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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抢劫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刑(2)初字第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沈刑(2)初字第X号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x。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x。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15天,200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朝鲜族,无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x。200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经通知未到庭),女,系被告人xxx母亲。

指定辩护人陈曦,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3日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及其辩护人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xx在2004年7月间先后实施了下列抢劫行为:1、200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xxx、xxx窜至本溪市明山区南地德太马路,租乘被害人吴迪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和今宵区与明山分局旧址附近时,被告人xxx和xxx分别持刀威逼吴迪,抢走人民币130元及东信36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

2、2004年7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xxx、xxx窜至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派出所附近,租乘被害人刘同宇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新河小学附近时,被告人xxx持石头威逼刘同宇,二人抢走人民币130元及联想6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0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xxx、xxx窜至本溪市明山区向阳交通岗,租乘被害人冯波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X镇姚家大桥附近时,被告人xxx持刀威逼冯波,并用拳头击打冯波头部二下,被告人xxx扼冯波颈部,抢走人民币120元及康佳63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04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xxx、xxx窜至本溪市明山区大峪,租乘被害人李英杰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X镇姚家堡子附近时,被告人xxx、xxx分别持刀威逼李英杰,抢走人民币150元及中兴81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5、200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xxx、xxx窜至本溪市明山区X路,租乘被害人徐景凤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合金某区时,被告人xxx、xxx分别持刀威逼徐景凤,抢走人民币100元及摩托罗拉V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0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xxx、xxx窜至本溪市明山区X路,租乘被害人陈永伟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X镇X村附近时,被告人xxx、xxx分别持刀威逼陈永伟,抢走人民币170元及三星A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7、200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xxx、xxx窜至沈阳市东陵区X村,租乘被害人徐宝家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沈阳市东陵区X村附近时,被告人xxx、xxx分别持刀威逼徐宝家,抢走人民币170元;

8、2004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xxx、xxx窜至沈阳市苏家屯青年桥,租乘被害人宋福民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本溪市小堡沈丹高速公路本溪出口附近时,被告人xxx、xxx分别持刀威逼宋福民,抢走人民币200元及飞利浦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9、200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xxx、xxx和xxx窜至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广场,租乘被害人李科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苗圃附近时,被告人xxx、xxx、xxx分别持刀威逼李科,抢走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10、2004年7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xxx、xxx和xxx窜至沈阳市东陵区浑河堡,租乘被害人蒋光德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医院附近时,被告人xxx、xxx、xxx分别持刀威逼蒋光德,抢走人民币225元及三星T1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11、2004年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xxx、xxx和xxx窜至沈阳市于洪区于洪广场,租乘被害人吴明杰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当车行至沈阳市苏家屯区X村一洞口附近时,被告人xxx、xxx、xxx分别持刀威逼吴明杰,抢走人民币300元及首信(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12、2004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xxx、xxx、xxx携带刀具窜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附近,租乘被害人李尚民驾驶的牌号辽(略)出租车,欲实施抢劫犯罪,因被司机发现而未得逞。三被告人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xx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赃物赃款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劣迹材料、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最后一起犯罪系未遂,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中一起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最后一起犯罪系未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xxx参与共同犯罪,实施了犯罪的主要行为,系共同主犯;xxx与xxx、xxx在着手实施最后一起抢劫犯罪时,因被被害人发觉并报案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三人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及赃物,不属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主动交待罪行的情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二把、锁刀一把、手机卡外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刚

审判员樊友明

代理审判员柳震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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