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魏某诉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生于1976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同达生态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5月1日中午,我和家人到被告处用餐,在餐厅内正常行走时,被该餐厅用轮滑送菜的服务员从侧后方撞到,当时就因左腿膝关节、踝关节剧烈疼痛不能站立,后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腿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经过几个月的保守治疗未能恢复,且因左膝疼痛无法行走,我于2010年2月又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已出院静养,但腿部肌肉明显存在功能障碍,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在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9元。

被告四季同达生态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我公司餐厅就餐时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2、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3、病历一份共18页;4、下肢矫形器发票1张;5、新乡市医学院鉴定收费票据2张;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3份、卫辉市人民政府文件1份;8、杜训付家户口薄复印件6页、魏某根、徐兰英户口薄复印件4页;9、杜伟勤工资本1份1页;10、魏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11、汽油费票据1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对原告魏某及其女儿的赔偿应按农民标准对待,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7份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魏某及其女儿在卫辉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中午,原告和其家人到被告处用餐,在餐厅内正常行走时,被该餐厅使用轮滑送菜的服务员从侧后方撞到,后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腿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经过几个月的保守治疗,未能恢复且因左膝疼痛无法行走。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进行了手术,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93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雇员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无异议,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为x.93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误工费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每年计算,每天为47.87元,误工时间从2009年5月1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22日为382天,为47.87元/天×382天=x.34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原告丈夫杜伟勤月工资1200元,每天误工为40元,护理18天为720元,另外一人按护工计算,每月800元护理18天为480元,出院后3个月按杜伟勤1人护理,90天为3600元,以上合计为4800元;交通费以汽油票据为准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8天为1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8天加上出院后2个月共78天,为78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到成年还需8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为8837元/年×8年÷2×20%=7069.6元,因原告父亲61岁,其生活费也应参照以上省高院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4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044元/年×19年×20%÷3(三个子女)为3855.73元,至于某告要求其母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未年满60周岁,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其要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新乡市四季同达有机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郝章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