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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刑一初字第18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温某珍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温某珍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温某珍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温某珍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温某珍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福建省地矿集团萍乡市金典城工地民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福林,被告人肖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肖某丁与被害人温某珍等人在本市金典城X号楼六楼施工,当晚11时30分许,众人下楼吃夜宵,被告人肖某丁下到四楼上完厕所后因不想吃夜宵又返回六楼,看见温某珍一个人坐在房间(未建好的工地房间)里,顿生邪念,就用手去摸温某珍的胸部,遭温某反抗后,被告人肖某丁就用拳头击打温某珍的头部,温某身逃跑至另一房间,肖某丁接着紧追想逃离的温某珍,并用木棍猛击温某珍的头部一下,将温某珍打昏。为掩盖其行为,造成温某珍自己坠楼的假象,被告人肖某丁将温某珍拖到六楼阳台的边缘将其推下,致使温某珍从六楼摔至四楼的竹架上,约半小时后,被告人肖某丁从六楼工地来到四楼,用脚将温某珍踢下,致使温某珍摔至三楼的竹架上。造成温某珍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张爱连诉称,因被告人肖某丁杀害温某珍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赡养费(略)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因被告人肖某丁的行为造成温某珍死亡,使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略).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被告人肖某丁辩称,其与温某珍无冤仇,没有杀人动机,温某珍不是其杀死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对其吓唬所致。被告人肖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肖某丁涉嫌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被告人肖某丁与被害人温某珍是工友关系,平时和睦相处,他没有杀害温某珍的动机。证据方面存在疑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没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明杀人行为系被告人肖某丁实施。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肖某丁与被害人温某珍等人在萍乡市金典城X号楼六楼施工,当晚11时30分许,施工人员下楼吃夜宵,被告人肖某丁下到四楼解小便后又返回到六楼,见温某珍一人坐在房间里打瞌睡,顿生邪念,被告人肖某丁便走到温某珍面前用手去摸温某胸部,温某抗,肖某丁就用拳头击打温某头部,温某身跑至另一房间,肖某丁紧跟追上并用木棍朝温某珍头部猛击一下,将温某珍打昏在地。为掩盖其行为,造成温某珍自己坠楼的假象,被告人肖某丁将温某珍拖到六楼阳台的边缘将其推下,致使温某珍从六楼摔至四楼的竹架上,约半小时后,被告人肖某丁从六楼工地来到四楼,发现温某珍已断气,便用脚将温某珍踢下,致使温某珍摔至三楼的竹架上。尔后,被告人肖某丁回到六楼工地干活至凌晨四点后回到宿舍。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张某某有一子四女,均已成年,温某珍死亡后,其经济损失为(略)元(2126.74×20×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930元,死亡赔偿金(略).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乙2126.74×5年÷2)+(李某丙2126.74×10÷2)=(略).55元。合计(略).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丁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其在萍乡金典城X号楼六楼工地加夜班,当晚11时30分,施工人员下楼去一楼食堂吃夜宵,他在四楼解完小便后又返回到六楼,见温某珍坐在房间里地上的泡沫板上打瞌睡,他便上前去摸温某胸部,温某其打了一耳光,他就用拳头朝温某头部打了几拳,温某身朝另一房间跑,其追过去在房间里拿了一根方木棍朝温某头顶部打了一棍,温某打后昏倒在地,他用手电照一下,发现温某头部、耳朵出了血,便用左某抱住温某腰部将温某出房间至这套房间的客厅阳台前,尔后将温某珍从阳台上扔下去,造成温某小心从阳台摔下的假象。半小时后,因他不放心,不知温某死活,就抽空穿过几个房间来到扔温某阳台看了一下,看见温某尸体在四楼位置的架子上,于是他又下到四楼,发现温某珍没有呼吸了,已经死亡,之后,他用脚撞了一下温某脚,温某尸体便掉到三楼,又挂在架子上,他便赶紧回到六楼工地去做工去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其妻温某珍在金典城X号楼加夜班,整夜未回,第二天早上其去工地找妻子时,发现温某珍死在三楼的绞手架上的情况。

3、证人肖某戊、谭某某、吴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金典城X号六楼一起加班施工的有十五人(温某珍在内),当晚11时30分许,施工人员下楼去食堂吃夜宵,肖某丁没有去食堂吃夜宵,并证实他们吃完夜宵回到六楼工地后就没有看见温某珍的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和摄影照片证实,2005年4月28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肖某丁带至现场,经肖某丁指认,萍乡金典城X号楼X单元X楼Ca室是受害人温某珍休息时,肖某丁上前纠缠的现场,X号楼X单元X楼Dd室是其用棍将受害人温某珍打晕的现场,X号楼X单元X楼Dc室阳台是将受害人温某珍打晕后推至X楼竹架上的现场,X号楼X单元A户阳台处的竹架是其将受害人温某珍的尸体推至X楼的现场。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概貌,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6、指认笔录证实,2005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金典城X栋楼顶温某珍被害现场提取到一根木棒(长(略),直径11cm,棒面沾有血迹),出示在肖某丁面前,经肖某丁仔细观察约三分钟,指出此木棒就是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7、出示物证方木棍一根,经肖某丁当庭辩认,确认是当时指认的该木棍。

8、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05)赣公刑鉴字第X号和第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木棒上的血迹和现场四楼竹架上的血迹系温某珍遗留。

9、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肖某丁长袖棉纱内衣上的血迹是死者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

10、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上遗留的鞋印是肖某丁住处搜查到的鞋所留。

1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温某珍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肖某丁辩解提出其无杀人动机,没有杀害温某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丁原供述案发当晚,其用木棍将温某珍打昏后,见温某朵出血,便将温某珍拖至六楼阳台边将其推下,这一事实,与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右侧外耳道流血相印证。被告人肖某丁还供述死者温某珍当时摔在四楼竹架上,经提取四楼竹架上的血迹鉴定,证实为温某珍所遗留。这一事也与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相吻合。对此,被告人肖某丁辩解没有杀害温某珍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丁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丁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肖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丁犯故意杀人判,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7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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