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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吴某某、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民一终字第25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X路X号富丽大厦X楼。

负责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忠其,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5月31日14时30分,赖某某驾驶赣(略)低速自卸货车从长平乡X村送煤去安源,途经长平乡X路段,在弯道上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和摩托车后坐者吴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栗交警经现场勘查,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栗公交(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某在弯道与摩托车会车时,因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加上技术生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中,造成了刘某某左腿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4天后全休5个月,用去医疗费(略).7元,内固定术后一年半左右取出,后期治疗费6000元;吴某某双侧(略)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3天,用去医药费等6691元。赖某某为此支付医药费(略)元。2005年6月30日,刘某某、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抚养费等(略)元。根据法律规定及200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刘某某、吴某某应得如下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略).7元,误工费236天×33元/天=7788元,护理费84天×10元=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84天=672元,残疾赔偿金629.97元/月×12个月×20年×20%=(略).56元,被赡养人陈放兰赡养费[(20年×444.82元/月×12个月)÷2]×20%=(略).68元,被扶养人刘某抚养费[(11年×444.82元/月×12个月)÷2]×20%=5871.62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略).56元;吴某某医药费6775元,误工费95天×12元/天=1140元,护理费33天×10元=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33天=264元,交通费84元,合计8593元。另查明,赣(略)车辆向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略)元。2005年5月31日,赖某某向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受理并告知索赔程序。

原审判决认为,赖某某在弯道上与摩托车会车时,因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吴某某诉请法院要求赔偿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赖某某已向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投保赣(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略)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略).7元,误工费778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略).56元,被赡养人陈放兰赡养费(略).68元,被抚养人刘某抚养费5871.62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略).56元;二、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赔偿吴某某医药费6775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84元,合计859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清。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刘某某、吴某某承担1350元,赖某某承担31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赖某某与刘某某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且依保险合同约定,其对保险事故享有一定的免赔率;2、其与赖某某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其直接对刘某某、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其赔偿刘某某之母陈放兰的赡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刘某某、吴某某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陈放兰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原审判决支持其赡养费是公平公正的;3、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赖某某答辩称,保险合同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异议;根据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我同意承担70%。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赖某某与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略)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的免赔率为15%。赖某某对特别约定条款均已签字认可。根据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05)萍司鉴字第2-X号鉴定书,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栗公交(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赖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赖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15%,即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应承担赖某某的赔偿总额的85%,赖某某承担15%。原审判决未按责划分当事人的赔偿比例,也未考虑保险条款的免赔比例,而全部由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赔偿,处理不当。综上,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其对保险事故享有一定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原审判决其直接对刘某某、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之母陈放兰的赡养费问题,因其出生于1953年9月6日,且居住在农村,现在的劳动能力有限,况且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亦未提供有关陈放兰的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赡养费并无不妥,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医药费(略).7元、误工费778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略).56元、被赡养人陈放兰赡养费(略).68元、被抚养人刘某抚养费5871.62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略).56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20%,剩余款80%即(略).65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赔偿85%即(略).70元、赖某某赔偿15%即(略).95元。”

二、变更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某医药费6775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84元,合计8593元,由刘某某赔偿20%即1718.6元,剩余款80%即6874.4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赔偿85%即5843.24元、赖某某赔偿15%即1031.16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4500元,二审诉讼费3000元,合计750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萍乡支公司承担1500元,刘某某承担1500元,赖某某承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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