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方元恒成文化发展中心与北京视讯远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8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元恒成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视讯远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X号财富西环名苑三层X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视讯远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方元恒成文化发展中心(简称方元恒成中心)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

2005年6月25日,方元恒成中心(甲方)与北京视讯远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简称视讯远景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平台建设、设计、制作网页至正常启动;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网站设计、制作标准,以文本方式向乙方提出修改意见和要求,组织项目验收并通过后,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乙方在本合同确定后5日内提供制作所需的完整材料,不能按时提供制作资料,导致的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对网站的修改意见要求以文本方式交付乙方,乙方应予修改,修改期间不计入调试期,调试期相应顺延;合同总金额(略)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首付金额的40%,计7200元,乙方制作完所有的内页和数据库模板页后,甲方应在验收完毕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计5400元,网站制作结束后,甲方应在验收完毕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余款30%,计5400元;本合同标的交付后5日内,甲方按约定标准验收网站内容,乙方可以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在上述期限内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费用并应对乙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甲方如果在乙方租用虚拟主机,乙方将保证甲方网站首页打开速度在8秒内,甲方责任除外;乙方确保甲方网站制作在7月31日前完成。合同附件《中国基础教育发展网网站策划方案》中,视讯远景公司承诺在项目交付使用时,将提交《网站美工源码》、《网站数据库系统源码》、《用户手册及培训教材》。在该方案中包括《网站建设规划书》,视讯远景公司提交的规划书封面上列明策划人李海燕,视讯远景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均加盖有视讯远景公司的骑缝章,方元恒成中心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视讯远景公司提交的3份传真件(传真号:(略),日期分别为2005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5日)内容显示,对涉案网站的修改意见,主要包括网站结构安排、栏目的设置及增减、字体及行距的大小、错误的更正等内容。传真件署名为方元恒成中心的李海燕,并有手写的内容。视讯远景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传真件上书写,方元恒成中心以该传真件没有李海燕手写签名及有视讯远景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内容为由对上述传真件不予认可。

2005年8月30日,方元恒成中心通过传真(传真号:(略))向视讯远景公司发送了客户确认单,内容为:网络首页已经确认,请继续其他页面的制作;LOGO不在本次确认范围;左侧栏目标题图案不在本次确认范围。确认单中所列联系人为李海燕,方元恒成中心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字,双方均加盖了公章。

2005年11月28日,方元恒成中心(甲方)与视讯远景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视讯通网络域名、虚拟主机续租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略)互联网络向甲方提供域名续费和虚拟主机租用服务;甲方违约或拒不付费时,乙方有权关闭甲方租用服务器的使用帐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乙方违约,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免责条款,内容为:由于(略)是全球互联网络,因此由于其他通路上的偶然阻塞,而造成用户的访问率下降,有时在对服务器进行设置安装用户程序时可能会产生一段时间的中断,以上现象在任何服务器上都有可能产生,属正常现象,甲方对此表示认同,如服务器长时间中断属乙方问题,乙方需按双倍服务时间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视讯远景公司向方元恒成中心提供了相应的域名及服务器服务。

2005年12月9日,方元恒成中心通过传真(传真号:(略))向视讯远景公司发送了《视讯网络网站建设验收报告》,内容为:中国基础教育发展网网站建设完成,在方元恒成中心负责人签字处有李海燕签名,未加盖公章。

2005年12月14日视讯远景公司向方元恒成中心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中国基础教育发展网虚拟主机租用及网站建设尾款合计6000元整拖欠时间过长,请贵公司在X-X-X上午11点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我公司将暂停服务,由于网站暂停造成的损失请贵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方元恒成中心主张视讯远景公司停止服务即表明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视讯远景公司予以否认,称方元恒成中心已将该网站域名解析到其他单位的服务器上,该公司已无法打开,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方元恒成中心要求视讯远景公司退还涉案网站存储信息,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中心所指信息具体内容,也无法证明视讯远景公司掌握相关信息。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方元恒成中心与视讯远景公司签订的《网页制作合同》和《视讯通网络域名虚拟主机续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视讯远景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方元恒成中心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视讯远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方元恒成中心以该验收报告未经公司负责人签字为由否定其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网站的设计工作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完成。虽然实际交付日期已超过了约定期限,但系方元恒成中心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而导致迟延,其责任并不在视讯远景公司。且方元恒成中心提出的修改内容不但涉及错误的修改,还包括网站结构安排、栏目的设置及增减等网站建设的基本内容,在方元恒成中心确定上述相关内容前,视讯远景公司完成设计工作根本无从谈起。另外,作为权利一方,方元恒成中心向视讯远景公司发出的客户确认单及验收报告中,均未提出迟延交付的问题,该中心还向视讯远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均可佐证方元恒成中心对网站完成时间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视讯远景公司迟延交付符合双方的约定,无需承担责任,对方元恒成中心要求视讯远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方元恒成中心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验收后向视讯远景公司交付合同余款,但该中心给付的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无法兑现,方元恒成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网站是否运行说法不一,且均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于方元恒成中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视讯远景公司有权中止履行义务,故即使视讯远景公司按照通知停止提供服务器服务,亦不构成违约。根据视讯远景公司发出的通知,该公司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故对方元恒成中心要求认定视讯远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元恒成中心要求视讯远景公司退还涉案网站存储信息,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中心所指信息具体内容,也无法证明视讯远景公司掌握相关信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方元恒成文化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元恒成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2005年8月30日《客户确认单》上李海燕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视讯远景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数据电文应视为《网页制作合同》的补充。视讯远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网页制作合同》以及因我公司对相关信息进行修改而导致迟延交付设计成果。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视讯远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进一步认定以下事实:

1、方元恒成中心确认李海燕系其单位员工,并对李海燕在《视讯网络网站建设验收报告》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视讯远景公司依照《网页制作合同》设计、开发的网页为“中国基础教育发展网”,方元恒成中心为该网站的承办者,李海燕为该网站《建设规划书》的策划人。

2、根据双方签订的《网页制作合同》和《视讯通网络域名虚拟主机续租协议书》中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方元恒成中心应分三期向视讯远景公司支付网页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及虚拟主机租赁费用3000元。其中网页制作费前两期费用已付清。对于第三期网页制作费用5400元和虚拟主机租赁费用3000元的支付情况双方存在争议。经查,方元恒成中心向视讯远景公司出具支票两张,其中方元恒成中心支票1800元,案外人北京全球英杰文化教育研究院出具的支票6000元。方元恒成中心认为除去上述支票金额,尚欠600元视讯远景公司未付。视讯远景公司认为,该公司优惠方元恒成中心600元,按照支票金额计算已经全部付清,但实际上北京全球英杰文化教育研究院出具的支票为空头,该公司目前已不存在。方元恒成中心承认北京全球英杰文化教育研究院已经注销,但认为由于视讯远景公司未全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因此将北京全球英杰文化教育研究院出具的支票挂失,而不能支取。

方元恒成中心认为,视讯远景公司在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10月间停止技术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解除了《网页制作合同》。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方元恒成中心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案外人北京浪华奇科技有限公司向方元恒成中心出具的《北京视讯网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网站制作合同”重大条款说明》(简称《说明》)及相关电脑截图。用以证明视讯远景公司未依约完成网站的开发、建设工作。视讯远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方元恒成中心已经取得了网站软件的源代码,可以随意进行修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李海燕在验收报告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方元恒成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本案中,基于《网页制作合同》的约定,由方元恒成中心组织项目验收。因此,具体指定何人进行该项验收应由方元恒成中心自行决定,《网页制作合同》中并未对该合同以外的其他文本签字人身份进行限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海燕系方元恒成中心员工,也是涉案网站的策划人,实际参与了网站开发的相关工作,验收报告亦由方元恒成中心使用的传真机传送给视讯远景公司,视讯远景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海燕在验收报告签字的行为代表方元恒成中心,方元恒成中心关于李海燕签字不能代表该中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往来的数据电文是否应视为对《网页制作合同》条款的补充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2日至8月30日的四份传真,系方元恒成中心向视讯远景公司发出,其内容仅涉及涉案网站的技术修改意见,没有涉及《网页制作合同》的条款内容。因此,方元恒成中心关于双方往来的数据电文系合同补充条款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视讯远景公司是否完成了《网页制作合同》中约定的网站开发工作

根据合同约定,方元恒成中心应组织网站验收并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9日,李海燕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表明,网站开发工作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此外,根据方元恒成中心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判断,其支付数额与双方约定的价款相当,虽然其中一张支票为空头,但方元恒成中心向视讯远景公司交付支票的行为应视为方元恒成中心认可其付款条件已成立,即视讯远景公司完成了《网页制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开发工作。对于方元恒成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方元恒成中心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出证人北京浪华奇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有效的民事主体,以及该《证明》的检测样本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均不予以确认。

四、视讯远景公司是否承担迟延交付涉案网站开发成果的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网站的设计工作应于2005年7月31日前完成,虽然视讯远景公司完成的实际日期已超过了约定期限,但系方元恒成中心提出新的修改意见所致。修改意见亦由该中心以传真件的方式向视讯远景公司发出,其内容涉及错误的修改,网站结构安排、栏目的设置及增减等网站建设等内容。在方元恒成中心确定上述修改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之前,视讯远景公司的相应开发、设计工作无法停止。此外,方元恒成中心作为权利一方向视讯远景公司发出的客户确认单及验收报告中,均未提出迟延交付的问题。该中心还向视讯远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均可佐证方元恒成中心对网站完成时间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视讯远景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责任,对方元恒成中心要求视讯远景公司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视讯远景公司在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10月间停止技术服务的行为,是否视为其单方解除了《网页制作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方元恒成中心负有在验收后先向视讯远景公司交付合同余款的履行义务,但该中心给付的支票因系空头而无法兑现,方元恒成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视讯远景公司有权中止后继的技术服务义务,且视讯远景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发出了催款通知,告知了相应的后果,从其发出的通知内容判断,视讯远景公司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故方元恒成中心关于视讯远景公司停止技术服务系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元恒成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方元恒成中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方元恒成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方元恒成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