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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李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128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公交公司职工,住(略)—6—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印刷厂干部,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裕禄,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在2003年3月24日向陈某甲借款(略)元,并由李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上栗镇X路X号店面作抵押,袁某某担保,但抵押店面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03年5月份,陈某甲向李某某催讨未果,并于同年7月—8月份期间,向袁某某催讨,袁某某要陈某甲向法院起诉,亦未付款给陈某甲。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向陈某甲借款,在陈某甲向其催讨时,李某某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李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陈某甲在2003年5月份向李某某要求清偿,并于同年7—8月份向担保人袁某某催讨,袁某某要陈某甲向法院起诉,而陈某甲在2005年1月13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袁某某是该案一般保证人,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尚欠陈某甲借款(略)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袁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1600元,由李某某承担。

陈某甲上诉称:我与李某某、袁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我与李某某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我与袁某某之间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在我依法主张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内,袁某某的保证期间仍然是一种持续状态。双方没有就抵押物店面进行评估、登记,该物权抵押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是一般保证人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错误,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错误,判决袁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袁某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袁某某答辩称:袁某某是在店面担保后所为,是有基础的担保;陈某甲放弃抵押物的担保,袁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陈某甲与李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陈某甲可以随时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陈某甲在2003年5月份向李某某要求偿还借款,表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袁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某甲要求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袁某某为一般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陈某甲在2003年7月—8月份已要求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于2005年元月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袁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在借条上虽然写明本人同意用店面作抵押,但事实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未能生效,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袁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陈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是一般保证人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错误,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错误,判决袁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袁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尚欠陈某甲借款(略)元,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袁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李某某承担2000元、袁某某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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