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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一初字第19号

江某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某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莲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明之父。

诉讼代理人宋某喜,男,安福县公安局民警,系刘某甲之内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莲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毛某乙,又名毛某乙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莲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莲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毛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莲花县人,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毛某乙之母。

辩护人谢某,江某正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及其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宋某喜、被告人毛某乙、法定代理人毛某丙、贺某丁及其辩护人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4年11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毛某乙及王某戊、刘某己、宋某某、“日本”(侦查机关称以上四人批捕在逃)等十余人一起在莲花县人民医院看望被“马里”、“何生”砍伤住院的朋友贺某某,在贺某某的病房内,王某戊提出要找“马里”、“何生”等人报复,被告人毛某乙等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毛某乙及王某戊、宋某某、刘某己、“日本”等十余人寻找“马里”、“何生”未果,在莲花县鲲鹏网吧碰到与毛某乙、王某戊、宋某某等人有过节的跟“马里”、“何生”相好的刘某明(外号“长毛”),于是被告人毛某乙及王某戊、宋某某就追打刘某明,刘某己用摩托车撞刘某明,后刘某明逃至莲花县琴亭商场西区的莲花平价批发商场内,被告人毛某乙冲进去持菜刀、砖头朝被害人刘某明头部、背部一顿乱砍乱打,王某戊、宋某去、“日本”持菜刀、铁簸箕、酒瓶、凳子等物殴打刘某明。被害人刘某明被他人送入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2、2004年5月29日,被告人毛某乙、刘某平(侦查机关称在逃)因曾受过陈某某的欺侮,与王某戊、宋某某、江某某(侦查机关称在逃)商量要报复陈某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毛某乙、刘某平、王某戊、宋某某、江某某携带水果刀、铁锤等工具在莲花县城群文豪华录相厅找到陈某某,首先由宋某某持铁锤从陈某某身后敲了陈某某头部一锤,陈某某被打后赶紧逃跑,被告人毛某乙等五人持刀具追砍陈某某,当陈某某逃至莲花县原汽车站处工地时,被宋某某投掷铁锤击倒在地,被告人毛某乙及宋某某、刘某平、王某戊、江某某五人围住陈某某乱砍一顿后逃去。经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伤至重伤甲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毛某乙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刘某明死亡,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及监护人赔偿其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200元,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略).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略).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毛某乙等人对其殴打致重伤甲级,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略)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合计(略)元。

被告人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共同犯罪,对被害人刘某明死亡和陈某某重伤的结果是多人行为所致,被告人毛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4年11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毛某乙与王某癸、刘某己、宋某某、“日本”(四人均在逃)等十余人在莲花县人民医院看望被“马里”、“何生”砍伤住院的朋友贺某华,在贺某病房里,王某癸提出要找“马里”、“何生”等人报复,被告人毛某乙等人表示同意,于是毛某乙和王某癸、刘某己、宋某某等人去寻找“马里”、“何生”,但未找到,而在莲花鲲鹏网吧碰见与其有矛盾的刘某明(外号“长毛”),被告人毛某乙与王某癸、宋某某便追打刘某明,当刘某明跑至莲花琴亭商城一平价批发商行内时,被告人毛某乙冲进去用菜刀、砖头朝刘某明头部、背部砍打,接着王某癸、宋某某、“日本”也持菜刀、铁簸箕、酒瓶等物对刘某明进行殴打,之后,毛某乙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明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7.20元,丧葬费5260元,死亡赔偿(2457.53×20)=(略).60元,合计(略).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9日晚9时40分左右,有一个青年人一边喊“救命”,一边跑进其批发店里,接着后面又有五、六个青年人跑到其店门口被其拦住,这几个青年人看到那个青年人从阁楼上掉下来后,便冲进店里用菜刀、砖头、铁簸箕砸打那青年的经过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的一天,也就是在县城琴亭商城有一年青人被砍伤的那天,其店里丢失一只铁簸箕的经过。

(3)出示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毛某乙当庭辩认,其确认是用该菜刀砍了被害人刘某明。

(4)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毛某乙说过用刀砍了刘某明,并证实当时是其租了一辆奇瑞小汽车送毛某乙等人到永新县去躲避的经过情况。

(5)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是其开车送毛某乙等人去永新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概貌,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7)法医学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明系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被告人毛某乙对其伙同他人实施伤害刘某明致死的行为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乙出生于1988年1月11日。

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材料证实。

2、被告人毛某乙和刘某平因曾受过陈某某的欺侮。2004年5月19日,被告人毛某乙与刘某平、王某癸、宋某某、江某某(均在逃)在莲花县X乡商议去报复陈某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毛某乙伙同刘某平、王某癸、宋某某、江某某等人携带水果刀、铁锤等工具在莲花县城群文豪华录相厅找到陈某某,首先由宋某某持铁锤从陈某某身后朝其头部敲了一锤,陈某某被打后便往外跑,被告人毛某乙等五人持刀具就追,当陈某某跑至莲花县原汽车站工地时,被宋某某投掷铁击倒在地,被告人毛某乙等五人围住陈某某一顿砍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鉴定费)(略)元,护理费(25×20元)=5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2元×12月×20年×0.6)=(略).28元,合计(略).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5月19日晚其在县群文豪华录相厅看表演时,被毛某乙等人砍伤的经过情况。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与陈某某一起在县城群文豪华录相厅看表演时,看到一外号叫“仔庆”的年青人持铁锤朝陈某某后脑敲了一下,之后陈某某就跑,毛某乙等五人持菜刀和砍刀便追,后听说陈某某被他们砍倒在一工地上的情况。

(3)法医学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甲级,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

(4)被告人毛某乙对其所实施伤害陈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

(5)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毛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毛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毛某乙未成年,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丙、贺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后所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略).8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略).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丙、贺某丁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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