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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与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女,汉族,1929年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现住(略),系张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4年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桂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6)临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9日,毛某某向桂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桂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桂某人民币五仟元整,每月利息一百元整。借款经手人:毛某某";该借条上的落款处并盖有"临高县X镇少玉商店发票专用章"。而欠款后,毛某某一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曾向桂某支付400元的借款利息。桂某于2006年8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毛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案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到临高县工商局新盈工商所对"少玉商店"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新盈工商所出具证明"临高县X镇少玉商店因故现今无工商登记档案可查。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临高县工商局新盈工商所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毛某某2000年11月19日向原告桂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某某承认在案,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上记载的出借人为桂某,借款人为毛某某,其债权债务是明确的;借据上虽盖有"临高县X镇少玉商店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是商店出售货物时向顾客出具发票专用的,至于民间借贷,谁借贷必须有借款人的签名确认,而该借据上并无张某某本人的签名。因此,被告张某某答辩该借款是毛某某所借与其无关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桂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从2000年11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毛某某原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共4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上诉人桂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借款单据上明明盖有"临高县X镇少玉商店发票专用章",既然是借款借据上明确盖有此章,而当时又是由毛某某、张某某共同借款,而只有毛某某签名代过,由张某某经营的"少玉商店"盖上章,因为,张某某经营的"少玉商店"是属个体户,只要在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盖上章,就应认定为借款人,张某某在借据上盖了章实际上也是借款人之一,故在本案中应该认定毛某某、张某某为共同债务人,并相互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予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借桂某的5000元确实是本人所借,借款与张某某无关,本人对借款愿意归还,但借款的利息本人已每月偿还给上诉人,故本人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毛某某借桂某的5000元与本人无关,借款之事本人从无得知,本人原经营的"少玉商店"至1999年10月已停业,店原税票及专用章已作废而不启用,本人实际没有向任何人借款,也不须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毛某某于2000年11月19日向桂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在毛某某出具给桂某的借据上,明确写明借款人为毛某某,并非张某某,而毛某某本人也承认借款实为她所借,与张某某无关。并且从毛某某出具给桂某的借据看,对借款的本金及双方所约定偿还的利息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很明确。至于借据上虽盖上"临高县X镇少玉商店发票专用章",但张某某于2001年的上半年已不经营"少玉商店",现仅凭该章无法确认张某某即是共同借款人。毛某某与桂某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以借据上写明的借款人为实际借款人,而借据上张某某并未签名,且张某某本人对借款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张某某系本案中的借款人,上诉人桂某主张张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并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毛某某认为借款后的利息每月均予支付完给上诉人,但对其抗辩又提供不出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毛某某借款后但已支付了400元的利息给桂某,在归还利息时可从中抵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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