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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一初字第2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绍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X镇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萍乡市芦溪县X村X号。系被害人欧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欧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某发,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洪其,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江西省化工工业技工学校毕业,中专文化,户籍地南昌市东湖区X路省化工技校,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受害人刘某甲之父。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1963年7月初7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芦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母。

辩护人钟某某,江西正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利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绍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某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洪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陈某戊,辩护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刘某以被告人王某丙抢了他的女朋友为由敲诈王某丙1000元,王某丙没有同意,同年5月14日凌晨,刘某打电话约好王某丙当晚到本市X街太平洋休闲中心前了结此事。当晚,刘某约了被害人欧某某、冯某、刘某甲等7人携带砍刀,租车前往萍乡太平洋休闲中心门口,并再次打电话要王某丙过来,王某丙接完电话后与陈某珂、余安(在逃)以及余安叫来的10余人赶到太平洋休闲中心门口,围住欧某某、冯某等人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丙用匕首朝冯某胸腹部刺了一刀,又致伤冯某的头顶部等处。接着王某丙又朝被害人欧某某冲去,朝其胸腹部刺了三刀,王某丙刺倒欧某某后,看到几个人正围着被害人刘某甲殴打,又过去朝刘某甲腹部刺了一刀,随后,王某丙及其同伙离开现场,欧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右肺致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冯某、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2005年5月17日,王某丙在其父王某丁的陪同下向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事实。

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原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绍林、彭某香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赔偿误工费6014元,交通费3484元,丧葬费6166.5元(6个月×1027.75元),抚养费(略).6元(20年×2126.74元×2人),死亡赔偿金(略).2元(20年×2952.56元),共计(略).3元。

为此,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赔偿标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赔偿医疗费9005.5元,误工费380元(20元×19天),住院补助费190元,护理费380元(20元×19天),伤残补偿费(略).24元(2952.56元×4年),共计(略).74元。

为此,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赔偿医疗费7825.52元,误工费584元(988.33÷22×13天),住院补助费130元,护理费584元(988.33÷22×13天),伤残补偿费(略).28元(627.97×12×2)共计(略).80元。

为此,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明,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刘某多次打电话向他索要1000元钱,对方先动手打人,还有一个叫“猪几”的人刺了欧某某一刀,阳拉里可作证;他打了120急救电话。双方均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尚有部分事实不清,在王某丙伤害欧某某的过程中,还有一个叫“猪几”的人刺了欧某某一刀;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辩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刘某因其女朋友一事向被告人王某丙索要1000元,王某丙没有同意。同年5月14日,刘某与王某丙通过电话约好当晚到本市X街太平洋休闲中心前了结此事。当晚,刘某约了被害人欧某某、冯某、刘某甲及刘某等共7人携带砍刀,租车前往萍乡市内,刘某因故在秋收起义广场下了车,到太平洋休闲中心门口后,刘某打电话给王某丙,王某丙接完电话后与陈某珂、余安(在逃)以及余安叫来的10余人赶到太平洋休闲中心门口,围住欧某某、冯某等人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丙用匕首致伤冯某头顶部、胸腹部等处,接着王某丙又朝被害人欧某某冲去,朝其胸腹部刺了三刀,王某丙刺倒欧某某后,看到几个人正围着被害人刘某甲殴打,又过去朝刘某甲腹部刺了一刀,随后,王某丙及其同伙离开现场,欧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右肺致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冯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9级,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10级。

2005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在其父王某丁的陪同下向芦溪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绰号阳拉里)证言证实,刘某因其女朋友一事与王某丙有矛盾。案发当晚8点左右,他在芦溪街上“极速网吧”上网,接到王某丙的电话,讲到想和刘某讲一下那件事,正好刘某在,他便拿电话给了刘某,刘某与王某丙讲了几分钟某挂了电话,刘某讲:“王某丙要我们到萍乡去讲这回事”,之后,王某丙又打了两个电话过来,约好在萍乡太平洋休闲中心门口见面。大约晚上10点左右,他与刘某、欧某某、冯某、刘某甲等共7人租面包车去萍乡,带了三把刀。刘某在到秋收起义广场时下了车。以及在太平洋休闲中心门口,王某丙用刀往欧某某胸腹部一气乱捅,并用刀往冯某的胸腹部乱捅,往刘某甲腹部捅了一刀等情况,并没有证实一个叫“猪几”的人捅了欧某某。

2、被害人冯某陈某证实刘某因其女朋友的事与王某丙有矛盾,向王某丙索要1000元钱,王某丙没有答应。案发当天王某丙与刘某约好到太平洋来谈此事。当晚他与刘某、刘某甲、欧某某等共7人从芦溪租车到萍乡,刘某在秋收起义广场因故下了车。及他们到达太平洋休闲中心门口后打斗的经过,王某丙拿着凿子过来,先是朝他的头部用凿子柄打了几下,接着又朝他的腹部捅了一凿子,之后王某丙就去欧某某那边了。并证实王某丙是拿凿子或匕首之类的凶器,约30CM长,单刃的。

3、被害人刘某甲陈某证实了本案起因,案发当晚,王某丙打刘某的电话,刘某将电话交给刘某,王某丙与刘某约好到萍乡谈事,晚上9点多钟某们租车去萍乡,带了刀,刘某在秋收起义广场时下了车,及王某丙朝他腹部捅了一刀等情况。

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14日晚11时左右,她在店里守店,看到一群人从梦巴黎门口往市检察院方向跑(太平洋休闲中心旁边),几分钟某听到市检察院门口打伤了人。

5、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钟,他送音响到太平洋休闲中心调音,他在门口等,看到一伙人吵了几句就打起来,一会,就有人往山下方向跑,其中一个乃古高约1.6米,年龄约18岁,穿浅色T恤衫,手上握一把刀,刀长约一尺,刀尖有点翘,是一把单刃的刀,并看见有三个乃古躺在地上受了伤,后来急救车把三个伤者都接走了等情况。

6、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她是刘某女朋友及刘某与王某丙的矛盾。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送儿子王某丙投案自首的情况。

8、安源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证实了现场情况。

9、安源公安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了欧某某的死亡原因。

10、安源公安分局法医补充说明证实欧某某三处创口形成相似,而右胸第三肋间锁骨中线处的创口较大,没有明显体现一钝一锐,是因为此创口的形成为刺到肋骨改变方向而形态,所以三处创口系一种凶器所致;第五肋间胸骨旁处的创口,刺入胸腔刺破心脏,造成大出血死亡,此为致命伤。

11、安源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证实冯某系刀刺伤胸部造成右肺多处裂伤血气胸,损伤评定为重伤甲级,伤残9级。

12、安源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系刀刺伤腹部造成肝破裂,腹腔积血,经手术修补,损伤评定为重伤甲级,伤残10级。

13、上埠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丙的出生日期。

1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丙原被判刑的情况。

15、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16、被告人王某丙原供述。并未提到一个叫“猪几”的人刺了欧某某。

被告人王某丙辩解有一个叫“猪几”的人刺了欧某某一刀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绍林、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6个月×988.33=5929.98元,死亡赔偿金20年×2952.56元=(略).2元,交通费2×107+2×20+80=334元,共计(略).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欧某绍林、彭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其子为欧某某、欧某翔。

2、交通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005.5元,误工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8=152元,护理费380元,伤残补助费2952.56×20×20%=(略).24元,共计(略).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冯某系农业家庭人口。

2、医疗费票据。

3、萍乡市中医院及芦溪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实了冯某的住院19天等情况。

4、安源公安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冯某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825.52元,误工费428元(988.33÷30×13),住院补助费13×8=104元,护理费428元(988.33÷30×13),伤残补助费(略).28元(629.97×12×2),共计(略).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系非农业人口。

2、医疗费发票

3、萍乡市中医院及芦溪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刘某甲住院13天等情况。

4、安源公安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邀集他人,并积极实施伤害他人行为,直接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绍林、彭某某、冯某、刘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某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绍林、彭某某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略).6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因接受治疗而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014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绍林、彭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只有334元有正式交通票据,其余无正式票据或属于其他人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丧葬费,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刘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元确定,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绍林、彭某某经济损失(略).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略).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略).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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