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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一终字第108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湘东区东桥职业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于邱某某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助审员杨发良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6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在本市湘东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为邱某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份以来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有时扯皮、吵架,2005年10月开始夫妻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产生矛盾,被告打过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乙级。2005年10月31日分居至今。2006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座落在本市开发区光丰小区一栋三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11平方米,购房款为:(略)元,装修用去(略)元(银行按揭贷款所购)。该房尚有(略).90元未付清,该房户名为邱某某,尚未办理产权证。东桥职业学校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款为4000元。创佳34寸彩电一台,创佳44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冰柜一台,新式床4张,铺盖4套,吊扇一把,华南牌缝纫机一台,高科VCD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式风扇二把,台扇二把,热水器一只,煤气灶一套,浴霸一只,组装电脑4台,组合柜一组。2004年3月至2005年给小孩购买保险费,每年交纳557元,计款2785元。原告有月收入500元,被告有月收入1000余元。

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有时扯皮、吵架。2005年10月份开始互不信任,相互猜疑,产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致使夫妻不和,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的分割和小孩的抚养问题,应本案的实际出发。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的婚后债务清单,尚欠他人15万多元,只能认可婚后购房在银行按揭贷款尚欠银行(略).90元未付清外,其他的被告单方向同某、亲戚、兄弟所借的,均系利害关系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说明有关情况,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条件比原告要好些,故其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有外遇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邱某雯由被告邱某某抚养成年,自2006年6月份开始由原告刘某某按月支付其小孩生活费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处理:婚后座落在本市开发区光丰小区一栋三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11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在银行按揭贷款尚欠银行未付清的(略).9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座落在本市湘东区东桥职业学校内的住房一套(小户),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光丰小区一栋三单元X号屋内的创佳14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新式床三张、铺盖三套、饮水机一台,吊扇一把、台扇二把、热水器一只、煤气灶一套、浴霸一只、组装电脑4台、组合柜一组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某得该屋内的创佳34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新式床一张、被子铺盖一套、华南牌缝纫机一台、高科VCD一台、落地式风扇二把及自己的衣物用品。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略)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的有证明力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一一予以认可,特别是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0月至2005年11月婚后的共同某务清单一组X份,除无法否认的银行贷款外,原审法院均以“未说明借款用途和借款人的身份,被告借款对象均系利害关系,借款后原告不知,被告单方所借,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由未提供相关佐证”为由均以否认。2、原审认定“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1日萍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和开发区公安分局洪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可”,而对上诉人提出的2005年5月18日开发区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的证明则认为证据要件和形式上欠妥,不予认可。3、原审判决对财产认定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房子两套和一些家具。一套购房款为4000元,另一套为(略)元,该房尚有(略).90元贷款未付清,在本判决书下达之前,两套房子的折合价应为购房款(略)元减除贷款,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财产为(略)元和一些家具,判决书上却判令上诉人不仅要全部还清贷款外,还应付被上诉人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夫妻共同某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法院却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法律是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一半5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女儿的生活抚养费至16岁为止,计人民币1.8万元。

刘某某答辩称:光丰小区的住房尚欠银行贷款(略).90元,是属实的,上诉人提供的其它方面的债务,这些所谓的债务人要么是亲属(戚),要么是同某(同某的妻子),且所借金额达10万元左右,这对一个普通的百姓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又没有用于日常生活,答辩人也没有所谓债权人与答辩人对质。这是上诉人捏造的,完全不属实。上诉人称2005年9月与邬新元摩托车相撞。产生了赔偿费用,这一债务应由肇事者上诉人自己承担,再说他也买了摩托保险,保险公司是有据可查的。上诉人所谓的(略).90元婚后债务,除银行贷款外,是虚假的、捏造的,其目的在于想独自霸占光丰住宅,让答辩人负债走人。东桥职业学校房子4000元归了上诉人,光丰小区住房也归了上诉人,已还贷款加装修计8万元左右,上诉人按当时价格得4万元,合情合理。

二审在询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证人柳定高、许某某等人出庭作证,对其向以上证人所借款项进行质证。二审询问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以上证人在二审出庭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某质证。二审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某。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45份书证,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外欠款(略).9元,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申请以上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二审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对以上借款的证人组织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诉人债务人均系上诉人的亲戚、同某等,依照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由于对于以上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均不知情,且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略).9元,即使有此欠款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但光丰小区的住房已判归上诉人所有,所以即使部分借款属实,仍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某产中座落在开发区光丰小区的住房一套,住房未组织对方竞价,价值已经升值,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4万元并无不妥,综合目前萍乡市房地产价格因素,上诉人关于两套住房减除贷款后价值为(略)元,财产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对于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邬新元人身损害医药费(略)元,也是由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杨发良

二OO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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