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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城、被告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萍乡市国美电器城雅天店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三初字第2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春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某,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城。住所地,新余市X路。

负责人廖某某,该电器城经理。

被告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萍乡市国美电器城雅天店。住所地,萍乡市X路雅天购物公园附一楼。

负责人宋某某,该电器店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瑜生,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简奇峰,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因与被告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电器公司)、被告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城(以下简称新大地国美电器城)、被告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萍乡市国美电器城雅天店(以下简称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美电器公司委托代表人杨春年、林某,新大地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委托代理人张瑜生、简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国美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了(2006)萍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新大地国美雅天店价值50万元的财产。

国美电器公司诉称:国美电器公司是一家全国性家电连锁零售企业,2000年元月28日受让取得了“国美电器”商标,依法享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国美电器公司成立后,在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香港、澳门设立了子公司,拥有400余家门店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对“国美电器”商标花费了巨大的人力财力。自2001年至2005年国美电器公司一直位于全国零售企业销售额前十位。“国美电器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广大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品牌。从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国美电器”商标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或按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2006年初国美电器公司发现新大地电器公司未经许可,在江西省新余市X乡市的下属分支机构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使用与“国美电器”驰名商标中显著的标识文字“国美”登记于企业名称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使用该企业名称。同时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服务领域将“国美”标识文字在门头招牌、宣传条幅、售后服务车、广告牌、报纸广告上突出使用。另外还在网络上使用“国美”标识文字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未经国美电器公司许可以“国美”的名义对外经营电器,使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与国美电器公司存在关联,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已侵犯了国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一、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二、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网络广告等进行经营。三、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新余市X乡市的相关媒体上向国美电器公司赔礼道歉,声明与国美电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四、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共同赔偿国美电器公司损失50万元。

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辩称:1、“国美电器”注册商标并非国家商标局行政审查确认的驰名商标,该商标虽然由法院判决确认为驰名商标,但法院判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个案进行审查确认,“国美电器”商标曾经被法院判决确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能代表“国美电器”商标现仍属于驰名商标。2、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企业名称中并非单纯使用“国美”两字,而是与其他文字综合构成企业名称,且不存在突出使用“国美”文字。3、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的企业名称是经过了工商部门审查核准依法取得的,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国美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国美电器公司的起诉意见,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的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美电器公司“国美电器”商标是否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2、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企业名称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国美”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是否应赔偿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

国美电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国美电器公司依法享有“国美电器”商标的专用权。(2)、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1年至2004年国美电器公司荣列零售企业销售额前十位的荣誉证书,中国连锁业经营协会出具的国美电器公司2002年全国连锁百强第四位的证明,商务部出具的国美电器公司2003年上半年全国连锁销售中位居第三位的证明,商务部出具的国美电器公司2004年上半年全国连锁企业销售中位居第二位的证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发布《2005年全国前30名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国美电器公司在2005年销售额498.4亿元,门店426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中位居第二位),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的2005年国美电器公司年销售额498亿元在全国连锁企业销售中排名第二位的证明。证实“国美电器”商标在全国驰名的事实。(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国美电器”商标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国美”字号及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属于侵权行为。(4)、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国美电器”商标被人民法院按照驰名商标予以保护。(5)、新大地电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大地国美电器城的《营业执照》,新大地国美雅天店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6)、新余市工商业剪贴发票、新大地国美电器城销售发票、三角牌家用电器产品说明书、侵权照片,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网络上使用“国美电器”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公证书,新大地国美雅天店使用“国美电器”进行广告宣传的萍乡广播电视报二份。证实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7)、新大地电器公司的公函。证实新大地电器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

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新大地电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大地国美电器城的营业执照、新大地国美雅天店的营业执照。证实企业名称经过了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批准,企业名称是合法使用。该营业执照与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一致。

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对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除对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发布的《2005年全国前30名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系打印并非官方网站下载而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国美电器”商标系驰名商标。国美电器公司认为统计表是官方公开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国美电器”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个案审查认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告宣传所使用的均是“新大地国美电器”,并没有突出“国美”两字,不是商标侵权行为,且在国美电器公司起诉后已经删除了“国美”两字;对于网络广告宣传认为不是新大地电器公司的行为,而是网站自己加上去的。证据(7)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该公函是国美电器公司的业务人员假装要求收购新大地电器公司的情况下,双方在洽谈收购价格时新大地电器公司为了取得较高的收购价从而出具的报价,作为收购报价的公函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新大地电器公司2006年的经营获利情况只有进行审计才能确定,新大地电器公司现不存在利润,该公函不能作为新大地电器公司经营获利的依据。

国美电器公司认为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虽然有营业执照,但并不能证实新大地电器公司在其下属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美”字号是合法的,在企业的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保护注册商标的在先专用权。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国美电器公司是一家全国性从事家电零售连锁经营的企业,注册成立于1998年4月6日。1997年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美电器”商标(其中“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和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国美电器”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现原告国美电器公司。

国美电器公司除受让取得“国美电器”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取得了“国美”、“GOME”、“(略)”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5、6、11、16、35、37、38、41、42类等9个类,其中“国美电器”商标使用范围广泛,从注册至今持续使用,并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服务中的服务商标授权关联公司使用。2003年6月3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证明,证实国美电器公司在2002年中国连锁经营企业百强评比中,以销售额108.96亿元排名全国连锁百强第四位。2003年9月5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出具证明,证实国美电器公司作为全国性家电专业连锁企业在2003年上半年销售额为85.2亿元,店铺数120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中位居第三位。2004年8月10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又出具证明,证实国美电器公司2004年上半年销售额148.32亿元,店铺162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中位居第二位。2005年4月2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了国美电器公司2001年至2004年连续四年荣列零售企业销售前十位的荣誉证书。2006年2月27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发布《2005年全国前30名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国美电器公司在2005年销售额为498.4亿元,门店426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中位居第二位。2006年3月22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据该协会对连锁企业发展情况调查统计国美电器公司2005年销售规模为498亿元,排名第二位。

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美电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按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给予了法律保护。2005年5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2004年10月18日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5月3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国美电器”商标按驰名商标予以了法律保护。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新大地电器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3月8日,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建材、灯具、装璜材料、五金交电、百货、手机、金属材料销售。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系新大地电器公司在新余市、萍乡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而申请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成立于2002年4月23日、新大地国美雅天店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成立后,在其门头招牌、广告牌、宣传条幅、卖场海报中使用了新余市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萍乡“国美电器城”雅天店进行销售宣传,在其售货单据上使用了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城”、新余市新大地有限公司萍乡“国美电器城”,其中对“国美电器城”字体均进行了加粗(突出);在网络、报纸上亦突出使用“萍乡国美电器城雅天店”、“萍乡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电器”、“新大地国美电器城”进行销售广告宣传。国美电器公司发现新大地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后,在收取相关证据的过程中,本案委托代理人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林某向新大地电器公司经理廖某某提出国美电器公司收购新大地电器公司,要求提交报价清单。新大地电器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提交了一份公函给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公函的主要内容是,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有意收购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的两个门店的资产,向其提供资产报价供参考:一、仓库保险费5万元;二、房租一年费用315万;三、社会关系资源费50万元;四、历年广告费100万元;五、人员安置遣散费120万;六、2006年厂家返利230万元;七、库存商品920万元、八、预计全年收入220万元;九、商场展台装璜70万…等22项,共计2285万元。

本院认为,国美电器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美电器”商标,在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5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2004年10月18日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5月3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按照驰名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予以了法律保护。虽然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本案中对“国美电器”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仍须对所涉及的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进行审查;但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从1997年“国美电器”商标注册以来被国美电器公司及其分布全国各地的分支机、连锁店家、关联公司、香港分部作为服务商标持续使用,在全国各地的电视、电台、报纸、期刊、杂志、网络、邮政、路牌等投入了广告宣传费用2亿余元,国美电器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连锁店家多年来的销售额巨大(位于同行业前列)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可予确认。且国美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交了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1年至2004年国美电器公司荣列零售企业销售额前十位的荣誉证书,中国连锁业经营协会出具的国美电器公司2002年全国连锁百强第四位的证明,商务部出具的国美电器公司2003年上半年全国连锁销售中位居第三位的证明,商务部出具的国美电器公司2004年上半年全国连锁企业销售中位居第二位的证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发布《2005年全国前30名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国美电器公司在2005年销售额498.4亿元,门店426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中位居第二位),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的2005年国美电器公司年销售额498亿元在全国连锁企业销售中排名第二位的证明。上述事实材料可以证实“国美电器”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商标知名度、商标使用范围、商标使用程度及国美电器公司的连锁店铺数量、年销售金额多年来一直在持续上升,“国美电器”商标亦从1997年以来长时间持续进行了使用,国美电器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连锁店铺多年来通过各种途径在全国范围内对“国美电器”商标进行了大量的范围广泛的广告宣传,从2004年至2006年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驰名商标或按驰名商标予以了法律保护,有多次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而且有2006年5月30日的近期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美电器”商标现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本案应继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新大地电器公司未经国美电器公司许可,在其新余市、萍乡市设立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的分支机构名称字号中使用“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并在其门头招牌、广告牌、宣传条幅、卖场海报中使用了新余市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萍乡“国美电器城”雅天店进行销售宣传,在其售货单据上使用了新余市新大地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城”、新余市新大地有限公司萍乡“国美电器城”,其中对“国美电器城”字体均进行了加粗(突出);在网络、报纸上亦突出使用“萍乡国美电器城雅天店”、“萍乡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电器”、“新大地国美电器城”进行销售广告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其企业名称字号及宣传广告中使用与国美电器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国美电器”相同的文字,足以使消费者和与国美电器公司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误认为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与国美电器公司存在关联,系国美电器公司的连锁店,从而对“国美电器”这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致使国美电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国美电器公司从1998年成立起就一直使用“国美”作为企业字号,并在2000年受让了自1997年开始使用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而新大地电器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分支机构新大地国美电器城在新余市设立于2002年、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萍乡市设立于2005年,国美电器公司先于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成立,“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亦先于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成立而注册。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将他人注册在先的驰名商标和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不当的利用了他人商标和企业字号的信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依法应停止侵权、向国美电器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国美电器公司的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国美电器公司虽然提交了新大地电器公司的公函,在公函内容中提到了新大地电器公司2006年厂家返利230万元、预计全年收入220万元;但该公函系新大地电器公司在与国美电器公司协商收购过程提出的报价,作为一方谈判过程中提出的报价并不一定就是公司的真实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束效力;且报价中提到的2006年厂家返利230万元、预计全年收入220万元并不能直接证实侵权期间新大地公司的利润收入情况;另外国美电器公司对于收集该证据作为侵权损失的程序上亦存在瑕疵。故该公函报价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国美电器公司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新大地电器公司侵权获利超过了5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案中国美电器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方面的因素,赔偿金额确定为10万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

二、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网络广告等进行经营。

三、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在新余市X乡市的相关媒体上向国美电器公司赔礼道歉,声明与国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四、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共同赔偿国美电器公司损失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略)元;由国美电器公司负担5010元,新大地电器公司、新大地国美电器城、新大地国美雅天店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朱富萍

审判员刘素萍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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