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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杀人罪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1)初字第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1)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明,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某,男,49岁,住(略),被害致重伤。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系沈阳市江门华声饼业公司工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明、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其楼下,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见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正在发生争执,遂上前与被害人杨某某争吵继而互相厮打。随后,被告人蔡某返回家中取出一把尖刀,在其家楼下花园旁等候被害人杨某某,寻机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蔡某见被害人杨某某走到花园旁后,上前与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持尖刀刺中被害人蔡某的腹部、胸部及左臂数刀。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左肾破裂、肝破裂、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胸部、左上臂皮裂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蔡某经济损失医药费(略).80元、护理费10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总计(略).80元。

被告人蔡某辩解称,其没想扎被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犯罪,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其家楼下,见其妻子王某某与杨某某(被害人,男,49岁)发生争执,遂上前与杨某某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人劝解。随后,被告人蔡某返回家中取出一把尖刀,在楼下花园旁等候杨某某,寻机报复。当晚22时许,当杨某某经过花园旁时,被告人上前与杨某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持尖刀刺中杨某某的腹部、胸部及左臂数刀。致被害人左肾破裂、肝破裂、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六级伤残。被告人蔡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药费(略).8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4年8月15日晚7点多钟,我和王某某(因工作)争吵,我说她并推她一下,正好让蔡某看见了,我向蔡某赔礼道歉了,蔡某当时不依不饶的,让王某某拉开,我们分头走了。晚上8点多钟,我从外面吃饭回来,走到我家单元门口,这时蔡某拍我肩膀把我叫住,要和我谈谈,我随蔡某来到花坛处,蔡某用刀扎我,我反抗,蔡某在我前胸、腹部扎了好几刀。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8月15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杨某某各自从家出来到楼下乘凉,谈起下午打麻将的事,因点炮的事相互埋怨,发生争吵并动手比划,正好我爱人蔡某从我俩对面过来,蔡某就不干了,蔡某和杨某某就相互争吵起来了,蔡某说你等着,杨某某也说我回家等着,我就回家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当晚9点多钟,我散步到小区食杂店门前,看见蔡某一人坐在院内花池子边,挺生气的样子,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和杨某某吵架了,还说杨某某打她媳妇,又把他打了一顿,媳妇和杨某某走了,我劝会儿蔡某。后来蔡某说口渴买水,在小卖点门口碰上了杨某某,俩人又口角一阵子,我分别劝俩人,杨某某用收推蔡某一下,将蔡某推倒在地,蔡某眼镜掉地下了,我就帮他找眼镜,等我抬头发现杨某某往东跑,蔡某在后面追,蔡某回来后看见手里拿把刀,蔡某说把杨某某扎了,扎了4刀,还说到派出所自首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略)、X号两楼前,地上有血迹。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在其兄陪同下,到大西公安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6、庭审时,公诉人出示凶器尖刀,经被告人蔡某辨认,确认系其行凶时使用的尖刀。该尖刀上染有血迹,经检验,尖刀上的血基因型与杨某某血基因型在(略)等15个位点基因型均相同,统同一性概率为99.(略)%。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某左肾破裂切除、肝破裂、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胸部、左上臂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9、被告人蔡某供认杀人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竟持械行凶,连刺被害人胸、腹等部位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由其兄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辩称其没有想扎被害人,经查,被告人蔡某持尖刀连刺被害人胸、腹、臂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坚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及其杀人犯罪系未遂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九百零六元八角。

三、扣押之证物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国

审判员崔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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