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万某甲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7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某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陵水黎某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某甲,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某自治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黎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某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工艺品公司与酒店签订制作家具承揽合同,由于工程的木制部分工艺公司无法制作,工艺公司与万某甲多次看样,并于2005年4月25日达成口头协议:由万某甲按样品制作家具的木制部分共计414套。其中,1.2米床套房家具247套,每套单价2306元。1.8米床套房家具167套,每套单价2156元。完成家具制作后,由双方共同送货给酒店。协议成立后,万某甲到广州、海口等地购买材料,分别存放在万某家具厂、工艺品公司加工场,同时加工。2005年4月25、28、29日工艺品公司三次共向万某甲预付货款25万某。协议履行至2005年5月20日,万某甲向酒店供货51套。其中1.8床套房家具20套,1.2床套房家具31套,货款共计114606元。2005年5月25日,双方因发生纠纷,工艺品公司通知万某甲停工,并高价聘请万某甲聘来的工人继续加工家具。庭审时,工艺品公司无法举出解除协议属法定解除的证据。同日,万某甲清点并封存在万某家具厂和工艺品公司加工场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封存在万某家具厂的材料、成品、半成品经本院委托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94260元。封存在工艺品公司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己被工艺品公司使用,具体数量不清。发生纠纷后,工艺品公司法人许某找证人周某某帮其与万某甲调解时曾认可放在工艺品公司的材料、成品、半成品价值为110000元。证人周某某在庭审上陈述证明上述事实时,工艺品公司无异议,同时有证人周某某、蔡某某、黎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时万某甲提供的进货单证明。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6年3月28日做出的海新评报字(2006)第03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万某甲每套家具共有8件,其中,双标套1.2米床2张,床头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椅子1张,行李某1个,衣柜1个。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家具配套数量无异议。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家具评估成本价为:1.2米床单价264元/张,电视柜单价248元/个,床头柜单价112元/个,梳妆台单价280元/个,椅子单价144元/张,行李某单价108元/个,衣柜单价424元/个。双标家具每套成本价528+248+112+144+108+424+280=1844元。双标家具套承揽价2306元/套,可得利润2306-1844=462元。双标与单标差价为2306-2156=150元,万某甲主张每套家具可得利润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艺品公司与万某甲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工艺品公司解除协议没有具备解除该公司与万某甲订立的定作协议的法定条件,不属法定解除定作协议。因此,应认定工艺品公司在履行协议时违约,同时,工艺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万某甲供51套家具给酒店方,货款共计114606元,双方均无异议。该货款工艺品公司应返还给万某甲。万某甲主张工艺品公司应赔偿可得利润及赔偿材料损失,是他的二项民事权利,同时也是工艺品公司应承担的二项民事义务。万某甲的上述请求符某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封存在万某家具厂的材料、半成品、成品,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194260元,经原审及重审开庭质证可以认定。工艺品公司应按价赔偿给万某甲。封存在工艺品公司,同时被工艺品公司使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有证人证言、万某甲提供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至诉前调解及证人在庭审时对此事实陈述,工艺品公司无异议。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工艺品公司应赔偿给万某甲遗留在工艺品公司的材料、成品、半成品价值110000元。双标家具每套可得利润462元,单标与双标每套家具承揽价差150元,万某甲主张每套家具可得利润人民币300元符某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可得利润计算的方法是(414-51)×300=108900元,414为承揽总数,51为己供货酒店数。因此,工艺品公司应赔偿因终止协议造成万某甲得不到制作363套家具的可得利润1089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万某甲51套定作家具的承揽费114606元。二、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万某甲存放在该公司并被该公司使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三、万某甲存放在万某家具厂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归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公司所有,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按评估价值赔偿给万某甲人民币194260元。四、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付给万某甲可得利润人民币108900元。五、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527766元,扣除万某甲己领取的预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实付给万某甲人民币2777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6元,评估费人民币2900元,共计人民币8846元,由万某甲负担人民币404元,陵水黎某自治县藤竹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42元。反诉费人民币4218元,由陵水藤竹工艺品公司负担。

工艺品公司不服陵水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封存在工艺品公司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己被工艺品公司使用,具体数量不清。发生纠纷后,工艺品公司法人许某找证人周某某帮其与万某甲调解时曾认可放在工艺品公司的材料、成品、半成品价值为110000元。证人周某某在庭审上陈述证明上述事实时,工艺品公司无异议。"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上诉人的厂区内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的"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事实。众所周某,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某个人主观认为的"事实"。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多次庭审,上诉人的厂区内是否存在被上诉人的"材料、成品、半成品"一直是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除了一些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和员工提供的"证言"外,被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些东西的存在,更无法证明这些东西的价值。从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来看,案件标的物的价值是不能只采信证人证言的,否则资产评估机构就没有必要存在了,更何况这些东西根本不存在。令人费解的是,经过几次庭审双方争执不休后,原审判决竟然峰回路转的以上诉人的"法人许某"找周某某调解时"认可放在工艺品公司的材料、成品、半成品价值为110000元"作为认定案件标的物价值的依据,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这种判决和将许某当作"法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一样不可理喻。

二、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周某某等人是被上诉人的亲戚(被上诉人的侄女是周某儿媳),和本案的当事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他的"证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而且,周某某本身就是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是监督法院工作和法官任免机关的领导,这种特殊身份的"证人"就同"儿子"审案"老子"作证一样,很难做到客观、公正。

三、原审法院对存放在被上诉人的厂区内的"原料、成品、半成品"清点错漏百出。被上诉人作为家具厂业主,其厂区内的原料、半成品、成品无处不在,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在场人员的反对,一味按照被上诉人的指认清点其中包含有与合同无关的原料、半成品,最终将清点物进行评估。

四、原审判决认定"工艺品公司无法举证解除协议属法定解除的证据"可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与三亚方的合同书清楚的写着"2005年4月25日至2005年5月20日,至少先交货300套,否则每逾期一天罚金为总价的5%。"可是时至5月20日被上诉人的交货量才51套。事实证明,是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才致使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而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什么只认可"数量414套"而对协议最重要的交货时间避而不谈数量和交货时间不都是来自三亚方的合同吗被上诉人提出增加预付款的要求未被满足后,便停工要挟上诉人。为了避免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才通知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按时交货至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况下,依法通知他解除合同的做法错在哪里这不是法定解除协议又是什么明明是被上诉人违约交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却颠倒黑白的判决上诉人赔偿其108900元的"利润损失",更何况被上诉人己多领了上诉人的135394元的货款。原审判决公理何在法理何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不依约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35394元。

被上诉人万某甲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而非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见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然而本案上诉人解除合同时不符某该前提,因此不是法定解除而是单方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没有明确具体交货时间,只要求答辩人尽快加工。在4月25日至5月20日的短短25天时间里从广州海口采购原料运回陵水,制作样品送三亚审定修正,再到加工出300套成品家具交货这是根本不现实的,答辩人不会与上诉人达成这种根本不切合实际的典型傻瓜协议。

2、上诉人与三亚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答辩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不可能让答辩人知道合同内容,因为上诉人净赚差价就比实际干活的答辩人的利润高得太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交货日期只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有约束力,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

3、退一万某来说,即使答辩人知道上诉人与三亚方关于交货日期的约定,上诉人也不能构成法定解除合同。因为没有按时交够合同数量的家具,并未导致三亚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甚至三亚方都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直到2005年12月,因此合同的目的仍能实现。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就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可以追究违约责任。答辩人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已经进入批量生产,而这时上诉人解除合同自己加工,也不可能在与三亚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内完工,直到2005年12月仍在交货,难道说上诉人自己无论何时交货都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答辩人只要迟延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了吗可见迟延交货并不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要把这笔大生意的利益全都收归己有才是根本原因。

4、既然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那么当然要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包括可得利润损失。

二、关于周某某证言的效力及放在上诉人厂内被上诉人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价值问题。

(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效力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论是普通老百姓还是机关干部,只要知道案件真实情况都可以作证,法律对证人的身份并没有限制,甚至鼓励单位负责人支持证人作证,那么作为领导本人作证当然不会有任何问题。上诉人对证人的身份妄加评判,本身是对法律的曲解。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是决定法院是否采信的决定性因素。周某某在原审二审时就提供同样的证言,当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某当庭对周某某的证言表示认可,重审时上诉人代理人也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还有什么理由不采信呢

(二)放在上诉人厂内被上诉人使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价值问题。

1、周某某的证言提到许某找周某某等人调解与答辩人的纠纷时,自认放在工艺品公司的材料价值11万某,这是许某自认的事实,只是被周某某听到,周某某将它表述出来,而不是周某某的个人主观认为。2、认定上诉人厂内的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价值也不仅仅依靠周某某的证言这一孤证,而是形成了一系列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的。原审和重审时答辩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购买材料有购货单,托运有托运单,将材料运到工艺品公司有运输司机和搬运工的运输证明,在工艺品公司制作家具的工人有证明,上诉人将答辩人赶出厂后,答辩人派人对留在上诉人厂内的材料、成品、半成品进行清点,堆成堆,贴上封条,对此有清点人的证明和盘点清单,品种、数量、价值都很明确。后来上诉人招来工人继续加工答辩人留下的材料,这些上诉人一方的工人也出庭作证,再加上参与调解的周某某的证明,这一切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已经摆在眼前,岂是上诉人不认帐就可以抹杀的材料被上诉人用完了,上诉人应当照价赔偿。3、对比上诉人在原二审举证期间届满后向中级法院提供的单据和其与三亚方交货的数量,就能彻底揭穿没用答辩人留在工艺品公司内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谎言,认定该部分原材料的价值、成品、半成品的价值11万某,只是少没有多。这些单据包括购买原材料、机器、设备、工具和运费等总共只有436571.27元,实际向三亚方交货除答辩人的51套外,还交整套392套,不配套的是618件(套)。答辩人仅仅购买原材料(含运费)就396147元,交货51套,余在答辩人厂内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已包括利润在内价值才194260元。

三、关于答辩人厂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价值问题。原审时双方同意对存放在答辩人厂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价值进行评估,并且在双方都派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清点,对清点结果上诉人代表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名认可,鉴定结果出来后质证时上诉人代理人对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现在又反悔不认帐,完全是不尊重事实,无理滥诉的表现。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多领货款的问题。

单单是答辩人已交付的51套成品家具和放在答辩人厂内经过评估的财产这两项财产价值就已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预付款,哪里还有多领的货款上诉人反诉答辩人多领135394元货款,是因为答辩人已交付51套成品家具这是无法抵赖的事实,上诉人不得不认,其他的上诉人一概不认,上诉人连最起码的事实都不尊重,只能让证据来说明一切。

综上所述,(2006)陵民初字第353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恶意缠讼,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有效救济,请二审法院及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工艺品公司与案外人海南衍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下称衍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工艺品公司向衍宏公司提供酒店客房配套家具414套,其中双标间客房藤、木家具247套(1.2M×2.0M床2张,床头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梳妆椅1张,套房椅1套,行李某1个,衣柜1个),单标间客房家具167套(1.8M×2.0M床1张,床头柜2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梳妆椅1张,套房椅1套,行李某1个,衣柜1个)。交货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至2005年5月20日,至少交付300套。因工艺品公司当时不具备加工木制家具的条件,同日,该公司与万某甲达成口头定作协议,将家具的木制部分交由万某甲制作。双方商定:双标间客房家具每套单价2306元,单标间客房家具每套单价2156元。藤编部分则由工艺品公司负责完成,组装成套后一同送衍宏公司验收。协议订立后,工艺品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28日和29日三次共向万某甲支付价款250000元。截止2005年5月20日,万某甲共完成并交付家具51套,其中双标间套房家具20套,单标间套房家具31套,价款共计114606元。同年5月22日,万某甲要求工艺品公司再次预付价款被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同年5月25日,工艺品公司通知万某甲终止定作合同,当日万某甲对其存放在万某家私厂和工艺品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进行了清点登记。但盘点清单没有经工艺品公司签章确认。在诉讼中工艺品公司确认合同解除后万某甲确有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存放在该公司,但称万某甲已经全部用车拉走。就万某甲拉走存放物品的事实,工艺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5年6月29日,万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艺品公司再支付定作承揽费229099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对未履行部分,每套家具按300元赔偿可得利润。工艺品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万某甲退回定作价款13539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4月22日作出(2005)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工艺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万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工艺品公司接收存放在万某甲的万某家私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并支付价款208817元;二、判令工艺品公司赔偿因其使用万某甲存放在该公司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而给万某甲造成的损失153950元;三、判令工艺品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擅自拉走的一套家具价值1496元;四、判令工艺品公司赔偿未履行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108900元。工艺品公司坚持原审反诉请求。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万某甲的申请,委托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封存在万某家具厂的成品、半成品、配料、未使用的原材料价值。该所经评估,结论为:上述物品价值194260元。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万某甲原存放工艺品公司的成品、半成品、配料、未使用的原材料,已经不存在。

另查,在工艺品公司通知万某甲解除合同之前,已经购买设备、原材料,着手准备自己制作定作物。在解除合同后,工艺品公司自行完成了剩余363套家具的制作并交付给衍宏公司。

再查,原审法院没有就万某甲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工艺品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擅自拉走的一套家具价值1496元")作出判决。二审中,万某甲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万某甲与工艺品公司2005年4月25日订立的口头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存放在万某家私厂的成品、半成品、配料、原材料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家具的交付的期限约定不明,又没有证据表明工艺品公司曾催告万某甲履行,故不能认定承揽人万某甲迟延履行。在此情况下工艺品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应认定为行使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工艺品公司上诉主张其通知解除合同是由于万某甲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定作人工艺品公司在万某甲尚未完成家具的制作任务之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承揽合同的特点,不能及于合同解除之前承揽人已经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工作成果。故存放在万某甲的万某家私厂的成品、半成品、配料等,定作人工艺品公司应予接受,并支付价款。至于尚未使用的原料,由于是按定作合同的要求购买,是属于特殊用途的,工艺品公司亦应同时接收并予以补偿。上述存放在万某家私厂的成品、半成品、配料、原材料,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价值194260元。工艺品公司对评估结论的准确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工艺品公司接受成品、半成品、配料、原材料,并赔偿万某甲的经济损失194260元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关于存放在工艺品公司的成品、半成品、配料、原材料的赔偿问题。因合同的解除,是由工艺品公司单方提出解除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前后,对于存放在工艺品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物品双方并未作出处理。因此,双方对存放在工艺品公司的物品均负有保管的义务。发生纠纷后,双方均确认过万某甲有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存放在工艺品公司,但有多少双方说法不一致。一审诉讼中,万某甲主张其存放在工艺品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价值153950元,并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盘点清单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根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找其调解时称万某甲存放在该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价值110000元左右,工艺品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未作出否认。同时结合本案双方确实承认过万某甲存放在工艺品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事实,以及万某甲提供的购买原材料的出货单,虽然工艺品公司对该单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证人的证言及万某甲提供盘点清单、购买原材料的出货单的真实性、证明力,应予确认。由于万某甲存放在万某家私厂的财物现已不存在,同时工艺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财物已被万某甲运走或他人盗走。故应该认定,由于双方未尽保管义务,导致财物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50%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判决工艺品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定作合同的定作人虽然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条同时规定,由于解除合同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定作人工艺品公司解除合同并非不再需要定作物,相反,该公司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购买设备、原材料,着手准备自己制作定作物。而且,在解除合同后又自行完成了该公司与衍宏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其余363套家具的制作,并交付给衍宏公司。由此,万某甲损失了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相应利润,即可得利益。这些利润损失是工艺品公司应当并且可以预见得到的,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工艺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可得利益的计算,涉及本案定作家具的数量。在诉讼中,双方对定作家具的数量说法不一,万某甲主张为414套;工艺品公司主张暂定为150套。依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工艺品公司与衍宏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工艺品公司应当向衍宏公司交付414套家具,在2005年5月20日至少先交货300套。然而,该公司至2005年5月25日通知万某甲解除合同之日止,除了向万某甲定作外,并未向他人定作衍宏公司向其购买的家具。因此,应推定万某甲与工艺品公司口头约定的定作家具的数量与该公司和衍宏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一致,即414套。原审法院按363套(定作总数414套减去已经交付的51套)计算可得利益为108900元,并判令工艺品公司予以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万某甲交付51套家具的价款为114606元,其未请求工艺品公司支付该笔承揽价款,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工艺品公司向万某甲支付51套家具价款114606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工艺品公司预付价款250000元,扣抵51套家具价款114606元后,余款135394元,应退还工艺品公司,故工艺品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工艺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陵水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两项合计工艺品公司应向万某甲付款303160元);

二、撤销陵水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陵水第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项为:工艺品公司应赔偿万某甲存在万某家具厂的半成品、成品价值110000元损失的50%,即55000元;

四、万某甲应退回工艺品公司预付款135394元;

五、以上第一、第三、第四项相折抵,工艺品公司应向万某甲支付222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本诉件受理费共计11892元,万某甲负担2890元,工艺品公司负担9002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36元,由万某甲负担。评估费2900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某武

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