得到$800,000作為母子二人生活費直至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較遲者為準。
法律
10.在決定妻子的申請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可在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中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顧家庭或照顧家人所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有關相方的考慮
行為
11.呈請書指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對妻子不關心,好賭及不承擔家庭責任。暫准離婚令亦是按照這些不合理行為發出的。本席認為這些行為應被列為考慮因素之一。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12.妻子現年37歲,現職家庭主婦。她沒有任何資產,在婚姻持續期間(大約13年),絕大部份時間是全職照顧家庭及子女。她只有國內中三學歷,不過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指她曾任1個月售貨員,月薪$6,000。她亦有8個月的時間作清潔工人,月薪五千餘元。因此,即使她目前因帶孩子不能工作而接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本席相信妻子不是沒有謀生能力,她要裝備自己,重投社會。
13.丈夫現年55歲,是一名廚師,妻子指他月入$10,000。但由於丈夫拒絕存檔經濟狀況文件,又拒絕出庭,本席無從考慮關於他的整體經濟情況,例如他的債項及他個人每月支出等等。本席只能就已知的資產作出分配。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14.妻子及兒子的每月開支,上文提及約$7,000,不能說不合理。丈夫亦沒有出庭抗辯,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信納妻子的每月合理開支為$7,000。
妻子的債項
15.妻子沒有債項。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16.在婚姻持續期間,妻子都是在很拮據的經濟狀況中。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7.妻子現年37歲;丈夫則為55歲。
18.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10年(1994至2004),不可看為是一段短的婚姻。
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19.沒有證據顯示雙方在身體或精神上有不健全的情況。
貢獻
20.丈夫被指不負責任,考慮到她在1997年至兒子到港定居前沒有得到丈夫的經濟及精神支持養育兒子,她個人獨力維持家庭的運作,飽受種種精神壓力,不能抹剎的一個事實是妻子在照顧家庭及兒子上作出不少的貢獻。因此,在整體上來說,本席認為妻子對家庭作出較大的貢獻。
有關兒子的考慮
21.兒子現年12歲,就讀小學六年級。每月支出約$3,500。
裁決
整體家庭資產分配及膽養費
22.本席面前的資產,只有該物業,約值$1,250,000。
23.本席在作出有關分配時,必須考慮第10段所列出的所有因素。
24.本席認為丈夫有責任亦有收入及資產供養兒子,但鑒於丈夫過往的不負責行為及逃避妻子的申請,本席認為週期付款難以執行,因此,同意妻子申請把物業出售,部份款項撥作兒子的整筆付款,作生活費及教育費。本席認為兒子應得每月$3,500,為期102個月(以他在21歲完成全日教育計),共$357,000。
25.至於妻子的贍養費,本席認為她應得一個短期的供應,但她始終應自食其力。本席認為她可得每月$3,500,為期兩年,即$84,000,但考慮過上述所有其他因素,包括10年的婚姻、妻子的貢獻等,本席把贍養費調整至$150,000,亦是以整筆付款由出售該物業收益支付。
週期付款
26.妻子的週期付款方面,本席認為她應得到每年$1的贍養費。由命令日起計,直至任何一方去世或妻子再婚,以較先者為準。本席作出這裁定是基於妻子有謀生能力、年紀尚輕及法庭亦會命令丈夫給予她整筆付款等因素。
命令
2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1)該物業於絕對離婚令頒發起計3個月內在市場上以最佳價格出售(不少於$1,200,000)。丈夫須簽署及執行相關文件以期達至出售該物業之目的,出售事宜由妻子處理,出售收益將根據以下次序支付有關的款項:-
(i)補地價(如有的話);
(ii)稅項(如有的話);
(ii)地產代理佣金;
(iii)律師費;
(iv)支付妻子$525,000.00,其中$375,000為兒子的整筆性贍養費,其餘$150,000為妻子的整筆性贍養費。
(vii)餘下款項則歸還丈夫。
(2)丈夫須支付妻子週期性付款每年象徵式$1贍養費,由本案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日起計,直至任何一方去世或妻子再婚,以較先者為準。
(3)雙方可就執行上述條款向法庭作出申請
訟費
28.本席認為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以往所有保留的訟費,應由丈夫支付。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律援助條例進行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的命令。
子女安排
29.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陳玲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馮錫裕律師事務所馮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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