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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1965年3月鋈海搴。弊鞅辛魇涛W镇X村十三组X号。

被告陈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1966年4月鋈海搴。弊鞅辛魇涛W镇X村十三组X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伟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东、甘国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石场经营需要资金,于200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立写借条确认借款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石场经营。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笔录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石场经营需要资金,于200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立写借条确认借款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条确认交原告收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虽然双方对借款的利率没有约定,但是被告没有偿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卢某某借款的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伟强

审判员杨东

审判员甘国联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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