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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122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郭某沱望江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马希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

上诉人赵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房产局于2002年6月及2003年1010月两次向赵某某送达裁决书。双方对裁决书裁决均无异议,双方应按裁决书执行。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第一次送达时间生效进行作价补偿,由于沈阳市房产局二次向赵某某送达,现赵某某要求进行产权置换应首先确认二次送达裁决书以哪一次为准,而此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一方为公民,一方为公司法人,双方是动迁补偿方式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2、被上诉人主张的公告送达,该公告送达没有承办人,没有收据,在市裁决办的档案中亦没有公告存档,所以认为公告送达不存在,也不存在公告送达的法定理由,沈阳市房产局对上诉人只有一次送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按规定给上诉人产权调换。

被上诉人辽宁新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拆迁中我方征求赵某某本人意见时,她没有出面,我们找不到她。其后,拆迁办又通过报纸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她们亦未出面,我们认为她已经放弃了要求产权置换的权利,所以我单位依据《沈阳市拆迁管理办法》及沈阳市房产局的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了货币安置,故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某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孝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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